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2號
- 抗告人
- 徐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經第一審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為規避此一重刑,可預期藉逃匿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乃原審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臆測其必受有罪判決確定,故有逃亡疑慮,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使無羈押必要者,於判刑確定前,永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之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足見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就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出於臆測及違反無罪推定等情形。
四、原審係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為羈押,有107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卷㈠第78頁),與抗告人另犯之轉讓偽藥罪無關。抗告意旨另主張羈押期間逾已確定之該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云云,顯與本件羈押理由無涉。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無畏罪逃亡可能,無羈押之必要,逃亡需38年始逾時效,豈會選擇逃亡?且有其他方式得以替代羈押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