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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

違反銀行法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

上訴人
李政輝
被上訴人
梁瑜莉

      黃怡蕙

      張勝鈞

      凌瑜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 年度附民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 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李政輝因被上訴人梁瑜莉、黃怡蕙、張勝鈞、凌瑜彤(下稱梁瑜莉等4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 之規定,在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以:梁瑜莉等4 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名,其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上訴人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梁瑜莉等4 人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因認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被上訴人等除違反銀行法外,另涉詐欺罪,自亦侵害其個人法益,其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可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三、惟按本件被上訴人梁瑜莉、張勝鈞、凌瑜彤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黃怡蕙係因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及原審亦均認定梁瑜莉、凌瑜彤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罪(張勝鈞另由第一審通緝中),黃怡蕙則係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罪,均不及於詐欺罪名,有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意旨以梁瑜莉等4 人尚構成詐欺罪責,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此部分未經原審為任何准駁之敘述,即未為判決,上訴人對此未經判決部分,自無從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附帶民事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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