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 上訴人
- 張家妮
姚國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18 號,106年度偵字第6280、6281、6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家妮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基於營利意圖,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姚國欽有事實欄二、㈠所載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欄二、㈡㈢㈣所載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家妮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㈠㈡)、姚國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家妮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其中1次為共同販賣)、姚國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就姚國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4 (即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部分,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均判處有期徒刑,併諭知相關之沒收)(張家妮另被訴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張家妮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張家妮上訴意旨略以:張家妮於警詢、偵查中已供述,其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第一審同案被告李振綺購得,李振綺販賣毒品予張家妮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㈡姚國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加以承認,即已構成自白,於特定犯罪中自白為定減刑之要件時,則因該法定減刑事由已成立,法院自應予以減刑,或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裁量之依據,被告縱對該事實在法律上評價是否構成犯罪有所主張,仍不影響被告自白之效力。原審認定犯罪僅依共同被告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又該條所言「毒品」,係指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種類而言,倘其供出之正犯或共犯所犯者係其他種類毒品之罪,即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無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審已敘明經第一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確認本案並無因張家妮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事,有上開機關之回函在卷可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審判決固認定李振綺有販賣海洛因予張家妮,然李振綺之被查獲,係因警方已對其進行監聽,並同時對張家妮、姚國欽、李振綺等人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拘票聲請書、拘票等可憑,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李振綺等係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又張家妮於本件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李振綺販賣予張家妮之毒品為海洛因,毒品種類不同,即非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人,原判決因而就張家妮部分,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於法無違。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姚國欽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李枻岷、魏丞祈、張家妮相符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姚國欽有事實欄二、㈠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枻岷;事實欄二、㈡㈢㈣所載販賣愷他命予魏丞祈之犯行。姚國欽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未為自白。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僅依共同被告自白、欠缺補強證據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原審10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有告知上訴人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及於宣示辯論前,詢問上訴人等有何最後陳述(見原審卷第237 頁背面、第244 頁背面)。原審所踐行之審判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姚國欽上訴意旨尚有誤會,非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