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母親王陳㓜坪林農會存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陳㓜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經王陳㓜授權由聲請人掌理:依聲請人提出之再證一即附件第1項事實一起第5至9行及再證一之⒈至⒌王陳㓜提款印章、王陳㓜坪林農會存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陳㓜農會帳戶)封面、全本及提款印鑑,王陳㓜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王陳㓜授權由聲請人掌理,包含電匯、提領現金、轉存定存等,期間長達14年,並非僅保管印章而已,王陳㓜於民國99年6月21日受監護宣告前,聲請人行使其農會存款均不受王陳㓜失智之影響,無須王陳㓜再行授權或同意,且聲請人95年7月14日轉存入聲請人帳戶定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緣由係為承購王陳㓜就醫所需專用車之貸款憑證所需,而王陳㓜農會帳戶於95年3月20日來自聲請人父親農會結清之270萬元,依理聲請人有行使提款權。又附件一署名王陳㓜為聲請人之妻張美鳳所簽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認定聲請人有提款權;告訴人99年9月27日之刑告狀所載聲請人侵占王陳㓜存款200萬元係誣告事實,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上情。
㈡王陳㓜罹患失智症不等於其無從授權或同意聲請人提領款項,依再證二之⒈至⒋,再證二即附件理由甲壹二第6頁第9、10行及第6頁27行至第7頁第5行及理由乙二(一)第18頁第3至14行係無形之偽造文書證據:依再證二之⒈至⒋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95年8月27日協議書,王陳㓜罹患失智症不等於其無從授權或同意聲請人提領款項,聲請人於王陳㓜於99年6月21日受監護宣告前,行使其授權之農會帳戶款項,均不受王陳㓜失智所影響,且再證二之⒈王陳㓜身心障礙手冊以聲請人為連絡人,而行王陳㓜之代理權,再證二之⒉98年12月4日耕莘醫院函附王陳㓜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0年9月13日耕莘醫院函附王陳㓜心智檢查報告單呈現上訴檢察官行使偽造再證二⒉⒊文書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罪,再證二之⒈王陳㓜身心障礙手冊、⒉98年12月4日耕莘醫院函附王陳㓜精神鑑定報告書、⒊100年9月13日耕莘醫院函附王陳㓜心智檢查報告單、⒋101年8月7日耕莘醫院函附王陳㓜就醫資料、⒌102年1月18日耕莘醫院函附心智檢查報告單,依上開再證二之⒈至⒋證明係無形之偽造文書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罪,王陳㓜有能力而未解除授權聲請人提款或限制提款額度,足證聲請人有行使權,原判決認定與概括授權悖離即有違誤。原判決採用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彩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472號100年11月3日之偽證,亦未調查王陳㓜9名子女均有違誤。
㈢聲請人父親王永德坪林農會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王永德農會帳戶)之存款並非遺款,為聲請人經母親王陳㓜授權結清,再證三即附件理由乙二(七)第24頁第21至25行,依再證三之⒈至⒊,係無形之偽造文書證據:再證三之⒈父親王永德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實蓋6枚,此為父親自99年至95年3月20日父親死前授權提款之證據;又再證三之⒉父親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印鑑及存摺第7頁95年3月20日結清明細,聲請人於95年3月20日父親病危時持父親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及母親農會存摺結清父親存款共297萬元,其中27萬元領出,270萬元轉入母親農會帳戶,結清帳戶,此並有坪林農會承辦人葉愛美可證,況結清當時只有聲請人及母親在坪林地區,無全體11名繼承人之結清,再證三係偽造證據。另再證三之⒊即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經父親全體繼承人簽章確認270萬元限用在母親身上,並無再證三95年3月20日死後結清限用在母親身上之事,再證三為告訴人所提出,聲請人是繼承人之一未曾蓋同意章,顯為告訴人憑空捏造、偽造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上訴檢察官行使該再證三偽造證據,上訴即有瑕疵。證人王寶彩101年1月5日係偽證,原判決採用檢察官上訴偽造證據及王寶彩偽證,復未及調查斟酌對於父親270萬元是否屬遺款及再證三偽造證據,均有違誤。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據,請求開啟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再證一之⒈至⒌王陳㓜提款印章、王陳㓜農會帳戶封面及提款印鑑」主張聲請人提領王陳㓜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經王陳㓜授權乙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0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7、183至189、193至198、205至221、227至257、266頁)。
⒉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再證二之⒈至⒋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95年8月27日協議書」,主張王陳㓜罹患失智症不等於其無從授權或同意乙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第426號、第446號、第51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66、173至177、193至221、227至262、266、267頁)。
⒊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再證三之⒈至⒊王永德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王永德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印鑑及存摺第7頁95年3月20日結清明細、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主張王永德農會帳戶之存款經王陳㓜授權結清並非遺產乙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0、193至221、227至262、267頁)。
㈡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