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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蘇振堂謝靜恒沈揚仁楊真明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吳家益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家益有其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編號三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3罪刑、轉讓禁藥(累犯)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行為,係與王瑞頡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購買時王瑞頡亦在現場自明,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定事實有誤;又依附表貳編號四上訴人與吳昱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原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於附表壹編號四之行為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適用之證據法則有誤。

㈡上訴人就附表壹編號一之行為,並未自白,原判決以情堪憫恕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附表壹編號二、四之行為,卻因上訴人在偵、審中自白已減輕其刑,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失衡,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審酌附表壹編號三郭修志係自行取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未予阻止,但亦未否認等情節,就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屬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金錢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王瑞頡、吳昱凱、郭修志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頡2 次、吳昱凱 1次,及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修志之犯行。並於理由中說明:依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之交易情形及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王瑞頡、吳昱凱均係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對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價差、成本、利潤為何均不知悉,且對上訴人販入毒品之情形亦未介入;其中附表壹編號一王瑞頡雖與上訴人同往購買,但僅在對面等待,與上手並未接觸,且王瑞頡係直接針對上訴人交易;又依附表貳編號二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上訴人有從中獲利之情形;認王瑞頡係向上訴人價購毒品,並無與上訴人合資之意思(見原判決第6 至9 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附表貳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明示上訴人與吳昱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內容,惟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與吳昱凱相符之供述,輔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相關位置判斷,認當日雙方確係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無誤。並說明吳昱凱於審理中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改稱2 人係相談工作之事,與卷內資料不符,而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仍謂本件係合資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顯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上訴人於附表壹編號一之行為,僅係販賣小額毒品,非長期經營之中、大盤商,獲利不大,犯罪情節堪予憫恕,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附表壹編號二、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同有情堪憫恕情形,但所涉犯行業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涉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20至22頁),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成癮性,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對社會大眾亦造成嚴重影響;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設有處罰,猶鋌而走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兼衡上訴人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惟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坦承,且僅有1 次,另衡酌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見原判決第23頁)。已綜合各項量刑審酌事由而為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本件係郭修志自行取用,其未積極阻止,亦未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對原判決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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