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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沈揚仁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44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益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88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益哲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陳益哲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決被告陳益哲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8 月31日確定。其就處被告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2,000 元折算1 日時,可不逾1 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上開判決就此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卻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具法令效力而得以拘束各級法院之相關解釋有所違背者而言。又按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規定,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而本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本院一致之見解。又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6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中所處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時,均可不逾1 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6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均予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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