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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孟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母親王陳㓜坪林農會存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陳㓜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在王陳㓜於民國99年6月21日至受監護前,經王陳㓜授權由聲請人掌理,再證一王陳㓜提款印章、再證一之⒈至⒌之王陳㓜坪林農會存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陳㓜農會帳戶)封面、全本及提款印鑑,王陳㓜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王陳㓜授權由同居共財之聲請人予以行使,是以聲請人提領王陳㓜農會帳戶之款項已形成常態之提款權。聲請人持再證一王陳㓜提款印章於85年6月9日至坪農開本,自85年7月9日行使至99年6月28日止(見再證一之1.至4。聲請人行使王陳㓜農會帳戶上有自主運用提款權,於95年7月1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附件二),以購買王陳㓜就醫所需之車子貸款申憑證所需。

㈡聲請人父親王永德坪林農會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王永德農會帳戶)之存款為聲請人之父親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亡故前,由聲請人母親王陳㓜授意結清(見附件四95年8月27日母親主持之會議紀錄內容),由聲請人自主運用,270萬轉入母親王陳㓜農會帳戶。再證二之王永德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實蓋6枚,此為王永德死前授權提款之證據,至95年3月20日止;又再證二之1王永德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印鑑及存摺第7頁95年3月20日結清明細,聲請人於95年3月20日王永德病危時持王永德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及王陳㓜農會存摺結清王永德存款帳戶,況結清當時只有排行第三的兒子即聲請人及母親王陳㓜在坪林地區。另再證三即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之母親王陳㓜取得父親王永德農會存款270萬3,82元,係依再證二之1所做成,是聲請人有此筆款項運用權,並非同意270萬元限用於母親王陳㓜身上之遺產。

㈢95年7月14日聲請人以再證四之印章及聲請人印章蓋於再證四之一之繼承系統表,上有「王陳㓜」之記載,同一日於附件二之取款憑條上署名之「王陳幼」非聲請人所行使。乃因95年7月14日全體繼承人均在母親王陳㓜及聲請人住處集會,全體繼承人於繼承系統表簽章。有人提議轉入母親王陳㓜帳戶之款均為活期,應轉為定存,以及聲請人載母親王陳㓜就醫使用之車子老舊,需以母親王陳㓜之款購買新車,聲請人建議購買新車,因此才有聲請人之妻經母親王陳㓜授意後將200萬轉入聲請人之帳戶作為貸款之憑證,是以母親王陳㓜農會帳戶之款項,聲請人之妻子亦為行使權人(聲請人授權及母親間接授權)。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上列具有新規性及顯著性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即附件二臺北縣坪林鄉農會95年7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附件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上字第486號、102年度請上字第398號檢察官上訴書、附件四95年8月27日協議書、「再證一之⒈至4王陳㓜提款印章、王陳㓜農會帳戶封面及提款印鑑」主張聲請人提領王陳㓜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經王陳㓜授權乙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至4部分)。

2.關於聲請人以「再證二、再證二之1、再證三之王永德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印文)、王永德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印鑑及存摺第7頁95年3月20日結清明細、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所主張王永德農會帳戶之存款經王陳㓜授權結清,聲請人有自主運用權,非限用於母親王陳㓜身上之遺產乙節,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至6)。

3.關於聲請人以「再證四、再證四之1之王陳㓜印章(印文)、95年7月14日繼承系統表」主張取款憑條上署名之「王陳幼」非聲請人所為,乃聲請人之妻子所為乙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附表編號7)。

㈡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與前案主張重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再審聲請狀內編列之名稱 證                  據 重複主張案號 1 附件二 臺北縣坪林鄉農會95年7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1.本院聲再53卷第61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9至352頁) 3.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4.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19至324頁) 5.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6.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7.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57至262頁) 8.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01至206頁) 2 附件三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上字第486號、102年度請上字第398號檢察官上訴書 1.本院聲再53卷第111至118頁 2.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3 附件四 95年8月27日協議書 1.本院聲再53卷第161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55至359頁) 3.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9至352頁) 4.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1至346頁) 5.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6.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7.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79至294頁) 8.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9.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57至262頁) 10.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01至206頁)  4 再證一 再證一1至4 王陳㓜之坪林鄉農會存摺第4本封面、留存印鑑及內頁第7頁 1.本院聲再53卷第121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55至359頁) 3.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4.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5.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79至294頁) 6.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57至262頁) 7.本院10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47至252頁) 8.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33至236頁) 5 再證二 再證二之1  王永德之坪林鄉農會存摺第8本封面及內頁第7頁 1.本院聲再53卷第157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55至359頁) 3.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9至352頁) 4.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5.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19至324頁) 6.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7.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8.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57至262頁) 6 再證三 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1.本院聲再53卷第163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55至359頁) 3.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4.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79至294頁) 5.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01至206頁) 7 再證四 再證四之1 95年7月14日簽章之繼承系統表 1.本院聲再53卷第159至160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9至352頁) 3.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19至324頁) 4.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5.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79至294頁) 6.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