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6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台附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蔡家祥
- 上訴人
- 盧怡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銘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逸鵬
張義俊
詹建泓
陳姿涵(原名陳姿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逸鵬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被上訴人莊逸鵬)部分:
一、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等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訴訟(關於莊逸鵬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貳、駁回(即被上訴人張義俊、詹建泓、陳姿涵)部分: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本件並無詹建泓、陳姿涵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又張義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上訴人等自無從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以轉讓偽藥係侵害社會法益,上訴人等既非被害人,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所據之理由雖未盡妥當,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第396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