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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海祥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抗告人
易定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易定文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等共5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同附表編號2 、3 、4 「備註」欄所記載「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85號」,應依序分別更正為「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84號」、「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566 號」及「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565 號」),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5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應著重其教化之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不宜過重。又伊犯後已知悔悟,請鈞院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5 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5 月,而該 5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且法院就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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