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 上訴人
- 李冠穎
- 選任辯護人
- 柳國偉律師
- 上訴人
- 蔡嘉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嘉文、李冠穎(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不當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李冠穎部分:依蔡嘉文於警詢所供及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蔡嘉文將李冠穎購買之菜刀丟在現場,僅持拔釘器尾隨在後進去。由此可知李冠穎與蘇玠安事前購買之菜刀係經蔡嘉文放置實行強盜之加油站外,並未攜帶至其二人所實行強盜犯行之加油站內,則李冠穎與蘇玠安事前購買之菜刀既未在蘇玠安與蔡嘉文實行強盜時身上所攜有或持執,而僅在其二人於預備犯強盜犯行階段時存在,且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並未處罰預備階段,李冠穎購買菜刀之行為即屬不罰。另依學者見解,李冠穎與蘇玠安事前所購買之菜刀僅於蘇玠安、蔡嘉文尚未著手強盜犯行前之強盜預備階段,該加重條件事由僅屬於預備階段抑或著手之未遂階段,李冠穎亦應僅論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又參諸蘇玠安所供,拔釘器是第二天連同武士刀一起從伊家裡帶去的,不是跟李冠穎一起去買的等語觀之,李冠穎對蘇玠安於家裡自行攜帶小武士刀、拔釘器,未有所悉,其僅與蘇玠安謀議強盜之情與事後開車接應,於蘇玠安、蔡嘉文實行強盜所使用之小武士刀、拔釘器並未在其等共犯謀議之範圍,其應僅構成普通強盜罪。原判決對李冠穎於其他共同正犯實行強盜時所使用之小武士刀、拔釘器等兇器是否知情未予敘明,所為認定更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逕予適用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李冠穎行為時有無認識該加重條件,與其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蔡嘉文部分:原判決既認定李冠穎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卻以其僅駕車接應而判處較輕之刑,然李冠穎係本件發起之主謀,蔡嘉文因李冠穎以加油站有巨額現金之照片誘惑,一時失慮參與犯案,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反遭判處較重之刑。原判決上開認定有違採證法則之理由矛盾,而量刑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歷次自白,與證人蔡綺庭、被害人朱俊憲、共犯蘇玠安之證詞,並佐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旺客隆大賣場開立之發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俊憲受傷照片、尋獲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監視器主機及丟棄做案用物品照片、李冠穎與曹凱傑手機對話訊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就李冠穎於原審所為略如其第三審上訴意旨對於蘇玠安、蔡嘉文二人實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小武士刀、拔釘器等情並不知情,難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之辯解部分,係如何不足採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於理由四、㈠敘明:李冠穎與蘇玠安共謀強盜加油站於先、駕車搭載蘇玠安購買做案之菜刀等工具,由蘇玠安攜帶前開菜刀前往加油站強取財物,因觸動保全系統而逃逸;嗣李冠穎接續與蔡嘉文、蘇玠安再為本件強盜犯行,駕車搭載蔡嘉文與蘇玠安會合,並在小客車內變裝及戴口罩後,由蘇玠安攜帶小武士刀、拔釘器等,騎乘機車搭載蔡嘉文前往加油站實行強盜犯行等情。李冠穎既事先參與強盜謀議,對於實際下手實施之蔡嘉文、蘇玠安之強盜行為亦有認識,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攜帶兇器之強盜結果,共同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6 、 7頁)。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發生之結果,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雖僅認定蘇玠安、蔡嘉文分持由蘇玠安攜來之小武士刀、拔釘器同往加油站內強盜,但李冠穎既為本案共犯,且以共犯加重強盜罪之意思,邀集蘇玠安等人共同參與謀議,並購買犯罪工具及開車等候接應;蘇玠安、蔡嘉文二人則均前往現場下手實行強盜行為,於取得現款後,李冠穎事後分贓,其對於盜夥之執持刀械,既屬相互利用,原判決乃認李冠穎與蘇玠安、蔡嘉文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加重強盜罪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李冠穎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或執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嘉文等人利用李冠穎之女友受僱於加油站之機會,熟悉加油站環境後,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持兇器之方式而為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所為惡性重大,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李冠穎提供其所知之加油站環境動線作為強盜地點,蔡嘉文實際參與實施持兇器壓制朱俊憲,李冠穎擔任駕車運送、接應,事後李冠穎分得贓款新臺幣5000元,僅為蔡嘉文三分之一,兩者涉案情節明顯不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數量等一切情狀,就李冠穎量處有期徒刑 7年6 月、蔡嘉文量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蔡嘉文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