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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李英勇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上訴人
侯孟成
上訴人
MIRNAWATI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43 、16847 、1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圖利容留性交、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甲○○○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乙○○並有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4 罪刑,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乙○○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犯行,係綜合乙○○部分供述,證人PURGIANTI (下稱MUMU)、SITI SYARIFAH BT SLAMET RIYADI(下稱SUSI)、SAKDIYAH(下稱EMI )、甲○○○ 不利於乙○○之證詞,酌以所列乙○○歷次辯詞,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葉茂良否認乙○○有向其購毒之證言不符,所辯顯有可疑等情而為論斷,憑以判斷MUMU、SUSI、EMI 分別指證乙○○確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證人葉茂良、甲○○○ 附和乙○○所稱僅係代購毒品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MUMU、SUSI、EMI 之陳述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即無所謂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㈠、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且並不以經查獲毒品、磅秤或分裝袋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乙○○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或有否查獲相關毒品、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乙○○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乙○○基於營利意圖,既已交付毒品予MUMU,縱MUMU尚積欠部分款項未付,無礙於乙○○罪名之成立,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㈡、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證人MUMU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乙○○有否販賣毒品予其之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㈢第18頁以下審判筆錄),乙○○及其辯護人並未就MUMU與乙○○間是否存有所指怨隙問題詰問MUMU,於原審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卷㈡第64頁),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MUMU於偵審之證詞,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同上卷㈡第50頁)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認定乙○○販賣毒品罪之部分論據,並無不合,未說明2 人間有否怨隙,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先說明乙○○所爭執證人SUSI、EMI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復併引SUSI、EMI 於警詢時與偵查供述相符之證詞為乙○○(販賣毒品)論罪之部分依據,所引警詢陳述因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其等偵訊同旨之供述,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乙○○、甲○○○ 所犯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其容留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時空上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又非屬立法者預設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1 次犯意之決定,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述明白,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部分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不無誤解,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乙○○、甲○○○ 上訴意旨猶執圖利容留性交部分未論以1 罪,乙○○並謂其僅代購毒品,無營利意圖,且未經查得毒品、販毒工具,本部分欠缺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相關其等之圖利容留性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即事實欄㈠)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另犯藥事法轉讓禁藥(4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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