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王惠櫻
- 代理人
- 林勝安律師
- 被告
- 邱鉦元
林育嫺
陳柏廷
陳怡吟
陳松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惠櫻以被告邱鉦元、林育嫺、陳柏廷、陳怡吟、陳松麟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處分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之住所,聲請人嗣於同年5月3日委任林勝安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鉦元部分:聲請人所提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影本所載,均蓋有松吟公司印文及負責人邱鉦元之印文,其既為松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在借款約定書及本票蓋有印文,使聲請人誤信借款給松吟公司,其與實際負責人陳松麟即為共犯,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邱鉦元為人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松吟公司經營,遽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二)被告林育嫺部分:
1.被告林育嫺於112年12月,將松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吟公司)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若其未參與邀約聲請人投資放款業務,何有權力掌控上開帳戶且提領,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林育嫺未參與邀約聲請人投資放款業務涉犯詐欺,所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
2.會擔任借款約定書及本票連帶保證人與共同發票人者,多為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哪有要求會計一併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理?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三)被告陳柏廷部分:被告陳柏廷自112年5月11日起每月有2次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自松吟公司領取,若其未實際參與松吟公司經營,何來每月鉅額報酬?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陳怡吟部分:被告陳柏廷自112年5月11日起每月有2次6萬7000元自松吟公司領取,若其僅係人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松吟公司經營,何來每月鉅額報酬?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另有案外人黃正義、陳明英亦對上開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現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以同樣手法向多數人吸金,違反銀行法亦屬事證明確。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鉦元為松吟公司現任負責人,被告陳松麟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育嫺為被告陳松麟之妻,亦為公司會計,被告陳怡吟為前任負責人,與被告陳柏廷均為被告陳松麟、林育嫺之子女,被告邱鉦元聲稱錢都在被告陳怡吟及陳柏廷那裡。於111年3月28日,聲請人經友人帶同前往找被告陳松麟與被告林育嫺,渠2人自稱在從事放款業務,有房屋及房地產抵押,放款予他人100萬元,利息3萬,假設聲請人投資100萬元,可以拿到1萬5000元利息,聲請人因而陸續匯款800萬元。被告陳松麟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林育嫺於同年月20日就說沒有任何一毛錢。因認被告邱鉦元、林育嫺、陳柏廷、陳怡吟、陳松麟涉有刑法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苟如聲請人指訴被告林育嫺亦有參與邀約聲請人投資放款業務之過程,且在松吟公司擔任會計,豈有未要求被告林育嫺應一併擔任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理。又依聲請人指訴情節,被告邱鉦元、陳柏廷、陳怡吟自始均未參與邀約聲請人投資之過程。被告陳怡吟擔任松吟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在本件聲請人參與投資之前,松吟公司在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聯絡人欄位亦係記載為本件被告陳松麟,更足認被告陳怡吟僅為松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且亦難認本件聲請人之投資與被告陳怡吟有何關連。本件聲請人自始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被告林育嫺、邱鉦元、陳怡吟、陳柏廷等人有何參與邀約聲請人投資之行為事實之情況下,實無從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認渠等涉有何詐欺等犯行,因認被告邱鉦元、林育嫺、陳柏廷、陳怡吟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陳松麟已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1.被告林育嫺113年1月初才把松吟公司之台中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等資料交給被告邱鉦元。
2.被告陳松麟於112年12月初已在醫院住院、轉加護病房,直到112年12月19日死亡,期間松吟公司前開銀行帳戶陸續被提領一空,可證公司帳戶由被告林育嫺掌管提領,已涉侵占。
3.被告陳柏廷、陳怡吟自稱只是前負責人,不曾參與公司營運,為何每個月松吟公司前開帳戶款項都有轉入被告兩人帳戶。
4.被告邱鉦元於112年不想擔任松吟公司負責人,對被告陳松麟提告妨害自由,經112年度偵字第27112號不起訴處分,由此推論被告邱鉦元係為人頭,公司實際為被告陳松麟、林育嫺夫妻共同經營。
5.另有被害人黃正義投資100萬元、陳明英投資70萬元。爰聲請再議,請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等詞。
(四)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
1.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聲請人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陸續多次匯款,應係已考量投資可得之獲利及風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之處分,並一再為之,難認匯款係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本件應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3.被告林育嫺是否侵占松吟公司款項、案外人黃正義、陳明英匯款情事等,未經原檢察官列為被告等涉案事實,並說明理由對之為不起訴處分,非屬原處分範疇,自非得審酌。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指訴被告邱鉦元、林育嫺、陳柏廷、陳怡吟、陳松麟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核其性質係屬告發乙節,經原不起訴處分敘明。是聲請人主張被告邱鉦元、林育嫺、陳柏廷、陳怡吟等有參與松吟公司經營而涉犯銀行法部分,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2.我國目前社會上,以他人名義登記開立公司之現象,並非罕見。而依被告邱鉦元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受被告陳松麟之邀,投資並擔任被告陳松麟主導之松吟公司名義負責人;聲請人亦未曾表示被告邱鉦元有參與邀約投資放款業務等情觀之,被告邱鉦元供稱僅為松吟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實際經營乙節,要與常情無違且非不可信。況依現有卷證,均未足證明被告邱鉦元有實際參與松吟公司之營運、交易、管理。姑不論被告陳松麟以松吟公司名義邀約聲請人投資放款業務,是否能認定為詐術,縱使係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鉦元與聲請人所指對其實際實施詐術之被告陳松麟、林育嫺,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又聲請人指訴被告林育嫺亦有參與邀約其投資放款業務乙情,除其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而領取款項之原因多端,縱被告林育嫺曾於000年00月間提領松吟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即能反推其與被告陳松麟有共同邀約聲請人投資放款業務,顯非無疑。實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林育嫺與被告陳松麟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另聲請人始終未陳明或提出被告陳柏廷、陳怡吟如何與被告陳松麟、林育嫺就聲請人所稱之詐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如何行為分擔之指述或憑據,當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5.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倘被告死亡,因追訴之對象不存在,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被告陳松麟已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就被告陳松麟部分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不合。
6.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聲請人聲請准許就被告陳松麟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及就被告邱鉦元、林育嫺、陳柏廷、陳怡吟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另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邱鉦元、林育嫺、陳柏廷、陳怡吟就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上揭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