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 上訴人
- 陳仲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仲庭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1萬959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林又新(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殘材1 塊(36公斤重,查定山價為7 萬1959元)得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 4至5 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原審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