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侯孟成
- 選任辯護人
- 黃世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MIRNAWATI
- 即被告
- 張珠月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湘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6847、1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侯孟成圖利容留性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MIRNAWATI及張珠月部分均撤銷。
侯孟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3、14、18、20、21、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沒收金額」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MIRNAWATI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7至10、11、13、15、19至21、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沒收金額」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張珠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3、20、21、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侯孟成與張珠月為夫妻,與MIRNAWATI(暱稱為YUKI)則為男女朋友。侯孟成、張珠月、MIRNAWATI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由張珠月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出名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公寓1層後,旋購置床鋪、冷氣及洗衣機等家電用品,侯孟成則於該租屋處1樓大門口、3樓門口及屋內客廳均裝設監視器,再由MIRNAWATI於105年2月間招攬印尼籍逃逸外勞SITI SYARIFAHBT SLAMET RIYADI(暱稱為SUSI,為便於敘述,下簡稱SUSI)、AMELIA SHOLEHA(暱稱為YUMI,下簡稱YUMI)、PURGIANTI(暱稱為MUMU,下簡稱MUMU)、SAKDIYAH(暱稱為EMI,下簡稱EMI)先後前來該租屋處居住,自同年2月間某日起在該租屋處設立「南莊風情工作室」,並由侯孟成、MIRNAWATI在該址使用MIRNAWATI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侯孟成先前於同年1月間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網頁所註冊帳號「josongyy」,張貼SUSI、YUMI、MUMU、EMI照片及刊登招攬不特定男客至「南莊風情工作室」消費之聯絡方式等資訊(該等資訊尚難認已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以MIRNAWATI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供「南莊風情工作室」與男客連絡使用之電話,由MIRNAWATI或SUSI、YUMI、MUMU、EMI接聽該行動電話並告知男客店址以使男客至該址消費,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則透過行動電話或監視器螢幕監看,確認來訪之人是否為男客及店內小姐接客人數,而於男客至「南莊風情工作室」消費時,則由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即SUSI、YUMI、MUMU或EMI告知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即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交)30分鐘索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70分鐘索價2,600元,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或是用嘴吸吮男客的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性交易)70分鐘索價1,600元,而提供男客選擇為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於完成性交易後,從事性交易小姐須在置於屋內客廳之帳簿上記載該次性交易時間,並於當日營業結束後,由MIRNAWATI或張珠月核對帳簿。於105年6月5日前,該工作室與從事性交易小姐之拆帳方式係由MIRNAWATI依照各小姐之交易男客數,自每名男客性交易金額中抽成100元,侯孟成則抽成500元;於105年6月5日後,MIRNAWATI則依照各小姐交易男客數,自每名男客性交易金額中抽成200元,侯孟成則抽成500元,其餘金額款項均歸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所有,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SUSI、YUMI、MUMU、EMI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嗣於105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許,男客張簡振佑、張中明因見前開捷克論壇網頁所刊登內容,張簡振佑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該工作室消費,並由EMI以30分鐘1,600元代價完成全套性交易,而取得1,600元;張中明則係於同日上午12時前某時抵達工作室欲消費而與SUSI洽談消費方式時,經警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尚扣得SUSI保管之8,400元、EMI保管之900元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此部分不予贅述)。
二、侯孟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4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2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原判決誤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原判決漏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SUSI(即SITI SYARIFAH BT SLAMET RIYADI)、EMI(即SAKDIYAH)於警詢、偵查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侯孟成雖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人SUSI、EMI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遭遣返出境無法由被告侯孟成行對質詰問,偵查時亦未經交互詰問,其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未獲保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被告侯孟成之辯護人並稱:妨害風化跟轉讓毒品部分沒有意見,就販賣毒品因為SUSI、EMI外籍人士在警局有陳述,但是沒有經過對質詰問,我們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二)然查:
1.證人SUSI、EMI於警詢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2)證人SUSI、EMI均為印尼籍人士,於105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均已逾期居留,業均已遣返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9月2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05186號函及檢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見矚訴字卷一第109至11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84、290、292頁)等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該2人先前留存之印尼國地址傳喚該2人於107年5月30日到庭作證,該2人均未到庭。本院觀諸渠等於警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均表示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詢問,自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渠等意願而使渠等陳述之情事,並均有通諳印尼語之翻譯人員在旁協助,且渠等對於所詢事項之回答亦均條理清楚、證述詳細,無證據顯示渠等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渠等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渠等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
45、50頁反面、第80、82、92頁、偵字第16853號卷第14、19頁反面、第100、102、107頁),可徵證人SUSI、EMI於警詢證述內容,符合渠等自由意志,而渠等向警方所為之陳述,堪認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侯孟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該2人於警詢證述均具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SUSI、EMI於偵查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而此例外情形,諸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均屬之。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侯孟成固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人SUSI、EMI偵查時亦未經交互詰問,其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未獲保障云云。然證人SUSI、EMI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2證人於偵查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侯孟成及辯護人均未就證人SUSI、EMI於偵查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SUSI、EMI於偵查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侯孟成、上訴人即被告MIRNAWATI、張珠月及被告侯孟成、張珠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344至347頁、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張珠月及被告侯孟成、張珠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344至347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6、271、272、348頁、本院卷二第16、64至67頁),並經證人SUSI、YUMI(即AMELIA SHOLEHA)、EMI於警詢、偵查、證人MUMU(即PURGIANTI)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43至50頁反面、第56至63、67至74、78至82、88至92、103至108、113至116頁、偵字第16847號卷第75至80、84至89、92至94、96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頁正反面、第109至111頁反面、第114至115頁反面、偵字第16853號卷第12至19業反面、第33至
38、41至48、61至66、69至76、88至93、96至107、123至12
7、130至131、215至217頁反面、第220至221頁反面、矚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7頁、第172至173頁、矚訴字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且經證人張簡振佑、張中明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36至38、41至42頁反面、第93至95、99至102頁),復有「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南莊風情工作室」外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現場房間相對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他字第4089號卷第7至12、15至2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86、94、95、97至115、132至14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54至58、79至83、113、114頁)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1、13至15、18至21、23至2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如附表一編號2、7、9所示帳冊業影印附於矚訴字卷二第70至122頁),足認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張珠月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張珠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侯孟成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矚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6、271頁、本院卷二第
16、64至66頁),核與證人MIRNAWATI於偵查、證人SUSI、EMI於警詢及偵查、證人MUMU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8至49、83、90、120頁、偵字第16847號卷第7
6、97至98、110至111、128頁、偵字第16853號卷第17至18、32、125至126、216至217頁;矚訴字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大致相符,復有105年7月26日「南莊風情工作室」客廳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勘驗筆錄等(見矚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反面、第22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侯孟成此部分自白亦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侯孟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孟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MUMU、SUSI及EMI,是因為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順便幫她們購買,再與她們分別或共同施用,並無藉此牟利或賺取差價,性質上較符合共同購買之概念,並不是販賣云云。被告侯孟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侯孟成辯護稱:被告侯孟成並非販賣毒品予MUMU、SUSI及EMI,僅係與MUMU、SUSI及EMI合購毒品,且依證人葉茂良、MIRNAWATI之證述亦與被告侯孟成所述合資購買之詞大致相符,更可見被告侯孟成並非販賣毒品予MUMU、SUSI及EMI,係與她們合資購買,且被告侯孟成亦未賺取價差,應認被告侯孟成所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要件不符,至證人MUMU雖證稱毒品係向被告侯孟成購買,然證人MUMU為外國人,基於語言隔閡及理解上之誤會,對於本案案情始末之認知與事實出入甚大,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侯孟成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各將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MUMU、SUSI,並向該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侯孟成自承在卷(見矚訴字卷一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SUSI、EMI於警詢及偵查、證人MUMU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15至19、46至50、88至92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至44、75至80、84至89頁、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00頁;偵字第16853號卷第33至38、61至66、96至100、103至107、123至127、103至131頁、矚訴字卷二第61至66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MUMU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是跟侯孟成購買毒品,他是我的老闆,只要我用完毒品,我就會向他購買,購買的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我每次都是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1小包毒品,但是重量我不清楚,我最後1次向侯孟成購買毒品是在7月中旬,不過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地點也是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該次是購買6小包,因為買3小包是5,000元,若買6包1萬元會再多送一點點,所以我就買了1萬元,我是直接跟他買的,不是拜託他向別人購買,也不是跟他合購的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85至86頁、偵字第16853號卷第62至63、221頁)。於原審證稱:我於105年7月中旬有以1萬元向侯孟成購買6包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我沒有錢,他先把毒品給我,後面我再付錢給他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18至20頁),業已證述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侯孟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在卷。
3.證人SUSI於警詢證稱:我於105年7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以現金向侯孟成購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外,EMI、MUMU…向侯孟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用現金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49頁、偵字第16847號卷第43頁、偵字第16853號卷第18頁);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在被警察查獲的4、5天前,在店裡以1包2,000元的價格向侯孟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7頁)。另證人EMI於警詢證稱:我還有MUMU…SUSI…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老闆侯孟成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90頁反面、偵字第16853號卷第98頁反面),復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於105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店內向侯孟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和SUSI一起買的,1人各出1,000元,總共2,000元,然後當天下午我跟SUSI就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6847號卷第97至99、100頁正反面),相互勾稽證人SUSI、EMI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該2人於偵查證述情節亦屬前後一致,堪認該2人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侯孟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堪信實。
4.綜觀證人MUMU、SUSI、EMI前揭證述,均證述購毒之交易對象為被告侯孟成,亦均未提及有合購或拜託被告侯孟成代購之情,且證人MUMU更明確表明並無代購、合資之事,堪認該等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所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侯孟成所販賣無誤。
5.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侯孟成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侯孟成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先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予證人MUMU、SUSI、EMI之理,顯見被告侯孟成將此等毒品販賣予各該購買者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6.被告侯孟成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然:
(1)被告侯孟成歷次供詞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屬實,猶有可疑
①被告侯孟成歷次供陳情節如下:於警詢辯稱:一開始是MUMU、EMI、SUSI在假日的時候常常找同鄉購買毒品吸食,後來因為MIRNAWATI也告訴我說她想要試試看,所以我就跟我朋友葉茂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我和MIRNAWATI吸食,購買毒品之價格是1小包的2,000元,重量為何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11頁、偵字第16847號卷第10頁、偵字第16853號卷第7頁)。於偵查辯稱:105年7月中旬,因為我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要打電話給葉茂良拿毒品,MUMU知道後,就叫我順便幫她拿6包毒品,共計1萬元,另外,因為SUSI在105年7月20日前1天晚上有跟我說她沒有毒品,想要買,並問我身上有沒有,後來我就幫忙買,這次是SUSI、EMI合資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元,她們2人1人出1,000元,我是在105年7月20日拿給她們,我認為她們也都知道葉茂良的事情云云(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124頁正反面、偵字第16853號卷第231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5年7月20日該次,是因為我在「南莊風情工作室」那邊要打電話給藥頭,MUMU在客廳有聽到我在講電話,我掛掉電話之後,MUMU跟我講說她要買1萬元,後來我跟MUMU共同買了2萬元毒品,每個人買6包,藥頭過來時,MUMU只有拿8,000元給我,後來才再補給我2,000元,另外,7月20日這次,是SUSI在前1天跟我說她的安非他命快沒有了,我跟她說明天晚上我要買的時候我一起幫你買,到20日晚上,我出2,000元,SUSI跟EMI各出1,000元,我總共買了4,000元云云(見矚訴字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如果我和SUSI、EMI、MUMU都在「南莊風情工作室」,而她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她們會口頭上跟我說「哥哥,那個東西沒了,要再拿」,會比吸食的動作,我就知道她們說的那個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她們要拿多少錢也會跟我講,我就打電話給葉茂良,我不會先跟她們收錢,我跟葉茂良約好要拿毒品之後,我才會跟小姐拿錢,小姐才會再拿錢給我,我沒有賺中間的差價,105年7月20日那次是,SUSI主動比動作跟我說要吸食毒品,要我幫她買,後來我跟SUSI拿錢,由我跟葉茂良去買,我也有要買我自己要施用的安非他命云云(見矚訴字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②參酌被告侯孟成前開歷次辯詞,被告侯孟成究竟係向葉茂良購買毒品、抑或是與證人葉茂良一起去向他人購買毒品,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侯孟成所辯前情是否可信,誠屬有疑。再者,證人葉茂良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賣過毒品給侯孟成,我都是和他一起去桃園觀光夜市的小熊之家遊樂場找小黑買毒品,小黑也從來沒有到「南莊風情工作室」去販賣毒品給我跟侯孟成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59頁反面),揆諸證人葉茂良上揭證述核與被告侯孟成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內容顯有不同,益徵被告侯孟成前開所辯,顯有可疑之處。
(2)至於證人葉茂良固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侯孟成的摩托車修車行當修車師傅,以前「南莊風情工作室」外勞要集資請侯孟成幫忙買安非他命時,侯孟成就會找我一起去小黑那邊購買毒品,因為之前我有進到屋子裡,所以當場我有看到外勞她們在集資收錢,並且麻煩侯孟成跟我去小熊之家買毒品,去買的時候,我和侯孟成都是1人出1萬元,大概可以買到12包、14包,但是我不知道1包有多重云云(見矚訴字卷三第58至60頁)。然稽諸證人MUMU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是直接跟侯孟成買的,不是拜託他向別人購買,也不是跟他合購的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1頁),核與證人葉茂良前開證述顯不相符,則證人葉茂良所述有進入「南莊風情工作室」,並眼見屋內外勞有集資請託被告侯孟成購毒之情,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況證人葉茂良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是當場看到她們拿錢給侯孟成,但是她們與侯孟成間的對話我不知道,我是問侯孟成這錢是要幫她們買的嗎,侯孟成說是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59頁),足見證人葉茂良僅眼見被告侯孟成向證人MUMU等人收錢買毒之事,然被告侯孟成與證人MUMU等人間究竟係合資或是由被告侯孟成販賣予MUMU等人,證人葉茂良僅是聽聞被告侯孟成片面告知之詞,實際上無異仍是被告侯孟成之說詞,自無從憑此作為認定被告侯孟成辯詞可信之依據。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MIRNAWATI固於本院證稱:MUMU、SUSI、EMI有吸毒的情形,她們是跟來臺灣上班的印尼男生他們買的,沒有到我那邊工作之前,就是跟印尼男生買,後來到我那邊工作,也是一樣跟印尼男生買,因為我有看到他們在樓下,她們一開始就是有跟印尼男生買,就是跟她們自己朋友買的,那是後來我才拜託侯孟成幫她們去拿;因為小姐下去,直接在樓下買毒品,很明顯,後來我自己也害怕,怕鄰居看到還會報警,我也怕警察又來抓我們,所以我才拜託侯孟成,如果他自己毒品用完的話,他要去拿毒品,可不可以順便幫我們,就是幫小姐一起拿,因為我們都是逃逸外勞,怕被警察抓,因為我害怕,我才拜託侯孟成,後來侯孟成有答應幫忙,就是她們毒品快沒有的話會先跟我講,我就先幫她們收錢,收完她們的錢,我再交給侯孟成,就是我叫侯孟成在他自己毒品快沒的時候跟我講,他什麼時候要去拿,我就把先收的錢給他,我叫侯孟成順便把小姐要的一起拿,侯孟成有在吸毒;她們的毒品快沒了,就跟我講,說這邊快沒了,我就直接先收她們的錢,誰要買我就先收誰的錢,然後再叫侯孟成,就是要等,最久的是要等1天,因為不一定有東西,也沒有馬上有;我知道的就是我們一起去,買回來到我們工作的地方,之後就以他們買多少、東西有多少就直接分,買多少錢就是多少東西,侯孟成不會自己先拿一點毒品或自己先扣一點錢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26頁),然證人MIRNAWATI前與被告侯孟成為男女朋友,且曾同居一處,關係甚為親密,顯已有迴護被告侯孟成之動機,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依證人MIRNAWATI前開證述,可知證人MUMU、SUSI、EMI在至前開工作室前,本即有購毒管道,於此情形下是否有必要由被告侯孟成代為向其他藥頭購買,亦非無疑。況證人MIRNAWATI於本院所證:105年7月在「南莊風情工作室」MUMU曾經跟被告侯孟成拿了6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萬元,這件事情我知道,可是她的錢沒有給。我有記錄下來,可是那個事情我還不清楚,我是知道她要毒品,還剩下8000元沒有給我,錢是從我這邊,毒品是她們直接跟侯孟成拿,那次只有收2,000元,8,000元還沒有給,到現在都沒有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亦與證人MUMU證述情節不符,足認證人MIRNAWATI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被告侯孟成之認定。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侯孟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該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別為媒介性交,及媒介猥褻,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在上址分別反覆容留證人SUSI、YUMI、MUMU及EMI等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所為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分別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五)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共同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容留對象有別,雖均屬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然行為既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難認符合上述接續犯之要件,故此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數罪(即容留證人SUSI、YUMI、MUMU及EMI應各論以1罪,共4罪)。
(六)再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所為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雖亦有2名從事性交易女子同時為1男客服務(例如附表四編號1①、③、⑦所示)之情,有扣案帳冊在卷可查,並經被告侯孟成、MIRNAWATI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然其等容留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期間既長達4月有餘,此等情形究屬少數,所佔比例甚低(詳見附表四),自難因偶有此種情形,即認其等所為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1罪,一併說明。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侯孟成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侯孟成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侯孟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各次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三)再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侯孟成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MIRNAWATI、證人SUSI及EMI施用,仍僅論以轉讓禁藥罪1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被告侯孟成所為如附表二所示4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侯孟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為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侯孟成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
(一)核被告侯孟成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侯孟成所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侯孟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侯孟成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固值非難,然其販賣對象均為在其工作室工作之女子,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數量非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維生之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被告侯孟成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或中盤商,因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侯孟成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酌減其刑。
(三)被告侯孟成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侯孟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侯孟成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均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審酌被告侯孟成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猶數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兼衡其所轉讓禁藥種類、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侯孟成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侯孟成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侯孟成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非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且其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侯孟成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且因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故被告侯孟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侯孟成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孟成圖利容留性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被告MIRNAWATI、張珠月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張珠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侯孟成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10條之3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張珠月共同容留從事性交之女子共4人,應論以4罪,業如前述,原審將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張珠月共同容留此4名女子從事性交行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2)起訴書僅就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張珠月共同圖利、容留證人SUSI、YUMI、MUMU、EMI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犯行加以起訴,雖被告MIRNAWATI本身在上址亦有從事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此據被告MIRNAWATI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被告侯孟成、張珠月對被告MIRNAWATI部分縱亦可能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惟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被告MIRNAWATI不可能與被告侯孟成、張珠月成立此部分共犯),復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審就被告MIRNAWATI在上址所為性交行為所得報酬亦認屬於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張珠月所為如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一部並加以沒收,顯於法未合;(3)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張珠月於本院業已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均有悔悟之心,是其等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4)被告MIRNAWATI為外國人,無論要否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均應於判決中交代為宜,原審未置一詞,稍有瑕疵;(5)又原審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侯孟成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59條,稍有微瑕;(6)再被告侯孟成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顯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就被告侯孟成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示情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侯孟成所為此等犯行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是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張珠月以其等業已對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坦認不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侯孟成以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此部分應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合之處,此等部分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孟成圖利容留性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被告MIRNAWATI、張珠月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被告侯孟成部分爰審酌被告侯孟成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商品化女性身體,並藉此牟利,扭曲社會之價值觀,經營「南莊風情工作室」期間長達4月有餘,店內小姐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次數甚多,所為誠值非難;又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兼衡其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利益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目前與其妻即被告張珠月共同開設機車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三所示之刑,且於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就此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被告侯孟成所犯(1)如事實欄一所示4罪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2)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被告MIRNAWATI、張珠月部分爰審酌被告MIRNAWATI、張珠月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商品化女性身體,並藉此牟利,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經營「南莊風情工作室」之期間達4月有餘,店內小姐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次數甚多,所為誠值非難,並審酌被告MIRNAWATI、張珠月犯罪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所得利益,兼衡被告MIRNAWATI高中畢業、被告張珠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被告MIRNAWATI目前無業、被告張珠月目前與被告侯孟成從事機車行生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審酌被告MIRNAWATI、張珠月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定被告MIRNAWATI、張珠月應執行之刑(因被告MIRNAWATI、張珠月所犯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MIRNAWATI為印尼籍人士,雖本係合法入境之外籍監護工,但其後擅自離開雇主處而成逃逸外勞,復為前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是否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珠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張珠月犯後已深切反省,犯後態度良好,參諸被告張珠月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與被告侯孟成、MIRNAWATI相較情節相對較輕,本院認被告張珠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張珠月目前有2名尚未滿12歲之子女需照顧,有被告張珠月所提戶籍謄本影本、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若被告張珠月與被告侯孟成均入監服刑,則該2名子女恐無人照顧,兼衡被告張珠月上開生活狀況後,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至被告MIRNAWATI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然參酌被告MIRNAWATI招攬從事性交易女子於前,其後復有營利抽成情事,核諸此等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所犯如事實欄一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既持續至105年7月25日,顯已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施行之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3所示之物為被告MIRNAWATI所有,附表一編號20、21、23至26所示之物為被告侯孟成所有,且此等物品均係供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業據被告侯孟成、MIRNAWATI供述在卷(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矚訴字卷一第51至55、58頁)可憑,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MIRNAWATI所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侯孟成所有,然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亦經被告侯孟成、MIRNAWATI供陳在卷(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店內小姐MUMU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物為店內小姐EMI所有,並非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及張珠月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因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侯孟成於警詢供陳:105年6月5日之前,我跟店內小姐之抽成,是小姐每接1個客人,店家抽600元,而在6月5日之後,則是小姐每接1個客人,店家抽700元等語(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11頁、偵字第16847號卷第10頁);復於偵查供述:105年6月前我跟MIRNAWATI的抽成是我拿500元,MIRNAWATI拿100元,6月之後,則是MIRNAWATI拿200元,我拿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6847號卷第104頁)。被告MIRNAWATI亦於偵查供稱:105年6月5日前我抽成100元,6月5日之後我是抽成200元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9頁);於原審亦證稱:105年6月之前是向小姐收600元,6月之後是收700元,收600元的時候我留100元,收700元的時候我留200元等語(見矚訴字卷一第146頁)。觀諸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就前開抽成部分供述俱屬相符,故就該等抽成比例及變化應可認定。
(3)再依被告侯孟成、張珠月於本院所供陳:小姐完成性交易後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侯孟成全拿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被告侯孟成抽成部分應均屬被告侯孟成犯罪所得,被告張珠月應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張珠月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自無庸宣告沒收。
(4)扣案之9,100元(即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款項及證人SUSI所保管之8,400元)為「南莊風情工作室」店內小姐性交易所得,雖據證人SUSI於警詢證稱:該9,100元為店內4位小姐在被查獲之前3天內之性交易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44、106頁、偵字第16847號卷第110頁反面、偵字第16853號卷第216頁反面),然稽諸帳冊記載105年7月24日至26日店內小姐之性交易次數為28次(計算式:12次+8次+8次=28次),以此方式計算被告侯孟成之抽成應為1萬4,000元(計算式:500元28=1萬4,000元),被告MIRNAWATI之抽成則為5,600元(計算式:200元28=5,600元),而105年7月24日至26日應交付予被告侯孟成、MIRNAWATI之抽成即達1萬9,600元,顯然超過扣案之9,100元,故證人SUSI所述該筆金額是否即為105年7月24日至26日該3日犯罪所得,容有疑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推論該筆9,100元金額究竟是店內小姐從事幾次性交易所得之金額,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以最低之1次計算,即認被告侯孟成抽成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4),被告MIRNAWATI抽成200元(即附表一編號15),是附表一編號14、15、18、19為「南莊風情工作室」小姐從事性交易後須分別交給被告侯孟成及MIRNAWATI之抽成,而屬犯罪所得,則被告侯孟成就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4之500元+附表一編號18之500元),被告MIRNAWATI就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900元(即附表一編號11之7,500元+附表一編號15之200元+附表一編號19之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侯孟成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對被告MIRNAWATI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7,900元,且分別於被告侯孟成、MIRNAWATI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項下予以沒收(至扣案證人SUSI、EMI所保管8,400元、900元與被告侯孟成、MIRNAWATI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5)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孟成、MIRNAWATI、張珠月自105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6日止共同經營「南莊風情工作室」,被告侯孟成合計共取得28萬9,500元,被告MIRNAWATI合計取得8萬8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扣案之帳冊影本在卷可按(見矚訴字卷二第70至122頁)。然稽諸帳冊所載期間係自105年4月7日至105年7月26日,而其等係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即開始經營「南莊風情工作室」,則於105年2月至105年4月6日間,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資料堪以佐證。觀諸前開帳冊影本,可知該「南莊風情工作室」並非每日營業(此由帳冊期間之4月11日、12日、17日、5月1日、6月5日、6月25日至7月12日均無資料即可得知),且每日男客數不定(如105年6月7日僅有1人次),於此情況下,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為估算。倘率爾估算,恐有過度沒收之虞,況此等期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於本案而言,實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侯孟成、MIRNAWATI於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6)又如附表一編號11、14、15、18及19所示款項亦為犯罪所得,故計算被告侯孟成、MIRNAWATI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時,應分別扣除上開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侯孟成實際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28萬8,500元(計算式:28萬9,500元-1,000元=28萬8,500元),被告MIRNAWATI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2,900元(計算式:8萬800元-7,500元-400元=7萬2,900元)(詳如附表五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為被告MIRNAWATI所有,參酌卷內所有資料,無從認定此款項為被告MIRNAWATI之犯罪所得,依法固難諭知沒收,惟本院諭知被告MIRNAWATI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如上,是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如何處理此扣案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於此一併說明。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侯孟成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1萬元、2,000元,雖未扣案,然此既為被告侯孟成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因被告侯孟成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 │備註 │ │號│ │ │管人 │ │ ├─┼────┼──┼─────┼───────────┤ │1 │保險套(│壹個│MUMU │MUMU所有 │ │ │已使用)│ │(所有人)│(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6│ │ │ │ │ │7頁反面) │ ├─┼────┼──┼─────┼───────────┤ │2 │帳冊(扣│拾貳│MIRNAWATI │被告MIRNAWATI所有,供 │ │ │案地點:│張 │(所有人)│犯罪所用之物 │ │ │客廳桌上│ │ │(見矚訴字卷二第70至82│ │ │)(扣案│ │ │頁) │ │ │證物編號│ │ │ │ │ │1) │ │ │ │ ├─┼────┼──┼─────┼───────────┤ │3 │事後避孕│壹盒│MIRNAWATI │為被告MIRNAWATI個人使 │ │ │藥 │ │(所有人)│用,非供犯罪所用、犯罪│ │ │ │ │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 │ │ │,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 │ │ │ │收之物 │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4 │跳蛋組 │壹組│MIRNAWATI │為被告MIRNAWATI個人使 │ │ │ │ │(所有人)│用,非供犯罪所用、犯罪│ │ │ │ │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 │ │ │,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 │ │ │ │收之物 │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5 │魔力震動│壹個│MIRNAWATI │為被告MIRNAWATI個人使 │ │ │套 │ │(所有人)│用,非供犯罪所用、犯罪│ │ │ │ │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 │ │ │,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 │ │ │ │收之物 │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6 │自白書(│貳張│MIRNAWATI │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 │印文) │ │(所有人)│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 │ │ │ │ │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 │ │ │ │物 │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7 │帳冊(扣│壹本│MIRNAWATI │被告MIRNAWATI所有,供 │ │ │案地點:│ │(所有人)│犯罪所用之物 │ │ │編號3房 │ │ │(見矚訴字卷二第83至89│ │ │間)(扣│ │ │頁反面) │ │ │案證物編│ │ │ │ │ │號6) │ │ │ │ ├─┼────┼──┼─────┼───────────┤ │8 │保險套 │肆個│MIRNAWATI │被告MIRNAWATI所有,供 │ │ │ │ │(所有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9 │帳冊(扣│壹本│MIRNAWATI │被告MIRNAWATI所有,供 │ │ │案地點:│ │(所有人)│犯罪所用之物 │ │ │客廳)(│ │ │(見矚訴字卷二第90至12│ │ │扣案證物│ │ │2頁) │ │ │編號8 )│ │ │ │ ├─┼────┼──┼─────┼───────────┤ │10│行動電話│壹具│MIRNAWATI │被告MIRNAWATI所有,供 │ │ │(門號09│ │(所有人)│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號,含SI│ │ │反面) │ │ │M卡1張)│ │ │ │ │ │ │ │ │ │ ├─┼────┼──┼─────┼───────────┤ │11│新臺幣(│ │MIRNAWATI │被告MIRNAWATI之犯罪所 │ │ │下同)7 │ │(所有人)│得 │ │ │,500元(│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8頁 │ │ │扣案1萬5│ │ │反面) │ │ │00元中之│ │ │ │ │ │7,500元 │ │ │ │ │ │) │ │ │ │ ├─┼────┼──┼─────┼───────────┤ │12│3,000元 │ │MIRNAWATI │非犯罪所得 │ │ │(扣案1 │ │(所有人)│(見矚訴字卷二第158頁 │ │ │萬500元 │ │ │反面) │ │ │中之3,00│ │ │ │ │ │0元) │ │ │ │ ├─┼────┼──┼─────┼───────────┤ │13│電腦設備│壹臺│MIRNAWATI │被告MIRNAWATI所有,供 │ │ │(ASUS)│ │(所有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14│500元( │ │SUSI │被告侯孟成之犯罪所得 │ │ │扣案9,1 │ │(保管人)│(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4│ │ │00元中之│ │ │4、106頁、偵字第16847 │ │ │500元) │ │ │號卷第110頁反面、偵字 │ │ │ │ │ │第16853號卷第216頁反面│ │ │ │ │ │) │ ├─┼────┼──┼─────┼───────────┤ │15│200元( │ │SUSI │被告MIRNAWATI之犯罪所 │ │ │扣案9,1 │ │(保管人)│得 │ │ │00元中之│ │ │(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4│ │ │200元) │ │ │4、106頁、偵字第16847 │ │ │ │ │ │號卷第110頁反面、偵字 │ │ │ │ │ │第16853號卷第216頁反面│ │ │ │ │ │) │ ├─┼────┼──┼─────┼───────────┤ │16│保險套 │拾伍│EMI │非被告侯孟成、MIRNAWAT│ │ │ │個 │(所有人)│I或張珠月所有之物,亦 │ │ │ │ │ │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 │ │ │ │物 │ │ │ │ │ │(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7│ │ │ │ │ │8頁反面) │ ├─┼────┼──┼─────┼───────────┤ │17│保險套及│壹包│EMI │非被告侯孟成、MIRNAWAT│ │ │衛生紙(│ │(所有人)│I或張珠月所有之物,亦 │ │ │已使用)│ │ │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 │ │ │ │物 │ │ │ │ │ │(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7│ │ │ │ │ │8頁反面) │ ├─┼────┼──┼─────┼───────────┤ │18│500元( │ │EMI │被告侯孟成之犯罪所得 │ │ │扣案1,60│ │(保管人)│(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8│ │ │0元中之5│ │ │7頁反面、第106頁、偵字│ │ │00元) │ │ │第16847號卷第110頁反面│ │ │ │ │ │、偵字第16853號卷第216│ │ │ │ │ │頁反面) │ ├─┼────┼──┼─────┼───────────┤ │19│200元( │ │EMI │被告MIRNAWATI之犯罪所 │ │ │扣案1,60│ │(保管人)│得 │ │ │0元中之 │ │ │(見偵字第16843號卷第 │ │ │200元) │ │ │87頁反面、第106頁、偵 │ │ │ │ │ │字第16847號卷第110頁反│ │ │ │ │ │面、偵字第16853號卷第2│ │ │ │ │ │16頁反面) │ ├─┼────┼──┼─────┼───────────┤ │20│3樓大門 │壹個│侯孟成 │被告侯孟成所有,供事實│ │ │監視器 │ │(所有人)│欄一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21│客廳監視│壹台│侯孟成 │被告侯孟成所有,供事實│ │ │器主機 │ │(所有人)│欄一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22│客廳錄由│壹台│侯孟成 │為被告侯孟成供店內小姐│ │ │器 │ │(所有人)│休閒使用,非供犯罪所用│ │ │ │ │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 │ │ │ │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應│ │ │ │ │ │義務沒收之物 │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23│客廳監視│壹個│侯孟成 │被告侯孟成所有,供事實│ │ │器 │ │(所有人)│欄一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24│客廳監視│壹個│侯孟成 │被告侯孟成所有,供事實│ │ │器鏡頭 │ │(所有人)│欄一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25│保險套 │陸拾│侯孟成 │被告侯孟成所有,供事實│ │ │ │貳個│(所有人)│欄一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26│保險套 │拾貳│侯孟成 │被告侯孟成所有,供事實│ │ │ │個 │(所有人)│欄一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見矚訴字卷二第159頁 │ │ │ │ │ │反面)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原│ │號│ │審主文) │ ├─┼──────────────────┼─────┤ │1 │侯孟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侯孟成犯轉│ │ │,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讓禁藥罪,│ │ │際路2段178之2號3樓「南莊風情工作室」│處有期徒刑│ │ │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參月。 │ │ │量均不詳,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轉讓之│ │ │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MIRN│ │ │ │AWATI施用。 │ │ ├─┼──────────────────┼─────┤ │2 │侯孟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侯孟成犯轉│ │ │,於105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讓禁藥罪,│ │ │區國際路2段178之2號3樓「南莊風情工作│處有期徒刑│ │ │室」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肆月。 │ │ │讓數量均不詳,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轉│ │ │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 │ │ │MIRNAWATI、SUSI及EMI施用。 │ │ ├─┼──────────────────┼─────┤ │3 │侯孟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侯孟成犯轉│ │ │,於105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讓禁藥罪,│ │ │桃園區國際路2段178之2號3樓「南莊風情│處有期徒刑│ │ │工作室」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參月。 │ │ │(轉讓數量均不詳,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 │ │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 │ │ │)供EMI施用。 │ │ ├─┼──────────────────┼─────┤ │4 │侯孟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侯孟成犯轉│ │ │,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讓禁藥罪,│ │ │桃園區國際路2段178之2號3樓「南莊風情│處有期徒刑│ │ │工作室」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參月。 │ │ │(轉讓數量均不詳,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 │ │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 │ │ │)供MIRNAWATI施用。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 │號│ │刑及沒收)│ ├─┼──────────────────┼─────┤ │1 │侯孟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侯孟成販賣│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第二級毒品│ │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處有期徒│ │ │「南莊風情工作室」內,因MUMU向其表示│刑肆年。未│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侯孟成│扣案販賣毒│ │ │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 │品所得新臺│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各包重量均 │幣壹萬元沒│ │ │不詳)予MUMU,並於交付上開6包第二級 │收,於全部│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向MUMU收取現金1 │或一部不能│ │ │萬元。 │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 │ │ │額。 │ ├─┼──────────────────┼─────┤ │2 │侯孟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侯孟成販賣│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在│第二級毒品│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南│,處有期徒│ │ │莊風情工作室」內,由SUSI及EMI共同出 │刑參年捌月│ │ │資,再經SUSI出面向侯孟成表示欲購買第│。未扣案販│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侯孟成即以2,00│賣毒品所得│ │ │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臺幣貳仟│ │ │(重量不詳)給SUSI,並於交付上開第二│元沒收,於│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向SUSI收取現金│全部或一部│ │ │2,000元,而SUSI取得該包第二級毒品甲 │不能沒收或│ │ │基安非他命後,再與EMI一同施用。 │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四(犯罪所得) ┌─┬──────┬────┬─────┬──────────┐ │編│日期 │容留、媒│卷證頁數 │扣案帳冊記載與男客從│ │號│ │介性交易│ │事性交易之人、時間 │ │ │ │次數(每│ │ │ │ │ │次均以新│ │ │ │ │ │臺幣500 │ │ │ │ │ │元計算)│ │ │ ├─┼──────┼────┼─────┼──────────┤ │1 │105年4月7日 │9 │矚訴字卷二│①SUSI/YUMI │ │ │ │ │第94頁 │②MUMU │ │ │ │ │ │③EMI/MUMU │ │ │ │ │ │④YUMI │ │ │ │ │ │⑤YUMI │ │ │ │ │ │⑥MUMU │ │ │ │ │ │⑦SUSI/MUMU │ │ │ │ │ │⑧YUMI │ │ │ │ │ │⑨EMI │ ├─┼──────┼────┼─────┼──────────┤ │2 │105年4月8日 │4(②YU │矚訴字卷二│①EMI、YUMI 14:00 │ │ │ │KI部分非│第94頁 │②YUKI 16:30 │ │ │ │屬起訴範│ │③YUMI 20:00 │ │ │ │圍,不予│ │④YUMI、SUSI 21:00 │ │ │ │列計) │ │⑤EMI │ ├─┼──────┼────┼─────┼──────────┤ │3 │105年4月9日 │7(③YU │矚訴字卷二│①MUMU 11:30 │ │ │ │KI部分非│第95頁 │②SUSI 12:30 │ │ │ │屬起訴範│ │③YUKI 13:00 │ │ │ │圍,不予│ │④YUMI 17:30 │ │ │ │列計) │ │⑤SUSI 17:00 │ │ │ │ │ │⑥EMI 19:30 │ │ │ │ │ │⑦YUMI 22:55 │ │ │ │ │ │⑧YUMI 23:00 │ ├─┼──────┼────┼─────┼──────────┤ │4 │105年4月10日│5 │矚訴字卷二│①YUMI、SUSI 15:30 │ │ │ │ │第95頁 │②YUMI 17:00 │ │ │ │ │ │③YUMI 21:30 │ │ │ │ │ │④SUSI 20:00 │ │ │ │ │ │⑤MUMU 22:00 │ ├─┼──────┼────┼─────┼──────────┤ │5 │105年4月13日│4 │矚訴字卷二│①MUMU 18:00 │ │ │ │ │第96頁 │②MUMU 20:00 │ │ │ │ │ │③YUMI 21:20 │ │ │ │ │ │④MUMU 22:00 │ ├─┼──────┼────┼─────┼──────────┤ │6 │105年4月14日│6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8:00 │ │ │ │ │第96頁 │②MUMU 08:40 │ │ │ │ │ │③MUMU 12:16 │ │ │ │ │ │④SUSI 13:10 │ │ │ │ │ │⑤YUMI 13:35 │ │ │ │ │ │⑥MUMU 18:00 │ ├─┼──────┼────┼─────┼──────────┤ │7 │105年4月15日│8 │矚訴字卷二│①MUMU 10:30 │ │ │ │ │第96頁 │②MUMU、SUSI 11:30 │ │ │ │ │ │③MUMU 13:00 │ │ │ │ │ │④SUSI 02:00 │ │ │ │ │ │⑤SUSI 05:30 │ │ │ │ │ │⑥YUMI 04:00 │ │ │ │ │ │⑦YUMI 06:15 │ │ │ │ │ │⑧MUMU 22:00 │ ├─┼──────┼────┼─────┼──────────┤ │8 │105年4月16日│4 │矚訴字卷二│①MUMU 11:40 │ │ │ │ │第96頁 │②SUSI 12:30 │ │ │ │ │ │③SUSI、YUMI 17:00 │ │ │ │ │ │④SUSI 20:30 │ ├─┼──────┼────┼─────┼──────────┤ │9 │105年4月18日│5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8:30 │ │ │ │ │第96頁 │②MUMU 09:30 │ │ │ │ │ │③MUMU 13:00 │ │ │ │ │ │④MUMU 15:00 │ │ │ │ │ │⑤YUMI 11:30 │ ├─┼──────┼────┼─────┼──────────┤ │10│105年4月19日│4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9:30 │ │ │ │ │第96頁 │②MUMU 11:00 │ │ │ │ │ │③MUMU 14:30 │ │ │ │ │ │④SUSI 15:30 │ ├─┼──────┼────┼─────┼──────────┤ │11│105年4月20日│14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8:00 │ │ │ │ │第97頁 │②SUSI 08:00 │ │ │ │ │ │③SUSI 09:30 │ │ │ │ │ │④SUSI 10:45 │ │ │ │ │ │⑤MUMU 11:00 │ │ │ │ │ │⑥MUMU 12:20 │ │ │ │ │ │⑦EMI 12:40 │ │ │ │ │ │⑧SUSI 13:20 │ │ │ │ │ │⑨MUMU 14:00 │ │ │ │ │ │⑩EMI 14:30 │ │ │ │ │ │⑪SUSI 18:00 │ │ │ │ │ │⑫EMI 20:35 │ │ │ │ │ │⑬YUMI 20:35 │ │ │ │ │ │⑭YUMI 21:30 │ ├─┼──────┼────┼─────┼──────────┤ │12│105年4月21日│10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9:00 │ │ │ │ │第97頁 │②SUSI 10:00 │ │ │ │ │ │③MUMU 10:10 │ │ │ │ │ │④SUSI 10:40 │ │ │ │ │ │⑤MUMU 11:30 │ │ │ │ │ │⑥EMI 13:30 │ │ │ │ │ │⑦EMI、YUMI 14:50 │ │ │ │ │ │⑧YUMI 21:00 │ │ │ │ │ │⑨MUMU 22:30 │ │ │ │ │ │⑩SUSI 23:30 │ ├─┼──────┼────┼─────┼──────────┤ │13│105年4月22日│11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9:40 │ │ │ │ │第98頁 │②SUSI 10:35 │ │ │ │ │ │③MUMU 10:35 │ │ │ │ │ │④MUMU 11:35 │ │ │ │ │ │⑤SUSI 11:50 │ │ │ │ │ │⑥EMI 15:00 │ │ │ │ │ │⑦SUSI 15:30 │ │ │ │ │ │⑧EMI 17:00 │ │ │ │ │ │⑨MUMU 17:30 │ │ │ │ │ │⑩SUSI 21:30 │ │ │ │ │ │⑪EMI、SUSI 10:50 │ ├─┼──────┼────┼─────┼──────────┤ │14│105年4月23日│3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9:30 │ │ │ │ │第98頁 │②SUSI 10:30 │ │ │ │ │ │③SUSI 13:00 │ ├─┼──────┼────┼─────┼──────────┤ │15│105年4月24日│4 │矚訴字卷二│①EMI、SUSI 12:00 │ │ │ │ │第98頁 │②SUSI 14:00 │ │ │ │ │ │③EMI 15:10 │ │ │ │ │ │④EMI 17:30 │ ├─┼──────┼────┼─────┼──────────┤ │16│105年4月25日│5 │矚訴字卷二│①YUMI 14:00 │ │ │ │ │第99頁 │②MUMU、EMI 14:30 │ │ │ │ │ │③SUSI 14:30 │ │ │ │ │ │④MUMU 19:00 │ │ │ │ │ │⑤EMI、YUMI 21:00 │ ├─┼──────┼────┼─────┼──────────┤ │17│105年4月26日│7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9:30 │ │ │ │ │第99頁 │②MUMU 10:00 │ │ │ │ │ │③MUMU 10:30 │ │ │ │ │ │④YUMI 11:15 │ │ │ │ │ │⑤SUSI、MUMU 11:30 │ │ │ │ │ │⑥YUMI 14:00 │ │ │ │ │ │⑦SUSI 23:30 │ ├─┼──────┼────┼─────┼──────────┤ │18│105年4月27日│7 │矚訴字卷二│①YUMI 10:30 │ │ │ │ │第100頁 │②SUSI 11:00 │ │ │ │ │ │③YUMI 11:30 │ │ │ │ │ │④MUMU、EMI 12:30 │ │ │ │ │ │⑤EMI 12:30 │ │ │ │ │ │⑥YUMI 14:00 │ │ │ │ │ │⑦SUSI 20:30 │ ├─┼──────┼────┼─────┼──────────┤ │19│105年4月28日│4 │矚訴字卷二│①MUMU 10:45 │ │ │ │ │第100頁 │②SUSI、EMI 10:45 │ │ │ │ │ │③YUMI 11:30 │ │ │ │ │ │④SUSI 15:00 │ ├─┼──────┼────┼─────┼──────────┤ │20│105年4月29日│4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9:00 │ │ │ │ │第100頁 │②YUMI 10:50 │ │ │ │ │ │③EMI 20:30 │ │ │ │ │ │④MUMU 22:00 │ ├─┼──────┼────┼─────┼──────────┤ │21│105年4月30日│7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9:00 │ │ │ │ │第100頁 │②YUMI 09:00 │ │ │ │ │ │③MUMU 10:10 │ │ │ │ │ │④YUMI 11:30 │ │ │ │ │ │⑤EMI 21:00 │ │ │ │ │ │⑥MUMU 21:10 │ │ │ │ │ │⑦YUMI 21:10 │ ├─┼──────┼────┼─────┼──────────┤ │22│105年5月2日 │6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9:00 │ │ │ │ │第121頁 │②SUSI、EMI 10:15 │ │ │ │ │ │③YUMI 13:15 │ │ │ │ │ │④EMI 15:45 │ │ │ │ │ │⑤MUMU 18:00 │ │ │ │ │ │⑥MUMU 19:00 │ ├─┼──────┼────┼─────┼──────────┤ │23│105年5月3日 │8 │矚訴字卷二│①MUMU 10:30 │ │ │ │ │第121頁 │②MUMU 09:30 │ │ │ │ │ │③YUMI 13:00 │ │ │ │ │ │④YUMI 13:30 │ │ │ │ │ │⑤SUSI、EMI 22:30 │ │ │ │ │ │⑥MUMU 22:30 │ │ │ │ │ │⑦EMI 23:30 │ │ │ │ │ │⑧YUMI 18:30 │ ├─┼──────┼────┼─────┼──────────┤ │24│105年5月4日 │14 │矚訴字卷二│①YUMI 08:45 │ │ │ │ │第101頁 │②YUMI 09:30 │ │ │ │ │ │③SUSI 10:25 │ │ │ │ │ │④MUMU 12:00 │ │ │ │ │ │⑤SUSI 12:15 │ │ │ │ │ │⑥EMI 13:00 │ │ │ │ │ │⑦MUMU 14:00 │ │ │ │ │ │⑧EMI 14:15 │ │ │ │ │ │⑨YUMI 14:25 │ │ │ │ │ │⑩MUMU 15:00 │ │ │ │ │ │⑪MUMU 16:00 │ │ │ │ │ │⑫SUSI 16:00 │ │ │ │ │ │⑬SUSI 18:30 │ │ │ │ │ │⑭SUSI 20:00 │ ├─┼──────┼────┼─────┼──────────┤ │25│105年5月5日 │9 │矚訴字卷二│①YUMI 08:30 │ │ │ │ │第101頁 │②SUSI 08:45 │ │ │ │ │ │③MUMU 09:00 │ │ │ │ │ │④EMI 09:30 │ │ │ │ │ │⑤MUMU 10:00 │ │ │ │ │ │⑥SUSI、YUMI 10:30 │ │ │ │ │ │⑦MUMU 10:50 │ │ │ │ │ │⑧YUMI 15:50 │ │ │ │ │ │⑨MUMU 20:00 │ ├─┼──────┼────┼─────┼──────────┤ │26│105年5月6日 │10 │矚訴字卷二│①YUMI 08:30 │ │ │ │ │第102頁 │②SUSI 10:30 │ │ │ │ │ │③MUMU 10:30 │ │ │ │ │ │④SUSI 15:40 │ │ │ │ │ │⑤EMI 16:30 │ │ │ │ │ │⑥MUMU 18:30 │ │ │ │ │ │⑦YUMI 18:30 │ │ │ │ │ │⑧SUSI 20:30 │ │ │ │ │ │⑨EMI 20:30 │ │ │ │ │ │⑩YUMI 20:30 │ ├─┼──────┼────┼─────┼──────────┤ │27│105年5月7日 │8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9:30 │ │ │ │ │第102頁 │②YUMI 09:30 │ │ │ │ │ │③MUMU 10:30 │ │ │ │ │ │④YUMI 10:45 │ │ │ │ │ │⑤EMI 02:30 │ │ │ │ │ │⑥YUMI 01:30 │ │ │ │ │ │⑦MUMU 10:00 │ │ │ │ │ │⑧YUMI 10:00 │ ├─┼──────┼────┼─────┼──────────┤ │28│105年5月8日 │2 │矚訴字卷二│①SUSI 12:30 │ │ │ │ │第102頁 │②YUMI 01:30 │ ├─┼──────┼────┼─────┼──────────┤ │29│105年5月9日 │11 │矚訴字卷二│①YUMI 09:10 │ │ │ │ │第103頁 │②MUMU 10:00 │ │ │ │ │ │③YUMI 10:45 │ │ │ │ │ │④MUMU 12:00 │ │ │ │ │ │⑤EMI 12:15 │ │ │ │ │ │⑥YUMI 12:45 │ │ │ │ │ │⑦MUMU 13:30 │ │ │ │ │ │⑧EMI 14:00 │ │ │ │ │ │⑨MUMU 20:30 │ │ │ │ │ │⑩EMI 19:30 │ │ │ │ │ │⑪EMI 11:15 │ ├─┼──────┼────┼─────┼──────────┤ │30│105年5月10日│11 │矚訴字卷二│①YUMI 08:20 │ │ │ │ │第103頁 │②MUMU 08:30 │ │ │ │ │ │③EMI 09:00 │ │ │ │ │ │④YUMI 09:30 │ │ │ │ │ │⑤EMI 10:00 │ │ │ │ │ │⑥YUMI 10:45 │ │ │ │ │ │⑦EMI 11:00 │ │ │ │ │ │⑧MUMU 15:05 │ │ │ │ │ │⑨YUMI 20:00 │ │ │ │ │ │⑩MUMU、EMI 09:30 │ │ │ │ │ │⑪YUMI 09:40 │ ├─┼──────┼────┼─────┼──────────┤ │31│105年5月11日│4 │矚訴字卷二│①MUMU、EMI 09:30 │ │ │ │ │第104頁 │②SUSI 10:30 │ │ │ │ │ │③MUMU 10:40 │ │ │ │ │ │④MUMU、YUMI 18:30 │ ├─┼──────┼────┼─────┼──────────┤ │32│105年5月12日│7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8:15 │ │ │ │ │第105頁 │②SUSI 08:30 │ │ │ │ │ │③EMI 09:30 │ │ │ │ │ │④SUSI 10:30 │ │ │ │ │ │⑤YUMI 10:45 │ │ │ │ │ │⑥EMI 20:30 │ │ │ │ │ │⑦SUSI 21:40 │ ├─┼──────┼────┼─────┼──────────┤ │33│105年5月13日│9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8:30 │ │ │ │ │第106頁 │②YUMI 10:30 │ │ │ │ │ │③SUSI、EMI 10:45 │ │ │ │ │ │④YUMI 12:30 │ │ │ │ │ │⑤SUSI、EMI 17:00 │ │ │ │ │ │⑥MUMU、YUMI 18:50 │ │ │ │ │ │⑦SUSI │ │ │ │ │ │⑧MUMU 21:00 │ │ │ │ │ │⑨YUMI 21:00 │ ├─┼──────┼────┼─────┼──────────┤ │34│105年5月14日│4 │矚訴字卷二│①YUMI │ │ │ │ │第106頁 │②MUMU │ │ │ │ │ │③EMI │ │ │ │ │ │④SUSI │ ├─┼──────┼────┼─────┼──────────┤ │35│105年5月15日│2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9:30 │ │ │ │ │第107頁 │②SUSI 13:30 │ ├─┼──────┼────┼─────┼──────────┤ │36│105年5月16日│2 │矚訴字卷二│①YUMI 10:30 │ │ │ │ │第107頁 │②EMI 13:30 │ ├─┼──────┼────┼─────┼──────────┤ │37│105年5月17日│5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9:30 │ │ │ │ │第107頁 │②YUMI 10:30 │ │ │ │ │ │③MUMU 10:30 │ │ │ │ │ │④SUSI 16:00 │ │ │ │ │ │⑤MUMU 20:00 │ ├─┼──────┼────┼─────┼──────────┤ │38│105年5月18日│5 │矚訴字卷二│①EMI 10:00 │ │ │ │ │第107頁 │②SUSI、EMI 10:45 │ │ │ │ │ │③MUMU 11:15 │ │ │ │ │ │④YUMI 17:45 │ │ │ │ │ │⑤MUMU 21:50 │ ├─┼──────┼────┼─────┼──────────┤ │39│105年5月19日│4 │矚訴字卷二│①SUSI 12:00 │ │ │ │ │第108頁 │②MUMU 13:40 │ │ │ │ │ │③SUSI、YUMI 19:00 │ │ │ │ │ │④MUMU 21:30 │ ├─┼──────┼────┼─────┼──────────┤ │40│105年5月20日│3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9:05 │ │ │ │ │第108頁 │②YUMI 10:45 │ │ │ │ │ │③EMI 14:00 │ ├─┼──────┼────┼─────┼──────────┤ │41│105年5月21日│3 │矚訴字卷二│①SUSI 22:00 │ │ │ │ │第108頁 │②MUMU 11:45 │ │ │ │ │ │③EMI 16:05 │ ├─┼──────┼────┼─────┼──────────┤ │42│105年5月22日│6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8:30 │ │ │ │ │第108頁 │②PURRI 09:30 │ │ │ │ │ │③EMI 10:30 │ │ │ │ │ │④SUSI 10:30 │ │ │ │ │ │⑤SUSI 19:30 │ │ │ │ │ │⑥EMI 20:30 │ ├─┼──────┼────┼─────┼──────────┤ │43│105年5月23日│6 │矚訴字卷二│①YUMI、MUMU 10:00 │ │ │ │ │第109頁 │②MUMU 11:30 │ │ │ │ │ │③YUMI 16:00 │ │ │ │ │ │④MUMU 17:00 │ │ │ │ │ │⑤SUSI 19:30 │ │ │ │ │ │⑥EMI 11:15 │ ├─┼──────┼────┼─────┼──────────┤ │44│105年5月24日│ 5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9:00 │ │ │ │ │第109頁 │②EMI、YUMI 09:30 │ │ │ │ │ │③MUMU 10:00 │ │ │ │ │ │④SUSI 22:30 │ │ │ │ │ │⑤EMI 22:30 │ ├─┼──────┼────┼─────┼──────────┤ │45│105年5月25日│6(④、 │矚訴字卷二│①YUMI 10:00 │ │ │ │⑥YUKI部│第109頁 │②MUMU 10:20 │ │ │ │分非屬起│ │③YUMI、MUMU 15:30 │ │ │ │訴範圍,│ │④YUKI 15:00 │ │ │ │不予列計│ │⑤SUSI 17:00 │ │ │ │) │ │⑥YUKI 17:00 │ │ │ │ │ │⑦MUMU 19:30 │ │ │ │ │ │⑧YUMI 19:45 │ ├─┼──────┼────┼─────┼──────────┤ │46│105年5月26日│9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9:30 │ │ │ │ │第109頁 │②EMI 10:05 │ │ │ │ │ │③YUMI、SUSI 12:14 │ │ │ │ │ │④EMI 12:38 │ │ │ │ │ │⑤MUMU 13:00 │ │ │ │ │ │⑥EMI 14:15 │ │ │ │ │ │⑦MUMU 20:30 │ │ │ │ │ │⑧SUSI 22:00 │ │ │ │ │ │⑨EMI 22:40 │ ├─┼──────┼────┼─────┼──────────┤ │47│105年5月27日│7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8:30 │ │ │ │ │第109頁 │②EMI 09:00 │ │ │ │ │ │③MUMU 11:00 │ │ │ │ │ │④SUSI 11:00 │ │ │ │ │ │⑤EMI 11:00 │ │ │ │ │ │⑥MUMU 18:00 │ │ │ │ │ │⑦YUMI、MUMU 19:30 │ ├─┼──────┼────┼─────┼──────────┤ │48│105年5月28日│7 │矚訴字卷二│①SUSI 10:45 │ │ │ │ │第110頁 │②MUMU 12:00 │ │ │ │ │ │③EMI 12:30 │ │ │ │ │ │④YUMI 13:30 │ │ │ │ │ │⑤SUSI 21:30 │ │ │ │ │ │⑥EMI 10:50 │ │ │ │ │ │⑦SUSI │ ├─┼──────┼────┼─────┼──────────┤ │49│105年5月29日│4 │矚訴字卷二│①EMI 09:15 │ │ │ │ │第110頁 │②SUSI 14:30 │ │ │ │ │ │③SUSI 17:00 │ │ │ │ │ │④SUSI 21:30 │ ├─┼──────┼────┼─────┼──────────┤ │50│105年5月30日│6 │矚訴字卷二│①SUSI 10:15 │ │ │ │ │第110頁 │②SUSI 11:20 │ │ │ │ │ │③EMI 11:05 │ │ │ │ │ │④SUSI 16:00 │ │ │ │ │ │⑤MUMU 17:30 │ │ │ │ │ │⑥MUMU 21:30 │ │ │ │ │ │⑦EMI │ ├─┼──────┼────┼─────┼──────────┤ │51│105年5月31日│7(⑥、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9:00 │ │ │ │⑧、⑩YU│第110頁 │②MUMU、YUMI 14:00 │ │ │ │KI部分非│ │③SUSI 15:00 │ │ │ │屬起訴範│ │④EMI 18:00 │ │ │ │圍,不予│ │⑤SUSI 16:00 │ │ │ │列計) │ │⑥YUKI 17:00 │ │ │ │ │ │⑦MUMU 17:30 │ │ │ │ │ │⑧YUKI 19:00 │ │ │ │ │ │⑨EMI 21:00 │ │ │ │ │ │⑩YUKI 21:00 │ ├─┼──────┼────┼─────┼──────────┤ │52│105年6月1日 │6(⑤YU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8:30 │ │ │ │KI部分非│第111頁 │②SUSI 09:30 │ │ │ │屬起訴範│ │③YUMI、SUSI 12:00 │ │ │ │圍,不予│ │④EMI 16:00 │ │ │ │列計) │ │⑤YUKI 19:10 │ │ │ │ │ │⑥YUMI 19:10 │ │ │ │ │ │⑦EMI 23:30 │ ├─┼──────┼────┼─────┼──────────┤ │53│105年6月2日 │8 │矚訴字卷二│①EMI 08:45 │ │ │ │ │第111頁 │②SUSI 09:45 │ │ │ │ │ │③EMI 09:45 │ │ │ │ │ │④YUMI 09:55 │ │ │ │ │ │⑤YUMI 17:50 │ │ │ │ │ │⑥EMI 22:00 │ │ │ │ │ │⑦SUSI 23:00 │ │ │ │ │ │⑧SUSI 23:00 │ ├─┼──────┼────┼─────┼──────────┤ │54│105年6月3日 │6 │矚訴字卷二│①EMI、MUMU 10:00 │ │ │ │ │第111頁 │②MUMU 10:30 │ │ │ │ │ │③YUMI、MUMU 11:30 │ │ │ │ │ │④EMI 12:20 │ │ │ │ │ │⑤YUMI 18:05 │ │ │ │ │ │⑥EMI 22:20 │ ├─┼──────┼────┼─────┼──────────┤ │55│105年6月4日 │8(④YU │矚訴字卷二│①YUMI 09:00 │ │ │ │KI部分非│第111頁 │②EMI 09:30 │ │ │ │屬起訴範│ │③YUMI、EMI 10:30 │ │ │ │圍,不予│ │④YUKI 11:00 │ │ │ │列計) │ │⑤EMI 12:40 │ │ │ │ │ │⑥YUMI 12:55 │ │ │ │ │ │⑦EMI 13:00 │ │ │ │ │ │⑧EMI 16:00 │ │ │ │ │ │⑨EMI 23:00 │ ├─┼──────┴────┴─────┴──────────┤ │小│一、自105年4月7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合計次數為350次。 │ │計│二、被告侯孟成犯罪所得為17萬9,500元。 │ │ │ (計算式:500元350=17萬5,000元) │ │ │三、被告MIRNAWATI犯罪所得為3萬5,900元。 │ │ │ (計算式:100元350=3萬5,000元) │ ├─┼──────┬────┬─────┬──────────┤ │56│105年6月6日 │9 │矚訴字卷二│①SUSI 10:30 │ │ │ │ │第112頁 │②YUMI 10:50 │ │ │ │ │ │③MUMU 13:10 │ │ │ │ │ │④EMI 18:20 │ │ │ │ │ │⑤SUSI 20:00 │ │ │ │ │ │⑥YUMI 20:30 │ │ │ │ │ │⑦EMI 21:40 │ │ │ │ │ │⑧YUMI 21:40 │ │ │ │ │ │⑨SUSI 23:30 │ ├─┼──────┼────┼─────┼──────────┤ │57│105年6月7日 │1 │矚訴字卷二│①YUMI 08:30 │ │ │ │ │第112頁 │ │ ├─┼──────┼────┼─────┼──────────┤ │58│105年6月8日 │6 │矚訴字卷二│①MUMU、YUMI 10:19 │ │ │ │ │第112頁 │②SUSI、EMI 10:45 │ │ │ │ │ │③SUSI 12:30 │ │ │ │ │ │④MUMU 13:30 │ │ │ │ │ │⑤YUMI 17:00 │ │ │ │ │ │⑥SUSI 22:00 │ ├─┼──────┼────┼─────┼──────────┤ │59│105年6月9日 │10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9:30 │ │ │ │ │第112頁 │②YUMI 09:30 │ │ │ │ │ │③SUSI 10:20 │ │ │ │ │ │④EMI 10:50 │ │ │ │ │ │⑤MUMU、YUMI 11:00 │ │ │ │ │ │⑥SUSI 11:30 │ │ │ │ │ │⑦SUSI 14:30 │ │ │ │ │ │⑧EMI 20:15 │ │ │ │ │ │⑨SUSI 20:20 │ │ │ │ │ │⑩YUMI 20:25 │ ├─┼──────┼────┼─────┼──────────┤ │60│105年6月10日│10 │矚訴字卷二│①SUSI、EMI 08:40 │ │ │ │ │第112頁 │②MUMU 09:00 │ │ │ │ │ │③EMI、SUSI 09:30 │ │ │ │ │ │④MUMU 10:00 │ │ │ │ │ │⑤MUMU、YUMI 12:10 │ │ │ │ │ │⑥EMI、SUSI 10:45 │ │ │ │ │ │⑦EMI 20:40 │ │ │ │ │ │⑧SUSI 21:00 │ │ │ │ │ │⑨SUSI 22:00 │ │ │ │ │ │⑩EMI 23:00 │ ├─┼──────┼────┼─────┼──────────┤ │61│105年6月11日│4 │矚訴字卷二│①YUMI 08:20 │ │ │ │ │第113頁 │②MUMU 09:38 │ │ │ │ │ │③EMI 10:30 │ │ │ │ │ │④SUSI 21:00 │ ├─┼──────┼────┼─────┼──────────┤ │62│105年6月12日│12 │矚訴字卷二│①EMI 10:40 │ │ │ │ │第113頁 │②YUMI、SUSI 12:00 │ │ │ │ │ │③SUSI 12:45 │ │ │ │ │ │④YUMI 19:45 │ │ │ │ │ │⑤EMI 20:10 │ │ │ │ │ │⑥YUMI 21:45 │ │ │ │ │ │⑦EMI 21:50 │ │ │ │ │ │⑧SUSI 21:50 │ │ │ │ │ │⑨YUMI 10:30 │ │ │ │ │ │⑩SUSI 23:50 │ │ │ │ │ │⑪YUMI 23:50 │ │ │ │ │ │⑫EMI 02:00 │ ├─┼──────┼────┼─────┼──────────┤ │63│105年6月13日│11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9:20 │ │ │ │ │第113頁 │②EMI 09:20 │ │ │ │ │ │③SUSI 10:00 │ │ │ │ │ │④MUMU 10:20 │ │ │ │ │ │⑤YUMI 10:30 │ │ │ │ │ │⑥EMI 10:50 │ │ │ │ │ │⑦SUSI 12:00 │ │ │ │ │ │⑧MUMU 12:20 │ │ │ │ │ │⑨MUMU 20:50 │ │ │ │ │ │⑩EMI 22:50 │ │ │ │ │ │⑪SUSI、YUMI 11:15 │ ├─┼──────┼────┼─────┼──────────┤ │64│105年6月14日│8 │矚訴字卷二│①SUSI │ │ │ │ │第113頁 │②MUMU │ │ │ │ │ │③YUMI │ │ │ │ │ │④SUSI │ │ │ │ │ │⑤SUSI、EMI │ │ │ │ │ │⑥YUMI │ │ │ │ │ │⑦MUMU │ │ │ │ │ │⑧EMI │ ├─┼──────┼────┼─────┼──────────┤ │65│105年6月15日│7 │矚訴字卷二│①SUSI 10:00 │ │ │ │ │第114頁 │②MUMU 10:05 │ │ │ │ │ │③EMI 10:15 │ │ │ │ │ │④YUMI 10:30 │ │ │ │ │ │⑤SUSI、MUMU 10:35 │ │ │ │ │ │⑥SUSI、YUMI 16:35 │ │ │ │ │ │⑦YUMI 20:40 │ ├─┼──────┼────┼─────┼──────────┤ │66│105年6月16日│7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9:55 │ │ │ │ │第114頁 │②MUMU 09:55 │ │ │ │ │ │③YUMI 10:30 │ │ │ │ │ │④SUSI、EMI 11:00 │ │ │ │ │ │⑤MUMU 12:10 │ │ │ │ │ │⑥YUMI 13:35 │ │ │ │ │ │⑦SUSI 10:05 │ ├─┼──────┼────┼─────┼──────────┤ │67│105年6月17日│4 │矚訴字卷二│①EMI 13:00 │ │ │ │ │第114頁 │②YUMI 14:30 │ │ │ │ │ │③SUSI、MUMU 21:30 │ │ │ │ │ │④EMI 21:40 │ ├─┼──────┼────┼─────┼──────────┤ │68│105年6月18日│6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8:20 │ │ │ │ │第114頁 │②YUMI 09:00 │ │ │ │ │ │③EMI、MUMU 09:00 │ │ │ │ │ │④SUSI 09:00 │ │ │ │ │ │⑤YUMI 18:30 │ │ │ │ │ │⑥SUSI 02:00 │ ├─┼──────┼────┼─────┼──────────┤ │69│105年6月19日│7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9:20 │ │ │ │ │第114頁 │②YUMI 09:20 │ │ │ │ │ │③EMI 10:10 │ │ │ │ │ │④YUMI 10:35 │ │ │ │ │ │⑤EMI 11:30 │ │ │ │ │ │⑥SUSI 11:30 │ │ │ │ │ │⑦SUSI 14:48 │ ├─┼──────┼────┼─────┼──────────┤ │70│105年6月20日│3 │矚訴字卷二│①MUMU 19:25 │ │ │ │ │第114頁 │②SUSI 19:45 │ │ │ │ │ │③EMI 22:15 │ ├─┼──────┼────┼─────┼──────────┤ │71│105年6月21日│5 │矚訴字卷二│①SUSI 15:30 │ │ │ │ │第115頁 │②MUMU 17:00 │ │ │ │ │ │③YUMI 18:45 │ │ │ │ │ │④MUMU 23:45 │ │ │ │ │ │⑤EMI 23:45 │ ├─┼──────┼────┼─────┼──────────┤ │72│105年6月22日│11 │矚訴字卷二│①EMI 09:45 │ │ │ │ │第115頁 │②YUMI 10:00 │ │ │ │ │ │③MUMU、EMI 10:45 │ │ │ │ │ │④SUSI 11:30 │ │ │ │ │ │⑤EMI、YUMI 11:45 │ │ │ │ │ │⑥SUSI 14:00 │ │ │ │ │ │⑦MUMU、YUMI 14:30 │ │ │ │ │ │⑧EMI、SUSI 16:30 │ │ │ │ │ │⑨SUSI 21:30 │ │ │ │ │ │⑩MUMU 21:30 │ │ │ │ │ │⑪YUMI 21:30 │ ├─┼──────┼────┼─────┼──────────┤ │73│105年6月23日│2 │矚訴字卷二│①YUMI 10:30 │ │ │ │ │第115頁 │②SUSI 19:00 │ ├─┼──────┼────┼─────┼──────────┤ │74│105年6月24日│2 │矚訴字卷二│①YUMI │ │ │ │ │第115頁 │②SUSI │ ├─┼──────┼────┼─────┼──────────┤ │75│105年7月13日│9 │矚訴字卷二│①YUMI 03:00 │ │ │ │ │第71頁 │②SUSI 06:50 │ │ │ │ │ │③MUMU 09:30 │ │ │ │ │ │④YUMI 09:45 │ │ │ │ │ │⑤SUSI 10:10 │ │ │ │ │ │⑥YUMI 10:40 │ │ │ │ │ │⑦EMI 11:30 │ │ │ │ │ │⑧EMI、SUSI 12:35 │ │ │ │ │ │⑨YUMI 19:30 │ ├─┼──────┼────┼─────┼──────────┤ │76│105年7月14日│8 │矚訴字卷二│①EMI 11:00 │ │ │ │ │第71頁 │②SUSI 16:45 │ │ │ │ │ │③MUMU 16:50 │ │ │ │ │ │④YUMI 19:10 │ │ │ │ │ │⑤SUSI 20:00 │ │ │ │ │ │⑥YUMI 21:00 │ │ │ │ │ │⑦SUSI 21:00 │ │ │ │ │ │⑧EMI 22:30 │ ├─┼──────┼────┼─────┼──────────┤ │77│105年7月15日│7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8:00 │ │ │ │ │第71頁 │②MUMU 10:30 │ │ │ │ │ │③SUSI 10:50 │ │ │ │ │ │④MUMU、YUMI 15:30 │ │ │ │ │ │⑤YUMI 16:30 │ │ │ │ │ │⑥EMI 11:00 │ │ │ │ │ │⑦SUSI 10:00 │ ├─┼──────┼────┼─────┼──────────┤ │78│105年7月16日│8 │矚訴字卷二│①MUMU 08:30 │ │ │ │ │第72頁 │②SUSI 08:35 │ │ │ │ │ │③SUSI、EMI 08:40 │ │ │ │ │ │④YUMI 09:30 │ │ │ │ │ │⑤EMI 14:00 │ │ │ │ │ │⑥YUMI 19:10 │ │ │ │ │ │⑦EMI 11:30 │ │ │ │ │ │⑧SUSI 09:30 │ ├─┼──────┼────┼─────┼──────────┤ │79│105年7月17日│5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5:30 │ │ │ │ │第72頁 │②EMI 08:45 │ │ │ │ │ │③SUSI 11:20 │ │ │ │ │ │④EMI、YUMI 12:00 │ │ │ │ │ │⑤SUSI 12:45 │ ├─┼──────┼────┼─────┼──────────┤ │80│105年7月18日│13 │矚訴字卷二│①EMI 01:10 │ │ │ │ │第73頁 │②SUSI 01:10 │ │ │ │ │ │③MUMU 08:15 │ │ │ │ │ │④YUMI 08:15 │ │ │ │ │ │⑤EMI 08:58 │ │ │ │ │ │⑥MUMU 09:30 │ │ │ │ │ │⑦YUMI 10:40 │ │ │ │ │ │⑧SUSI、EMI 11:35 │ │ │ │ │ │⑨SUSI 13:35 │ │ │ │ │ │⑩YUMI 14:45 │ │ │ │ │ │⑪MUMU 15:55 │ │ │ │ │ │⑫YUMI 22:45 │ │ │ │ │ │⑬EMI 22:45 │ ├─┼──────┼────┼─────┼──────────┤ │81│105年7月19日│6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8:20 │ │ │ │ │第74頁 │②YUMI、MUMU 09:25 │ │ │ │ │ │③SUSI 11:30 │ │ │ │ │ │④EMI 13:10 │ │ │ │ │ │⑤YUMI 23:10 │ │ │ │ │ │⑥SUSI 23:35 │ ├─┼──────┼────┼─────┼──────────┤ │82│105年7月20日│6 │矚訴字卷二│①YUMI 03:00 │ │ │ │ │第74頁 │②SUSI 03:00 │ │ │ │ │ │③MUMU 09:40 │ │ │ │ │ │④SUSI 09:50 │ │ │ │ │ │⑤SUSI 10:20 │ │ │ │ │ │⑥YUMI 11:45 │ ├─┼──────┼────┼─────┼──────────┤ │83│105年7月21日│7 │矚訴字卷二│①SUSI、YUMI 10:30 │ │ │ │ │第77頁 │②YUMI 11:00 │ │ │ │ │ │③SUSI 02:30 │ │ │ │ │ │④YUMI 01:30 │ │ │ │ │ │⑤SUSI 21:30 │ │ │ │ │ │⑥MUMU 22:50 │ │ │ │ │ │⑦YUMI 23:10 │ ├─┼──────┼────┼─────┼──────────┤ │84│105年7月22日│2 │矚訴字卷二│①SUSI 11:00 │ │ │ │ │第77頁 │②SUSI 17:30 │ ├─┼──────┼────┼─────┼──────────┤ │85│105年7月23日│5 │矚訴字卷二│①MUMU 16:00 │ │ │ │ │第77頁 │②YUMI 19:00 │ │ │ │ │ │③YUMI 21:00 │ │ │ │ │ │④EMI 22:41 │ │ │ │ │ │⑤SUSI 22:41 │ ├─┼──────┼────┼─────┼──────────┤ │86│105年7月24日│12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9:00 │ │ │ │ │第78頁反面│②EMI 11:00 │ │ │ │ │ │③SUSI 11:00 │ │ │ │ │ │④MUMU 11:05 │ │ │ │ │ │⑤SUSI 13:30 │ │ │ │ │ │⑥MUMU 14:00 │ │ │ │ │ │⑦MUMU 16:10 │ │ │ │ │ │⑧EMI 18:20 │ │ │ │ │ │⑨SUSI 18:30 │ │ │ │ │ │⑩MUMU 20:30 │ │ │ │ │ │⑪EMI、SUSI 20:30 │ │ │ │ │ │⑫MUMU 20:30 │ ├─┼──────┼────┼─────┼──────────┤ │87│105年7月25日│8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9:00 │ │ │ │ │第79頁 │②SUSI 10:00 │ │ │ │ │ │③MUMU 10:10 │ │ │ │ │ │④SUSI 16:30 │ │ │ │ │ │⑤EMI 19:30 │ │ │ │ │ │⑥MUMU 11:00 │ │ │ │ │ │⑦MUMU 11:00 │ │ │ │ │ │⑧SUSI 18:50 │ ├─┼──────┼────┼─────┼──────────┤ │88│105年7月26日│8 │矚訴字卷二│①SUSI 07:30 │ │ │ │ │第81、82頁│②SUSI 08:30 │ │ │ │ │ │③SUSI 07:15 │ │ │ │ │ │④EMI 08:45 │ │ │ │ │ │⑤SUSI 09:25 │ │ │ │ │ │⑥SUSI 10:00 │ │ │ │ │ │⑦EMI 11:30 │ │ │ │ │ │⑧SUSI 11:30 │ ├─┼──────┴────┴─────┴──────────┤ │小│一、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合計次數為229次。 │ │計│二、被告侯孟成犯罪所得為11萬4,500元。 │ │ │ (計算式:500元229=11萬4,500元) │ │ │三、被告MIRNAWATI犯罪所得為4萬5,800元。 │ │ │ (計算式:200元229 =4萬5,800元) │ ├─┼────────────────────────────┤ │總│一、被告侯孟成部分:帳冊合計金額為28萬9,500元。 │ │計│ (計算式:17萬5,000元+11萬4,500元=28萬9,500元)。 │ │ │二、被告MIRNAWATI部分:帳冊合計金額為8萬800元 │ │ │ (計算式:3萬5,000元+4萬5,800元=8萬800元)。 │ └─┴────────────────────────────┘ 附表五(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 ┌────┬────┬────┬────┬──────────┐ │編號 │犯罪所得│扣案犯罪│沒收金額│說明 │ │ │金額(新│所得金額│(新臺幣│ │ │ │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1(即被 │28萬9,50│1,000元 │28萬8,50│「犯罪所得金額」-「│ │告侯孟成│0元 │ │0元 │扣案犯罪所得金額」=│ │部分) │ │ │ │「沒收金額」 │ ├────┼────┼────┼────┤ │ │2(即被 │8萬800元│7,900元 │7萬2,900│ │ │告MIRNAW│ │ │元 │ │ │ATI部分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