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立華(主辦)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明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5 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又行為人初犯民國87年5 月20日修正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仍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分別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強制戒治並追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再次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生效,刪除修正前第20條第3 項前段5 年內再犯者須再送觀察、勒戒之規定,並於修正後(下稱新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第35條亦修正為:『…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雖為刑法第2 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2 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 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於此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始能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未經觀察、勒戒,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法院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遽為實體之論罪科刑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92年9 月1 日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署檢察官聲請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原法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原署檢察官乃於93年3 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83 號 ,將被告於92年8 月31日晚間8 時許,被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移送原法院併案審理。有各該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查被告於92年9 月1 日9 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92年8 月31日晚間8 時被查獲之犯罪,均屬舊法時期犯罪,但於新法93年1 月9 日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依首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本案既未踐行觀察、勒戒程序,檢察官自不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不能併案審理。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法院疏未注意新舊法比較之規定,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而適用不利於被告之新法,而逕為實體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查原法院前開93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之違法裁定,已經本署檢察總長於93年6 月1 日,以93年度非上字第114 號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將該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後經原法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25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原署檢察官未執行該觀察、勒戒。亦有各該裁定、非常上訴書、判決書、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宜附此敘明。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 款、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施用第1 、2 級毒品(下稱施用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各設有處罰規定;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由於舊有條文所定處遇程序繁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以下依此分稱為舊法、新法),其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者之處遇程序簡化,第35條亦明定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依據。而新法第35條雖為刑法第2 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自應回歸刑法第2 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第20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再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必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是此情形,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24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是就整體觀察比較,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原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及移送併辦書(新北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之記載,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原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92年9 月1 日9 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 級毒品(移送併辦部分為92年8 月31日晚上8 時許,為警採尿查悉其施用第2 級毒品),因論其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以上各情,有原判決及相關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

惟查:被告於92年9 月1 日9 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係於93年1 月15日,即新法施行後始移送新北地檢署(該署於93年2 月5 日分案),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其與新法第35條規定不合,依首揭說明,應回歸刑法第2 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逕向原法院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法院本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受理之諭知,乃竟為實體上有罪之判決,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