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 抗告人
- 許嘉容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嘉容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持有毒品等6 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 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略稱:本次定執行刑之減刑幅度過少,不符比例原則,且無視抗告人年紀尚輕,已知悔改,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顯有不當;又抗告人另有詐欺、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40日確定,未併入本件定刑,亦有不當,請求從輕審酌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又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係依抗告人民國108 年1 月18日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1頁),法院亦係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裁定,抗告人所指另有他案,既屬聲請範圍之外,非法院所得審酌,但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得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