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2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台附字第2號
- 上訴人
- 黃建文
- 被上訴人
- 劉瑩姿
何宜馨
羅君豪
陳昱均
徐孝瑩
羅珮瑜
楊詠筌
林弘文
林詩晴
謝馨儀
郭佳儀
詹婷羽
劉人赫
張珮甄
周彥谷
劉智薏
梁志仲
曹湘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8至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而司法院業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此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財產權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黃建文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刑事案件,固得上訴本院,惟其經被上訴人劉瑩姿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7萬5,784 元(含匯款手續費)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劉瑩姿等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原審判命其賠償17萬5,784 元,所得受之財產權利益,不逾150 萬元,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上訴於本院。上訴人所提本件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