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因發現該確定判決事實上有重大錯誤,具聲請再審之原因,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茲理由敍述如下:
㈠聲請人提出民國95年7月14日繼承系統表及95年7月14日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以下仍稱坪林鄉農會)取款憑條,為再審新證據,上開證據上署名「王陳㓜」之字跡不同,是95年7月14日取款憑條上署名「王陳㓜」非聲請人所行使,原審卷內之95年7月14日繼承系統表上全體繼承人均簽章,聲請人對「㓜」有所認識,95年7月14日取款憑條上署名「王陳幼」不可能為聲請人所為,因民事案件於104年閱卷之9年後始有署名「王陳幼」之人係張美鳳(聲請人之妻),顯非聲請人所為。
㈡95年7月14日全體繼承人均在場時,聲請人提議由聲請人於95年3月20日父親死前持父親坪林鄉農會存摺、提款印章、四張共270萬元之定存單予以結清,其中27萬元被告自主領出運用及270萬元自主運用轉入母親坪林鄉農會存摺帳戶,而95年8月27會議之日協議書,係由王陳㓜主持會議,是95年7月間王陳㓜並未失智,是王陳㓜授權聲請人之妻張美鳳行使上開取款憑條,又上開取款憑條並非被告行使,此屬新事實、新證據。
㈢王陳㓜之戶籍記事載王陳㓜受監護於99年6月21日申登,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係王陳㓜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王陳㓜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代理母親就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侵占母親200萬元等節提出告訴,顯係誣指之不合法,此係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㈣另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均不合法,確實之新證據:檢察官依憑上項告訴之不合法及犯法事實所起訴及追加起訴連帶不合法、不合理。並提出繼承系統表、95年7月14日取款憑條、99年9月27日王寶彩之提告狀、坪林農會王永德帳戶前封面及裏頁及第7頁、王陳㓜戶籍謄本、95年8月27日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追加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3659併辦意旨書等為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意旨顯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是本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