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
- 被告
- 蔣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7 、857 、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蔣志宏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㈠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沒收(追徵)宣告;就事實欄一㈡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沒收(追徵)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 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為免對被告犯罪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議,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至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與犯罪組織在處罰參加之行為,與被告事後參加組織犯罪行為分屬二事,且被告參加犯罪組織當時,就具體犯罪計畫尚未成形,故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對被告而言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間,應為數罪併罰。
㈡若產生夾結效果之犯罪行為,學者間認倘其不法內涵較「被夾結之犯罪行為」為輕,即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論以實質競合而不成立想像競合,以免評價不足。亦即,繼續犯與多數狀態犯行為重疊之場合,產生夾結效果之犯罪行為,其不法內涵不能比「被夾結之犯罪行為」為輕,始肯認夾結即想像競合。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其不法內涵顯較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罪為輕,自應去除夾結效果,論以實質競合。
㈢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德國刑法第52條第2 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而在法規競合之場合,德國刑法雖未明文規定,但該國學說及實務均承認「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亦有其適用,以求衡平。而且此種「封鎖作用」還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我國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實務上亦認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無須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同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實忽略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所產生之「封鎖作用」,無法正確、完整評價被告之犯行,造成法律適用上的不公,結果自難認同。
㈣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及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係以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如參與犯罪組織應付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均因想像競合後從本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而未能諭知,此顯然變相忽視大法官揭櫫組織犯罪對民主制度之特殊威脅,是否妥適,極有疑慮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參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之際,即意在參與該集團所施詐欺行為,負責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犯行;原判決因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分擔加重詐欺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應係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1 至2 、7 頁),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持見解並無可議之處,尚不得執學理上所謂夾結理論或援引實務上情節不一之其他個案,認應予分論併罰,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雖參考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之立法例,增設「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果),以避免科刑偏失,但既未同時規定輕罪有關之沒收、保安處分、刑罰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但具有類似刑罰效果,其作用與沒收、刑罰加減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不宜違反立法意旨,以司法擴張適用此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況德國刑法於西元1969年修正時已刪除強制工作制度,換言之,該國保安處分已無強制工作類型),援為輕罪之封鎖效果應及於強制工作之論據。準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之封鎖效果,既僅止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無從執此為據,率認事實欄一㈠部分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