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 抗告人
- 林衍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衍逢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計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係在相近時間所為,且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然原審並未考量上情,所定之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請求審酌上情及伊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1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