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5,0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素珍李怡昕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耀鈞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7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6、13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耀鈞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耀鈞、柯雨歆(柯雨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確定)與「十三妹」皆明知郭台銘、賴佩霞預計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且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須自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2日提出289,667份之連署書件,方能通過參選門檻,竟於同年10月上旬,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柯雨歆蒐集孫宋蘭、蔡慧君、張銘郁、張茂源、蔡易錞、楊孟暉、林于順、蔡文義、黃晏溱、李永華、郭宛吟(起訴書誤載為郭婉吟)、蔡承哲、黃李錫金、鄭嘉展、雲榮昌、吳怡萱、張蓉詩、魏億勝、許順成、黃漢榮、粘士仁、郭晉承、林昆毅、王瑞賢等人(下稱孫宋蘭等24人;起訴書誤贅載黃閔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身分證資料,詹耀鈞則於112年10月4日21時許,前往柯雨歆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附近,將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交付予柯雨歆,詹耀鈞、柯雨歆再於同年10月12日14時至23時許,在柯雨歆上址住處,共同利用孫宋蘭等24人之個人資料,在連署書上偽簽孫宋蘭等24人之署押(偽造之連署書除郭宛吟為3份、林于順為2份外,其餘各為1份),而偽造表示孫宋蘭等2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私文書共27份,其中冒用蔡文義、黃晏溱、李永華、郭宛吟、蔡承哲、黃李錫金、鄭嘉展、雲榮昌、吳怡萱、張蓉詩、魏億勝、許順成、黃漢榮、粘士仁、郭晉承、林昆毅、王瑞賢、林于順等人名義偽造之連署書有粘貼身分證正面影本及填寫戶籍地址(除郭宛吟係粘貼填寫3份外,其餘均粘貼填寫1份;孫宋蘭、蔡慧君、張銘郁、張茂源、蔡易錞、楊孟暉等6人及林于順其中1份連署書,僅有填寫全部或部分個資而未粘貼身分證影本,且未交付予詹耀鈞),完成後,由詹耀鈞將之交付予「十三妹」,再由「十三妹」以不詳方式將偽造之蔡文義、黃晏溱、李永華、郭宛吟(3份)、蔡承哲、黃李錫金、鄭嘉展、雲榮昌、吳怡萱、張蓉詩、魏億勝、許順成、黃漢榮、粘士仁、郭晉承、林昆毅、王瑞賢、林于順(1份,編號0000000)連署書繳交至中選會而行使之(冒用黃晏溱、許順成、郭晉承名義偽造之連署書因故未繳交至中選會),足生損害於孫宋蘭等24人及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之正確性。

二、詹耀鈞因柯雨歆協助其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資及偽造連署書,而允諾無償給予柯雨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詹耀鈞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12日13時52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某超商,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予柯雨歆,復接續於同日23時4分許,在柯雨歆上址住處前,再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予柯雨歆。

三、詹耀鈞為使郭台銘、賴佩霞得以通過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連署門檻,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在沈冠鋐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旁鐵皮屋內交付空白連署書予沈冠鋐後,詹耀鈞並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前往沈冠鋐上開鐵皮屋內,向沈冠鋐、黃鉑荏提出賄賂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期約由沈冠鋐、黃鉑荏簽署連署書各1份予詹耀鈞,詹耀鈞當日即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冠鋐、黃鉑荏在場輪流施用作為賄賂之對價,於沈冠鋐、黃鉑荏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並由沈冠鋐、黃鉑荏當場簽署連署書各1份交付予詹耀鈞,而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嗣詹耀鈞再轉交連署書予「十三妹」,由「十三妹」以不詳方式將沈冠鋐、黃鉑荏簽署之連署書繳交至中選會,參與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

四、詹耀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9日19、20時許,在沈冠鋐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旁鐵皮屋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沈冠鋐,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嗣於同年10月20日再向沈冠鋐收取賒欠之1,000元。

㈡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富晴汽車旅館,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鉑荏,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另黃鉑荏賒欠之1,000元則迄今尚未收取。

五、詹耀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管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向自稱「郭輝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轉輪霰彈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5顆,及槍枝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半成品、已貫通金屬槍管各1支,並將上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零件藏置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愛鄉路119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0日18時35分許,詹耀鈞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攜帶至不知情之友人沈冠鋐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旁鐵皮屋內,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詹耀鈞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與證人柯雨歆、黃閔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柯雨歆)(選偵116卷第57至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詹耀鈞)(選偵116卷第77至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耀鈞指認蔣盈秀)(選偵116卷第195至19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選偵116卷第217頁)、扣押手機照片(選偵116卷第219頁)、扣案物品照片(選偵133卷第65頁)、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選偵133卷第283至293、297至300、303至323頁)、柯雨歆涉嫌選罷法、毒品等案查扣證物照片(選偵134卷第45至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雨歆指認詹耀鈞)(選偵134卷第85至87頁)、詹耀鈞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10月)(選偵134卷第235至25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TRAN HUUTAM)行動電話之112年8月1日至11月18日基地台位置(選偵134卷251至252頁、詹耀鈞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上網歷程(10月)(選偵134卷第253至295頁)、柯雨歆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上網歷程(10月)(選偵134卷第297至309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12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007711號函(本院卷第159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23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0752號函及所附黃漢榮、李永華連署書(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公告(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在卷可證,而共犯柯雨歆亦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229至239頁)可查,並有搜索所得之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7張、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37張扣案為憑。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沈冠鋐、黃鉑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選偵133卷第295、301頁)在卷可證。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與證人沈冠鋐、黃鉑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詹耀鈞)(選偵116卷第85至8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選偵116卷第127頁)、扣案物品照片(選偵133卷第66頁)在卷可證。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四均係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冠鋐、黃鉑荏,雙方之間為有償交易,出售價格不低,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典涉險出售之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四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則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576卷第69至7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詹耀鈞)(偵20576卷第75至7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詹耀鈞)(偵20576卷第8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0576卷第123至128頁)、搜索現場照片(偵20576卷第129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01.31刑理字第1126051204號鑑定書(偵20576卷第169至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01.22刑生字第1136009074號鑑定書(偵20576卷第191至193頁)、搜索現場照片(選偵133卷第255至25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3.14和警分偵字第1130005995號函檢附內政部函、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3年4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證,及有搜索所得之霰彈槍(0000000000)1支、槍管2支、制式散彈3顆、制式散彈殼2顆扣案可佐。

㈤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認黃閔笙與被告、柯雨歆、「十三妹」為犯罪事實一之共同正犯等情,然經黃閔笙否認,並辯稱:柯雨歆私下拿我的手機使用,不是我提供證件照片,我之前有當過詐欺的取簿手,取簿手部分已經被偵辦過,所以我的手機才會存有那些人頭證件照片,柯雨歆是我女友,知道我手機密碼就是他的生日,他自己拿我的手機去看等語(選偵134卷第90頁),證人柯雨歆亦證述稱:連署人資料是從黃閔笙那邊來的,有些是他住在我家放的資料,有些是從黃閔笙手機來的,我有跟黃閔笙說要借他的手機印東西(選偵134卷第316頁)、黃閔笙不知道我拿他的手機寫連署書、不知道我連署書內容是什麼等語(選偵134卷第139頁),而與黃閔笙辯解大致吻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只有我、柯雨歆跟「十三妹」參與,黃閔笙不是共犯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閔笙與被告、柯雨歆、「十三妹」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黃閔笙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柯雨歆,作為犯罪事實一柯雨歆與其共同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資及偽造文書之對價,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沈冠鋐、黃鉑荏,作為其2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對價,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須有藉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幫忙寫連署書是情義相挺,沒有對價關係。…替「十三妹」蒐集連署書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選偵133號卷第122頁、選偵116號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蒐集連署書有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雖有提供毒品使柯雨歆違法利用個資及偽造連署書,及使沈冠鋐、黃鉑荏為郭台銘連署,但均非以獲得金錢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目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㈧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持有扣案轉輪霰彈槍1支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然本案扣案之槍枝為轉輪霰彈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舉之制式或非制式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亦非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舉之制式、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01.31刑理字第1126051204號鑑定書(偵20576卷第169至176頁)及本院113年4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證,故應屬於同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指偽造孫宋蘭、蔡慧君、張銘郁、張茂源、蔡易錞、楊孟暉、黃晏溱、許順成、郭晉承等人及林于順其中1份連署書未提出行使至中選會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柯雨歆偽造孫宋蘭等24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蔡文義、李永華、郭宛吟(3份)、蔡承哲、黃李錫金、鄭嘉展、雲榮昌、吳怡萱、張蓉詩、魏億勝、黃漢榮、粘士仁、林昆毅、王瑞賢、林于順(1份,編號0000000)連署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雨歆、「十三妹」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側重於個人資料之保障,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罪數,故認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係侵害24個人法益,又被告與柯雨歆係於同時、地偽造不同被害人即孫宋蘭、蔡慧君、張銘郁、張茂源、蔡易錞、楊孟暉、黃晏溱、許順成、郭晉承等人及林于順其中1份未提出行使之連署書,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侵害數個人法益。被告就上開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律關係部分,本院認被告與柯雨歆、「十三妹」一開始即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非法利用孫宋蘭等24人個人資料之方法,達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連署書之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處斷。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柯雨歆協助其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資及偽造連署書,一開始即允諾無償給予柯雨歆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二有分2次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雨歆之行為,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犯罪時地密接,所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⒊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本件被告雖有向沈冠鋐、黃鉑荏2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使郭台銘、賴佩霞順利通過連署門檻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向連署人沈冠鋐、黃鉑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賄賂,使沈冠鋐、黃鉑荏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係構成2罪,均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將變更後涉犯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⒋核被告犯罪事實四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持有霰彈槍部分,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見本院卷第250頁審判筆錄)。

⒍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⒎犯罪事實一所載行使偽造之林于順連署書(即編號0000000連署書部分,見選偵133號卷第293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有被告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同年3月8日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㈠、㈡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11至227頁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仍不知警惕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為替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竟以交付賄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蒐集連署書,所為擾亂選舉之公正性;及審酌本案被告違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為24人,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為3人、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然柯雨歆、沈冠鋐、黃鉑荏3人本身均為施用毒品之人口,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方沾染毒品,故被告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對於毒品危害之擴散程度有限;及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再審酌被告於初始警、偵階段,未坦認犯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轉讓禁藥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羈押前從事機械用油買賣、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而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判處併科罰金102萬元,如以1,000元、2,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其折算結果,將逾1年之日數,但如以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時,可不逾1年,故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而就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判處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審酌一體適用之情形下,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間,犯罪時間均相近,其中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有目的、方法、結果之相牽連;犯罪事實一、三則均屬基於同一連署目的,而擾亂同一次選舉之公正性之犯行;犯罪事實二至四則均屬擴散毒品之犯罪,故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間,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不法內涵及罪責有高度之重疊性;而犯罪事實五雖與其他犯行有時間上之重疊,然對對社會法益所侵害之性質與毒品犯罪、選舉犯罪所有差別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褫奪公權部分: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復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㈠被告與柯雨歆偽造並由「十三妹」以不詳方式繳交至中選會之蔡文義、李永華、郭宛吟(3份)、蔡承哲、黃李錫金、鄭嘉展、雲榮昌、吳怡萱、張蓉詩、魏億勝、黃漢榮、粘士仁、林昆毅、王瑞賢、林于順(1份)連署書,既經其等向中選會提出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在上開連署書上偽造之蔡文義署押1枚、李永華署押1枚、郭宛吟署押共3枚、蔡承哲署押1枚、黃李錫金署押1枚、鄭嘉展署押1枚、雲榮昌署押1枚、吳怡萱署押1枚、張蓉詩署押1枚、魏億勝署押2枚、黃漢榮署押1枚、粘士仁署押1枚、林昆毅署押1枚、王瑞賢署押1枚、林于順署押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至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選偵133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四之㈠、㈡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㈠、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2,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轉輪霰彈槍1支、霰彈槍子彈3顆及金屬槍管半成品、已貫通金屬槍管各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至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之霰彈槍子彈2顆,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核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之瓦斯鋼瓶、手銬、BB彈、毒品咖啡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物,經核皆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共犯柯雨歆為警查獲扣案之填寫全部或部分個資之連署書7張、空白連署書37張,均係另案扣押之物,且此部分物品業經本院於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該案刑事判決書及第28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認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詹耀鈞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交付中央選舉委員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拾柒份其上偽造之蔡文義署押壹枚、李永華署押壹枚、郭宛吟署押共參枚、蔡承哲署押壹枚、黃李錫金署押壹枚、鄭嘉展署押壹枚、雲榮昌署押壹枚、吳怡萱署押壹枚、張蓉詩署押壹枚、魏億勝署押貳枚、黃漢榮署押壹枚、粘士仁署押壹枚、林昆毅署押壹枚、王瑞賢署押壹枚、林于順署押貳枚,及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詹耀鈞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詹耀鈞犯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4 犯罪事實四之㈠所示犯行 詹耀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之㈡所示犯行 詹耀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 詹耀鈞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轉輪霰彈槍壹支、霰彈槍子彈參顆、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