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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2號

加重詐欺等罪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台附字第2號

上訴人
黃建文
被上訴人
劉瑩姿

      何宜馨

      羅君豪

      陳昱均

      徐孝瑩

      羅珮瑜

      楊詠筌

      林弘文

      林詩晴

      謝馨儀

      郭佳儀

      詹婷羽

      劉人赫

      張珮甄

      周彥谷

      劉智薏

      梁志仲

      曹湘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8至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而司法院業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此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財產權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黃建文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刑事案件,固得上訴本院,惟其經被上訴人劉瑩姿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7萬5,784 元(含匯款手續費)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劉瑩姿等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原審判命其賠償17萬5,784 元,所得受之財產權利益,不逾150 萬元,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上訴於本院。上訴人所提本件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附帶民事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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