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益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為牟取販毒利益以維持本身吸毒所需花費,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不知情之石錦鳳所申辦、實際為其所有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有SAMSUNG【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使用,IMEI序號不詳),以及甲○○自己申辦、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有之另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頡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昱凱一次,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方法、經過、價格、數量,分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載。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所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修志施用1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壹編號三所載。
三、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王瑞頡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綽號「阿呆」之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頡之情事,乃聲請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105年度聲監字第550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6號、105年度聲監字第891號),查悉甲○○有附表壹所示之毒品交易及聯絡情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王瑞頡警詢證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即證人王瑞頡偵訊證述、吳昱凱及郭修志警詢、偵訊證述等,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106年10月30日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王瑞頡警詢陳述外)作為證據;原審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為此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經本院審酌本案證人王瑞頡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購毒者王瑞頡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購毒者王瑞頡使用該電話與被告、被告使用該電話與購毒者吳昱凱、施用毒品者郭修志等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司法警察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係本於原審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原審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50號【監察期間: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7月12日】、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056號【監察期間:105年7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0日】、105年度聲監字第891號【監察期間: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因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員警等司法警察(官)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法提示予當事人辨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卷內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詳附表壹「證據」欄),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瑞頡部分(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105年6月25日、7月15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瑞頡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並供承有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方法、經過及數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頡2次,並收受其交付之現金1000元及2000元,惟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只是幫友人王瑞頡調安非他命,王瑞頡拿1、2千元給伊,伊就連自己的2、3千元,一起去向上游拿毒品,拿好後再分1、2包給王瑞頡、伊純粹幫朋友的忙,且伊也剛好要用,所以就一起買云云(被告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原審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下稱第915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71頁)。經查: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王瑞頡並非情誼特殊之親誼故舊,或有何深交厚誼,是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非至親好友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亦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刑責之重,自無不知之理。苟被告於向其上游綽號「大摳」之人等處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代購或合資後有償之輾轉交付毒品予證人王瑞頡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授受交易,未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理。2查王瑞頡以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價格,向被告購入含袋重約1公克、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就此事實,王瑞頡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將錢交給被告,東西(毒品)也是由被告交給伊,伊不管被告毒品來源為何;106年6月25日該次(即附表壹編號一),被告有跟伊說他自己也要買,並拿出錢來,去「OK」便利商店對面,由被告將錢交給對方,但伊是跟被告買的,不是向被告毒品來源即車上男子購買,伊不認識車上之男子,也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給車上的男子或被告向該名男子購買多少毒品?被告沒有介紹該名毒品上游給伊認識,伊只針對被告,不管被告毒品是向誰購入,或購入多少,伊就是給被告價金,然後被告給伊毒品(王瑞頡106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原審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15號偵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161頁、第164-165頁、第168-169頁);是王瑞頡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為何、價差、成本、利潤多少,證人均不得而知且亦不關心。是綜合王瑞頡歷次所證述情節,及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行為人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王瑞頡係針對被告,僅對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或上手為何人,非王瑞頡所知或所能置喙;王瑞頡之購毒價金亦僅交付予被告一人,王瑞頡既對被告究竟購入多少毒品、及買進價格、如何分裝等情,均毫無所悉,足證以王瑞頡之認知,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被告,至於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非其所關心或在意,王瑞頡係以被告為出賣人,而向被告為購毒之表示,被告與王瑞頡間,係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一節,再堪確認。至被告究以多少價格、販入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如何分裝、賺取價差或量差為何、被告與「大摳」或其他毒品上游間之交易、約定,王瑞頡既均毫無所悉,則依前述見解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刑責之重等情觀之,本件縱被告未實際供承利得或價差、量差等情節,仍無礙於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頡之事實。3再觀被告甲○○與證人王瑞頡二人於105年7月15日該次之買賣交易對話,王瑞頡於購得毒品後,發現毒品數量(重量)嚴重短少,乃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爭論(105年7月15日21時11分18秒—附表貳編號二第2通):甲○○:喂。王瑞頡:你也拜託一下,那3包,1包最重的也…甲○○:不要講那個有的沒的。王瑞頡:嗯。甲○○:電話中不要講,重點是高興、甘願。我剛才算,少1個我也沒有叫啊。王瑞頡:少什麼?甲○○:少1 個錢,沒關係,我自己吸收就好。你拿去的是你自己高興、甘願的。王瑞頡:你要這樣玩是嗎?甲○○:沒有玩啊,不然你是要我怎樣?每1 包都要足的嗎?王瑞頡:不是要這樣嗎?甲○○:這樣我就倒貼了。王瑞頡:怎樣說你倒貼?我們不是講好的?甲○○:沒關係,你欠多少?你跟我講,我補給你,這樣好嗎?王瑞頡:本來就是要這樣。甲○○:什麼本來就是要這樣?那少1個600元,我根本沒有拿到。王瑞頡:你有拿啦。甲○○:好啦,你說1個差多少?王瑞頡:每個都是一半而已。甲○○:好,那我問你,一半跟1個,你難道摸不出來嗎?王瑞頡:我一拿到就包在衛生紙裡面了啊。甲○○:一半跟1個是差很多啦。王瑞頡:我是剛才要拿給人家才認真看到的。甲○○:一半跟1個是差很多,你一拿到就要跟我講。王瑞頡:我是相信你才沒有看,你玩這套。甲○○: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你說是實的啊。王瑞頡:你現在要這樣講是嗎?甲○○:那你欠多少?我補你實的,這樣子好嗎?差多少?王瑞頡:1.5啊。甲○○:你等一下帶公道伯過來,好嗎?王瑞頡:啊?甲○○:你帶公道伯過來,我秤給你。王瑞頡:現在嗎?甲○○:對,這樣可以嗎?王瑞頡:我要晚一點,我人現在在外面。甲○○:還要晚一點?王瑞頡:你現在是在玩什麼,那些我不拿也沒關係,你聽得懂嗎?阿呆。甲○○:沒有啦,我是在處理事情啊。王瑞頡:我現在都神經起來了,你是在玩什麼?甲○○:你這樣子我是怎麼跟你做生意?由二人對話中,被告稱「不要講那個有的沒的」、「電話中不要講,重點是高興、甘願。我剛才算,少1 個我也沒有叫啊」、「少1 個錢,沒關係,我自己吸收就好。你拿去的是你自己高興、甘願的」、「少1個600元,我根本沒有拿到」、「每1 包都要足的嗎?」、「這樣我就倒貼了」、「一半跟1 個是差很多,你一拿到就要跟我講」、「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你說是實的啊」、「你這樣子我是怎麼跟你『做生意』」等語,以及證人即購毒者王瑞頡所說「每個都是一半而已」、「我是相信你才沒有看,你玩這套」、「你是在玩什麼」等話,足證買毒者不知被告毒品進價及成本,亦堪證被告係出於「販賣」毒品(「作生意」)之營利意圖,而與買毒者從事毒品交易。且被告亦自承未以毒品「實重」之數量販賣,如被告無營利意圖,亦未有獲利,何以給付重量明顯不足之毒品予買毒者王瑞頡?又如僅係代購或合資,怎會有自己「少收『1個』『600元』」、及王瑞頡數量每包均「短缺『一半』」之情事發生?是依被告與王瑞頡之對話,足證被告不單僅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且亦獲有利潤,並非平白單純「代購」、「合購」而已。4本件購毒者即王瑞頡,無法得悉被告向「上手」或綽號「大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被告確有上開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兼以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益徵被告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又經濟不佳(詳見被告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73 號偵查卷第4頁正面),亦有搶奪犯行,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或與其合資之理。是參以上情,本件倘被告未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當無自行耗費諸多時間、精力,與毒品來源「大摳」等上手聯繫後購入,再與王瑞頡約定交易地點販賣,甘冒風險交付毒品,是謂被告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自難想像。且王瑞頡雖證稱105年6月25日該次,有看到被告甲○○自身上取出3,000 元,然王瑞頡亦證稱不知被告在其二人碰面交易前之行蹤,亦不知被告曾與何人聯繫,則王瑞頡自亦無得悉或證明被告取出之3,000元何來?該3,000元是被告購毒資本抑或其他購毒者交付之價金?是無法憑王瑞頡證稱本次有看到被告亦出資(掏錢出來)向馬路對面不知名之男子購毒一情,即認被告本次(105年6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頡部分,並無營利意圖或未獲利。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所辯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幫王瑞頡代購、調毒品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確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
一、二)之犯行,事證俱明,皆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禁藥部分(事實欄二,即附表壹編號三)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與證人郭修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詳見附表壹編號三「證據」欄所示);堪認被告就本件所為轉讓禁藥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事證俱明,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昱凱部分(附表壹編號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月21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昱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並供承有於附表壹編號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數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昱凱,並收受其交付之現金1000元,惟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吳昱凱係友人「阿翔」之友人,吳昱凱到「阿翔」家找伊,並拿1,000元給伊請伊幫忙調安非他命,因伊剛好也有需要,即與吳昱凱一起合資,由吳昱凱騎車附載伊前往購買、伊並沒有賣毒品,只是跟吳昱凱一起合資云云(被告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原審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15號偵查卷第88頁正面、原審卷第179頁);經查:1查吳昱凱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入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就此事實,吳昱凱證稱其知道「販賣」、「合資」、「代購」的定義,其是向綽號「阿呆」即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自己施用,並證稱105年11月21日中午,其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完成交易,其與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旁邊無其他人在場,其是直接跟被告買,不是跟被告合資後,推由被告去買,再由被告轉交,其亦未跟被告約定各人出資等語(證人吳昱凱106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0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3號偵查卷【下稱第3373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55頁正面、同署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下稱第638號偵查卷】第46-47頁),是吳昱凱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為何、價差、成本、利潤多少,吳昱凱均不得而知且亦不關心。是綜合吳昱凱歷次所證述情節,及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行為人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本件證人吳昱凱係針對被告,僅對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或上手為何人,非吳昱凱所知或所能置喙;吳昱凱之購毒價金亦僅交付予被告一人,吳昱凱既對被告究竟購入多少毒品、及買進價格、如何分裝等情,均毫無所悉,足證以吳昱凱之認知,與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被告,至於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非其所關心或在意,吳昱凱係以被告為出賣人,而向被告為購毒之表示,被告與吳昱凱間,係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一節,再堪確認。至被告究以多少價格、販入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如何分裝、賺取價差或量差為何、被告與「大摳」或其他毒品上游間之交易、約定,吳昱凱既均毫無所悉,則依前述見解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刑責之重等情觀之,本件縱被告未實際供承利得或價差、量差等情節,仍無礙於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昱凱之事實。2本件購毒者即吳昱凱,無法得悉被告向「上手」或綽號「大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被告確有上開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兼以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益徵被告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又經濟不佳(詳見被告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73號偵查卷第4頁正面),亦有搶奪犯行,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或與其合資之理。是參以上情,本件倘被告未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當無自行耗費諸多時間、精力,與毒品來源「大摳」等上手聯繫後購入,再與吳昱凱約定交易地點販賣,甘冒風險交付毒品,是謂被告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自難想像。3吳昱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5年11月21日當天打電話給被告,係因伊那段時間沒有工作,欲詢問被告有無工作可作之事,始與被告聯繫後前往「阿翔」住處找被告聊天,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未販賣毒品給伊,伊於警詢時之所以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伊當時被警察嚇到,警察說因為被告要「拼減刑」,伊如果亂講話的話,就會被被告提告偽證,因伊當時被關,警察是到看守所借提,伊心情很浮躁,擔心會因此遭被告提告,所以就順著警察的話講,免得自己被告偽證,然後越關越久、之後在地檢署檢察官開庭的時候,因為伊警詢已經作如此說法,想說就照講,但事實並非如此,伊沒有作偽證,也沒有講「謊話」,伊當時只是不小心說「錯話」,事實上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當然更無被告說的,伊騎車載被告出去購毒一事。縱使當時伊曾騎車出去,也只是出去買東西回「阿翔」家吃,不是跟被告去購買毒品,伊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吸食過毒品云云(原審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2-179頁);然吳昱凱前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欲詢問被告工作、請被告介紹工作一事;加以吳昱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係因警詢時,警察說被告要「拼減刑」,如果伊亂講話,會遭被告提告偽證云云,惟倘被告欲減免刑責,自以「無罪」抗辯,即未曾販賣毒品予吳昱凱,而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始最為有利;又吳昱凱如假稱被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亦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為輕;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二者刑度差異之大,眾所皆知,遑論吸毒與販毒者間,更應知之甚明;是倘被告果欲減輕罪刑,應係希望吳昱凱證稱其未販賣毒品,或僅係無償提供毒品,殊難想像被告反欲吳昱凱指證自己觸犯最重本刑可達「無期徒刑」之「販賣」情節。況吳昱凱倘怕遭被告提偽證告訴,且被告確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昱凱,吳昱凱大可據實陳述,證明被告確無販賣毒品情事,反甘冒遭被告提告「偽證」之風險,證稱被告確實有為販賣毒品犯行?又購毒者若證明被告並無販賣情事,此係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自不會對對自己為有利證述之證人提起「偽證」告訴之理,如此豈非自陷己罪,損人且不利己?加以被告並未否認有於105年11月21日,有將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吳昱凱,並收受吳昱凱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之事實,僅辯稱係與吳昱凱合資,而無營利意圖,主張不構成「販賣」行為,亦即被告承認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事實,僅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及獲利,並非就「交付毒品」與「收受現金」一情加以否認,且完全未曾提及吳昱凱有向其詢問工作等事宜(見被告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原審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15號偵查卷第88頁、原審卷第179頁),與吳昱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不僅全然不同,且大相逕庭。足證吳昱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詞,與常情有違、事理有悖,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與被告承認之事實不符,顯為事後迴護之詞,毫無可取。4再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又衡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或兼以販毒刑責過重,為卸免減輕被告罪責,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減輕被告罪責,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吳昱凱前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價額均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況販賣毒品之刑罰極重,如非確有其事,一般人當不致故陷他人於此販毒重罪,尤以吳昱凱與被告相識,並無仇怨嫌隙,又於偵訊中具結保證,自當無於偵查中即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與其並無嫌隙仇怨、情誼尚可之被告。且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界干擾,反於原審審理時,需再次面對被告,所證述之內容,與常情相悖,甚且與被告自己之供述相左,益徵吳昱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05年11月21日當天僅係前往「阿翔」住處與被告聊天、請被告介紹工作,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明顯與事理不符,而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所辯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與吳昱凱合資購毒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確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四)之犯行,事證俱明,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早於75年7 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長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又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明知之認識。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不分販賣或轉讓,其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數量約0.2公克,顯未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法院當庭諭知涉犯法條(參原審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6 年11月7日第1次審判筆錄第1頁、106年12月12日第2次審判筆錄第2頁—原審卷第84頁、第113頁、第1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復經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更正起訴法條(見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1頁—原審卷第183頁),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壹編號三)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本件轉讓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甲)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 月6日執行完畢;(乙)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乙)、(丙)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丁)、(戊)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開(乙)、(丙)2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及轉讓禁藥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偵審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之謂。是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無償轉讓、代購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合(集)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若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辯稱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予以坦承,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第4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本件附表壹編號二、四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係與購毒者「合夥」、「合資」或為購毒者「代購」毒品云云(見被告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第915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88頁,原審10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5頁、第171頁、第179頁、第182-184頁)。惟合資購買係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辯稱自己「完全沒有賺錢(價差),也沒有賺毒品(量差)」,而否認自己之營利意圖,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然因我國立法對販賣毒品者,不分情節,刑責處罰均至為嚴厲,故司法實務上,則極盡寬鬆為對被告極大化有利之解釋,始有前開與本條立法意旨不盡相合、而極盡能事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實務見解(即不論被告是否真心悛毀、是否真意自白、是否誠願自新,案件是否可儘速確定、是否有利毒品查緝、有無節省司法資源,只要被告曾表示「認罪」,縱非真心認罪、真意坦承【如表示為求交保、唯恐羈押始「不得已」自白認罪】,亦不論被告認罪程度或階段,案件是否仍須曠時費日、大費周章調查,只要被告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縱被告事後表示「非出於真意」,不論事後是否反悔、翻異前詞,或自白之程度】,均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四之犯行,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營利,然曾於警詢時,承認有「販賣」毒品予王瑞頡及吳昱凱之事實(見被告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第337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7頁正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會將量較多的那包自己留著,亦即有賺取毒品「量差」之情(見原審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5頁)。依前揭實務之見解,縱被告於警詢後之檢察官偵訊階段,及原審準備程序後之審理程序,翻異前詞改稱係與他人「合資」、「合夥」、「代購」,且非真心誠意自白,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二、四之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後來沒有交易成功」、「我沒有賣給他,我沒有幫他買,我找不到人怎麼買」(見被告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3373號偵查卷第6頁正面、第915號偵查卷第88頁正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承認有收受王瑞頡交付之1,000元,與自己之1,000元,向上游友人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數量較多的自己留著,而數量較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交予王瑞頡,藉由賺取毒品「量差」牟利(原審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5頁,惟嗣後審理程序又改稱係合資、代購,未賺錢亦未賺取量差);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既未曾自白,縱其後於審判中「曾經」「一度」自白,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未符,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尚難准許。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被告於105年6月25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壹編號一),數量不大(含袋重僅約1公克),販毒所得亦僅1,000元,又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是其因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本件復因不符合偵審自白規定,及被告甲○○未供出上游,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係與購毒者王瑞頡「合夥」(被告之意係「合資」,非「合夥販毒」),然以被告販賣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重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巨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且因本件無任何減輕事由,認縱科以最輕刑度,仍須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基於罪刑相當、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及參酌被告並未坦認該次犯罪等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2.至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二、四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曾」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只要歷次偵、審中,各有1次偵查及審判之自白,即可符合減刑規定,且不論事後是否反悔、翻異前詞,或自白之程度,均一律減刑,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四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中之「第1次警詢」後,及審判中之「第1次準備程序」後,即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幫購毒者王瑞頡「調」毒品、與購毒者吳昱凱「合資」購買、係與購毒者們「合夥」,純粹幫朋友的忙「一起買」、先前承認有賺取毒品量差係因「一時衝動」,伊真的是與購毒者「合資」,沒有賺錢,也沒有賺毒品量差,沒有營利意圖,是販賣部分請判伊無罪云云(詳見被告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原審10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原審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15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88頁正面、原審卷第115頁、第171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被告僅曾於偵、審中「各」自白「1次」,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已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節省司法資源,使案件「儘速確定」,使被告「早日」自新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被告就其所為附表壹編號二、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心悔過,且無誠意認錯,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營利意圖、犯後態度,實無何犯罪之情狀,有得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又經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已援引偵審自白規定減輕此2次販毒刑責後,其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亦已無刑責「過重」可言。是本件2次犯行(附表壹編號二、四)經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而無從援引再予減刑。另被告轉讓次數雖僅1次,且轉讓數量亦不大,然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或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四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亦主張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4頁),容屬無據,無從採認。
(六)被告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之犯行,均為累犯(參前述論罪科刑(四)說明),且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表壹編號二、四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之犯行,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酌減或偵審自白)事由,故就附表壹編號一、
二、四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酌減或偵審自白)。
(七)原審同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具有成癮性,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對社會大眾亦造成嚴重影響;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斷辯稱合資、代購,否認販毒犯行,態度非佳;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非良好;惟衡其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坦承,且僅有3次販賣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小學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惡習,本件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不多、販賣對象均為相識友人,所得利潤不鉅,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及被告雖曾自白犯罪(附表壹編號
二、四),惟究非真正悔悟,故審酌其自白認罪之真心及醒悟之程度,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徒刑7年。
(八)沒收
1.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1)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 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3)另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理。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本案沒收
(1)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由王瑞頡、吳昱凱等支付價金完畢,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王瑞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購毒者吳昱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無誤(詳見附表壹「證據」欄)。證人吳昱凱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吳昱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大相逕庭,顯有迴護被告犯行之處,不予採認,已於前詳述。是被告既已取得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各次之販毒價金(共4,000元),原審判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於附表壹編號四),均係由被告實際持有、使用,並分別插置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門號插置之手機IMEI序號不詳,0000000000門號所插置之手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6頁);前開門號及插置之手機,係供被告犯前開各次毒品交易聯絡之用,有證人王瑞頡、吳昱凱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上開門號SIM卡及所插置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雖均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審判決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參編號三轉讓甲基安非命部分,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依上開說明及新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插置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持用作為本案附表壹編號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有證人郭修志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該門號SIM卡及插置之手機,雖均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審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三、從上,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瑞頡部分,被告僅係居間代為購買,證人王瑞頡與被告於監聽期間,雙方互動不多,此與一般毒品購買者與上游毒品來源間通訊頻繁之情況不同,此也能佐證說明,王瑞頡與被告間應非買賣毒品之上下游關係;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昱凱部分,不能單憑證人吳昱凱於偵查中證述稱該次見面為販賣毒品,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之情況下,單純以臆測推論方式,判定被告有此犯行。縱認被告所為均係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則因本件被告販賣數量甚少,而因此獲取金額也僅數千元,所得利益甚低,然本罪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於依法加重減輕後,最輕刑度仍達3年6月以上,而此刑度與被告所為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原審判決就105年7月15日、105年11月21日之行為認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情形,亦有不當;證人郭修志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進去屋內,看到桌上有玻璃球安非他命殘渣,我就自己拿來用,他當時在旁邊看到沒說什麼,...。」,是在此情形下,縱被告對郭修志自行施用毒品並無意見,而有無償轉讓之意圖,然不論如何此就郭修志在未經詢問下自行為之,於量刑時應將此點考量在內云云。惟查:
1.王瑞頡係以被告為出賣人,而向被告為購毒之表示,被告與王瑞頡間,係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至被告究以多少價格、販入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如何分裝、賺取價差或量差為何、被告與「大摳」或其他毒品上游間之交易、約定,王瑞頡既均毫無所悉,本件縱被告未實際供承利得或價差、量差等情節,仍無礙於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頡之事實。再觀被告甲○○與證人王瑞頡二人於105年7月15日該次之買賣交易對話,足證被告不單僅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且亦獲有利潤,並非平白單純「代購」、「合購」而已。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頡之犯行,事證俱明,皆堪認定。而吳昱凱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入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吳昱凱證稱其知道「販賣」、「合資」、「代購」的定義,其是向綽號「阿呆」即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自己施用,並證稱105年11月21日中午,其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完成交易,其與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旁邊無其他人在場,其是直接跟被告買,不是跟被告合資後,推由被告去買,再由被告轉交,其亦未跟被告約定各人出資等語(已如前述),至吳昱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5年11月21日當天打電話給被告,係因伊那段時間沒有工作,欲詢問被告有無工作可作之事,始與被告聯繫後前往「阿翔」住處找被告聊天,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未販賣毒品給伊云云,與常情有違、事理有悖,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與被告承認之事實不符,顯為事後迴護之詞,被告所辯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與吳昱凱合資購毒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確認。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於加重或減輕之處斷刑所為最高限制,亦即限定於法定本刑二分之一,為刑之加重或減輕。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係累犯,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斷辯稱合資、代購,否認販毒犯行,態度非佳;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非良好;惟衡其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坦承,且僅有3次販賣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小學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惡習,本件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不多、販賣對象均為相識友人,所得利潤不鉅,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及被告雖曾自白犯罪(附表壹編號二、四),惟究非真正悔悟,故審酌其自白認罪之真心及醒悟之程度,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徒刑7年,已屬科以低度刑及定低度執行刑,並無科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3.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瑞頡部分,被告僅係居間代為購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昱凱部分,不能單純以臆測推論方式,判定被告有此犯行云云,並主張:105年7月15日、105年11月21日之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備 註│ │號│ │ │及 沒 收│ │ ├─┼─────────┼────────────┼──────┼─────┤ │ │105年6月25日下午4 │被告甲○○供述 │甲○○販賣第│起訴書犯 │ │ │時22分許,王瑞頡以│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罪事實二 │ │一│持用之0000000000門│ 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 │犯,處有期徒│、附表一 │ │ │號行動電話,撥打由│ 第3373號偵查卷第6頁正 │刑陸年。 │、編號 1。│ │ │石錦鳳所申辦、實際│ 面)。 │未扣案行動電│ │ │ │由甲○○所持用之09│㈡偵訊 │話0九七八九│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 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 │七二二九七門│ │ │ │話(插置於甲○○所│ 第915號偵查卷第88頁正 │號SIM 卡壹枚│ │ │ │有、IMEI序號不詳之│ 面)。 │及插置之SAMS│ │ │ │SUMSUNG 廠牌行動電│㈢庭訊 │UNG 廠牌行動│ │ │ │話內),惟甲○○未│1.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 │電話壹支、犯│ │ │ │接聽;嗣於同日下午│ 筆錄(原審卷第84-85頁 │罪所得新臺幣│ │ │ │4時24分許甲○○回 │ )。 │壹仟元,均沒│ │ │ │電,王瑞頡即以「空│2.106年11月17日審判筆 │收之,於全部│ │ │ │空」、「空空的」為│ 錄(原審卷第115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暗語,向甲○○表示│3.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 │收或不宜執行│ │ │ │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原審卷第171頁、第183│沒收時,追徵│ │ │ │他命,雙方達成合意│ -184頁)。 │其價額。 │ │ │ │後,嗣於105年6月25│證人王瑞頡證述 │ │ │ │ │日晚間5時18分許後 │㈠偵訊 │ │ │ │ │不久,至基隆市○○○ 000○0○00○○○○○ ○ ○ ○ ○ ○區○○街000號OK便 │ (第915號偵查卷第90-91│ │ │ │ │利商店門口,由吳家│ 頁)。 │ │ │ │ │益交付裝有左列數量│㈡庭訊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 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 │ │ │ │ │包(含袋重約1公克 │ (原審卷第156-161頁、 │ │ │ │ │)交予王瑞頡,並收│ 第164-169頁)。 │ │ │ │ │取王瑞頡所交付之新│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550│ │ │ │ │臺幣(下同)1000元│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3│ │ │ │ │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73號偵查卷第83-85頁) │ │ │ │ │。 │ 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 │ │ │ │ │ 附表貳編號一,第3373 │ │ │ │ │ │ 號偵查卷第140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 │ │ │ │ │ 73號偵查卷第65頁、第67│ │ │ │ │ │ 頁)。 │ │ │ ├─┼─────────┼────────────┼──────┼─────┤ │ │105年7月15日晚間8 │被告甲○○自白 │甲○○販賣第│1.起訴書犯│ │ │時24分許前某時,王│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二│ │ │瑞頡與甲○○約定以│ 106年7月3 日警詢筆錄 │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 │二│2,000元之代價向吳 │ (第3373號偵查卷第5頁 │刑伍年。 │ 、編號 2│ │ │家益購買含袋重約2 │ 反面)。 │未扣案行動電│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㈡偵訊 │話0九七八九│2.起訴書將│ │ │,嗣於雙方約定之同│ 106年7月3 日偵訊筆錄 │七二二九七門│ 交易時間│ │ │日晚間8時24分許, │ (第915號偵查卷第87頁 │號SIM 卡壹枚│ 誤繕為「│ │ │王瑞頡以持用之0908│ 反面)。 │及插置之SAMS│ 106年」7│ │ │191975門號行動電話│1.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 │UNG 廠牌行動│ 月15日,│ │ │,撥打甲○○持用之│ 筆錄(原審卷第84-85 │電話壹支、犯│ 業經公訴│ │ │0000000000門號行動│ 頁)。 │罪所得新臺幣│ 檢察官更│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2.106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貳仟元,均沒│ 正(檢察│ │ │事宜,王瑞頡在雙方│ (原審卷第115頁)。 │收之,於全部│ 官106 年│ │ │約定之基隆市暖暖區│3.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 │或一部不能沒│ 10月31日│ │ │過港路上(當時吳家│ (原審卷第171頁、第183│沒收時,追徵│ 補充理由│ │ │益所居處附近)某處│ -184頁)。 │其價額。 │書─原審卷│ │ │斜坡稍待片刻後,吳│證人王瑞頡證述 │ │第145頁) │ │ │家益即現身並交付重│㈠偵訊 │ │。 │ │ │量不足2公克之甲基 │ 106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 │ │ │ │安非他命2小包予王 │ (第915號偵查卷第90-91│ │ │ │ │瑞頡,並收取王瑞頡│ 頁)。 │ │ │ │ │當場交付之2,000 元│㈡庭訊 │ │ │ │ │購毒價金;惟事後王│ 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 │ │ │ │ │瑞頡發現甲○○所交│ (原審卷第161-166頁、 │ │ │ │ │付之毒品數量嚴重短│ 第169-171頁)。 │ │ │ │ │少,乃於同日晚間9 │原審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時11分許致電甲○○│ 10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反應毒品重量不足一│ (第3373號偵查卷第 │ │ │ │ │事,經甲○○應允會│ 79-81頁頁)暨通訊監 │ │ │ │ │將不足之數量補足後│ 察譯文(見下列附表貳│ │ │ │ │,王瑞頡即於同日晚│ 編號二,第3373號偵查│ │ │ │ │間10時22分許,駕車│ 卷第137頁反面-138頁 │ │ │ │ │前往前開交易地點附│ 反面)。 │ │ │ │ │近,取得甲○○藏放│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在該處盆栽內之甲基│ 及台灣之星0000000000門│ │ │ │ │安非他命1 小包取出│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 │ │ │ │收受。(總計甲基安│ 73號偵查卷第65頁、第68│ │ │ │ │非他命3包,含袋重 │ 頁)。 │ │ │ │ │共約2公克) │ │ │ │ ├─┼─────────┼────────────┼──────┼─────┤ │ │105年11月8日下午 1│被告甲○○自白 │甲○○明知為│ 起訴書犯│ │ │時8 分許,郭修志以│㈠警詢 │禁藥而轉讓,│ 罪事實三│ │ │持用之0000000000門│ 106年7月3 日警詢筆錄 │累犯,處有期│ 、附表二│ │三│號行動電話,撥打由│ (第3373號偵查卷第7頁 │徒刑捌月。 │ 、編號1。│ │ │甲○○所申登及持用│ 正反面)。 │未扣案行動電│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㈡偵訊 │話0九0九0│ │ │ │動電話(插置於吳家│ 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 │九一0五0門│ │ │ │益所有SAMSUNG 廠牌│ 第915號偵查卷第88頁正 │號SIM 卡壹枚│ │ │ │行動電話內【IMEI序│ 反面)。 │及插置之SAMS│ │ │ │號:00000000000000│㈢庭訊 │UNG 廠牌行動│ │ │ │0 】),以「跟你朋│1.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 │電話壹支(IM│ │ │ │友借個便當」、「我│ 筆錄(原審卷第84-86頁 │EI序號:八六│ │ │ │過去找你」為暗語,│ )。 │四一五二0二│ │ │ │表示欲向甲○○購買│2.106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四0五五四七│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 (原審卷第115頁)。 │0)均沒收之│ │ │ │用,經甲○○應允後│3.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 │,於全部或一│ │ │ │,郭修志即於105年 │ (原審卷第184頁)。 │部不能沒收或│ │ │ │11月8日下午2時7分 │證人郭修志證述 │不宜執行沒收│ │ │ │許後不久,前往基隆│㈠警詢 │時,追徵其價│ │ │ │市暖暖區過港路某處│ 106年5月12日警詢筆錄(│額。 │ │ │ │(甲○○當時所居、│ 第3373號偵查卷第60頁正│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反面)。 │ │ │ │ │、綽號「阿翔」之友│㈡偵訊 │ │ │ │ │人住處)找甲○○,│ 106年5月18日偵訊筆錄 │ │ │ │ │惟甲○○手頭上無毒│ (第637號偵查卷第47-48│ │ │ │ │品可供販賣予郭修志│ 頁)。 │ │ │ │ │,甲○○即無償提供│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891│ │ │ │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3│ │ │ │ │可供施用1次之數量 │ 73號偵查卷第91-93頁) │ │ │ │ │,約0.2公克)之玻 │ 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 │ │ │ │璃球吸食器1個予郭 │ 附表貳編號三,第3373號│ │ │ │ │修志施用。 │ 偵查卷第142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 │ │ │ │ │ 號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第3373號偵│ │ │ │ │ │ 查卷第66頁、第70頁)。│ │ │ │ │ │ │ │ │ ├─┼─────────┼────────────┼──────┼─────┤ │ │105年11月21日上午 │被告甲○○供述 │甲○○販賣第│起訴書犯 │ │ │11時10分許,吳昱凱│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罪事實二、│ │四│以持用之0000000000│ 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 │犯,處有期徒│附表一、 │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3373號偵查卷第6 頁反│刑伍年。 │編號3。 │ │ │甲○○持用之090909│ 面-7頁正面)。 │未扣案行動電│ │ │ │1050門號行動電話,│㈡偵訊 │話0九0九0│ │ │ │以「我過去找你」為│ 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 │九一0五0門│ │ │ │暗語,向甲○○表示│ (第915號偵查卷第88頁 │號SIM 卡壹枚│ │ │ │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正面)。 │及插置之SAMS│ │ │ │他命施用,雙方合意│㈢庭訊 │UNG 廠牌行動│ │ │ │後,嗣於105年11月 │1.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 │電話壹支(IM│ │ │ │21日中午12時1分許 │ 序筆錄(原審卷第84-86 │EI序號:八六│ │ │ │後不久至基隆市暖 │ 頁 )。 │四一五二0二│ │ │ │暖區過港路某處(吳│2.106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四0五五四七│ │ │ │家益當時所居、真實│ (原審卷第115頁)。 │0)、犯罪所│ │ │ │姓名、年籍不詳、綽│3.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 │得新臺幣壹仟│ │ │ │號「阿翔」之友人住│ (原審卷第179、183-184│元,均沒收之│ │ │ │處),由甲○○交付│ 頁)。 │,於全部或一│ │ │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證人吳昱凱證述 │部不能沒收或│ │ │ │包(含袋重約0.5 公│㈠警詢 │不宜執行沒收│ │ │ │克)予吳昱凱,吳昱│ 106年5月12日警詢筆錄(│時,追徵其價│ │ │ │凱則將購毒價金 │ 第3373號偵查卷第54頁正│額。 │ │ │ │1,000元交付予吳家 │ 面-55頁正面)。 │ │ │ │ │益,而完成交易。 │㈡偵訊 │ │ │ │ │ │ 10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 第638號偵查卷第46-47頁│ │ │ │ │ │ )。 │ │ │ │ │ │㈢庭訊 │ │ │ │ │ │ 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第172-179頁) │ │ │ │ │ │ 。 │ │ │ │ │ │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891│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3│ │ │ │ │ │ 73號偵查卷第91-93頁) │ │ │ │ │ │ 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 │ │ │ │ │ 附表貳編號四,第3373號│ │ │ │ │ │ 偵查卷第141頁)。 │ │ │ │ │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 │ │ │ │ │ 號及中華電信0000000000│ │ │ │ │ │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 │ │ │ │ │ 3373號偵查卷第66頁、第│ │ │ │ │ │ 69頁)。 │ │ │ └─┴─────────┴────────────┴──────┴─────┘ 附表貳: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 │ 一 │時間:105年6月25日 │(甲○○未接聽電話) │1.起訴書犯罪事│ │ │ 16時22分28秒 │ │ 實二、附表一│ │ │發話:0000-000000(王瑞頡) │ │ 編號 1、上開│ │ │受話:0000-000000(甲○○) │ │ 附表壹編號一│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萬里區中萬│ │ 。 │ │ │ 里玉田78號樓頂 │ │2.原審105 年度│ │ ├──────────────┼──────────────────┤ 聲監字第 550│ │ │時間:105年6月25日 │王瑞頡:喂。 │ 號通訊監察書│ │ │ 16時24分41秒 │甲○○:你剛才有打電話給我嗎? │ 影本(第3373│ │ │發話:0000-000000(甲○○) │王瑞頡:對。 │ 號偵查卷第83│ │ │受話:0000-000000(王瑞頡) │甲○○:怎麼了? │ -85頁)。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萬里區中萬│王瑞頡:空空,空空的,你聽得懂嗎? │3.第3373號偵查│ │ │ 里玉田78號樓頂 │甲○○:過港。 │ 卷第140 頁正│ │ │ │王瑞頡:好。 │ 反面。 │ │ │ │甲○○:我從碇內過去。 │ │ │ │ │王瑞頡:好。 │ │ │ ├──────────────┼──────────────────┤ │ │ │時間:105年6月25日 │甲○○:喂。 │ │ │ │ 16時59分58秒 │王瑞頡:你在哪裡? │ │ │ │發話:0000-000000(王瑞頡) │甲○○:我還在碇內。 │ │ │ │受話:0000-000000(甲○○) │王瑞頡:我很急。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德厚│甲○○:不然你過來。 │ │ │ │ 段308 之20地號 │王瑞頡:過去哪裡? │ │ │ │ │甲○○:碇內啊。 │ │ │ │ │王瑞頡:塞車好嚴重。 │ │ │ │ │甲○○:沒辦法,我沒有車子過去。 │ │ │ │ │王瑞頡:盡量趕。 │ │ │ │ │甲○○:我在碇內街。 │ │ │ │ │王瑞頡:碇內街在哪裡我不知道。 │ │ │ │ │甲○○:不然你在過港等我好了,我叫我│ │ │ │ │ 朋友載我過去。 │ │ │ │ │王瑞頡:好。 │ │ │ ├──────────────┼──────────────────┤ │ │ │時間:105年6月25日 │甲○○:喂。 │ │ │ │ 17時05分32秒 │王瑞頡:還沒有出門嗎? │ │ │ │發話:0000-000000(王瑞頡) │甲○○:沒辦法出門,你過來好了。 │ │ │ │受話:0000-000000(甲○○) │王瑞頡:在你身上嗎?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金華│甲○○:對。 │ │ │ │ 里金華段483 地號│王瑞頡:你在哪裡? │ │ │ │ │甲○○:碇內街210號OK便利商店。 │ │ │ │ │王瑞頡:嗯。 │ │ │ ├──────────────┼──────────────────┤ │ │ │時間:105年6月25日 │王瑞頡:喂。 │ │ │ │ 17時18分16秒 │甲○○:怎麼沒有看到你? │ │ │ │發話:0000-000000(甲○○) │王瑞頡:你在哪裡啦? │ │ │ │受話:0000-000000(王瑞頡) │甲○○:碇內街。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碇內│王瑞頡:我也在碇內街。 │ │ │ │ 街114 號13樓 │甲○○:我在幸福華城碇內街210號。 │ │ │ │ │王瑞頡:好。 │ │ ├──┼──────────────┼──────────────────┼───────┤ │ 二 │時間:105年7月15日 │甲○○:喂。 │1.起訴書犯罪事│ │ │ 20時24分34秒 │王瑞頡:在哪裡? │ 實二、附表一│ │ │發話:0000-000000(王瑞頡) │甲○○:你是誰? │ 編號 2、上開│ │ │受話:0000-000000(甲○○) │王瑞頡:我是誰?你叫我過來,還問我是│ 附表壹編號二│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金華│ 誰? │ 。 │ │ │ 段48地號 │甲○○:我了解了,你在上面等我。 │2.原審105 年度│ │ │ │王瑞頡:上面的哪裡? │ 聲監續字第10│ │ │ │甲○○:你是阿頡嗎? │ 56號通訊監察│ │ │ │王瑞頡:對啦。 │ 書影本(第33│ │ │ │甲○○:你就在那邊等我一下好嗎? │ 73號偵查卷第│ │ │ │王瑞頡:哪裡? │ 79-81頁)。 │ │ │ │甲○○:就是斜坡那裡。 │3.第3373號偵查│ │ │ │王瑞頡:嗯。 │ 卷第137 頁反│ │ │ │甲○○:我約了很多人,你在那邊等我,│ 面-138頁反面│ │ │ │ 我馬上到。 │ 。 │ │ │ │王瑞頡:好。 │ │ │ ├──────────────┼──────────────────┤ │ │ │時間:105年7月15日 │甲○○:喂。 │ │ │ │ 21時11分18秒 │王瑞頡:你也拜託一下,那3包,1包最重│ │ │ │發話:0000-000000(王瑞頡) │ 的也… │ │ │ │受話:0000-000000(甲○○) │甲○○:不要講那個有的沒的。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百七│王瑞頡:嗯。 │ │ │ │ 街68號 │甲○○:電話中不要講,重點是高興、甘│ │ │ │ │ 願。我剛才算,少1 個我也沒有│ │ │ │ │ 叫啊。 │ │ │ │ │王瑞頡:少什麼? │ │ │ │ │甲○○:少1 個錢,沒關係,我自己吸收│ │ │ │ │ 就好。你拿去的是你自己高興、│ │ │ │ │ 甘願的。 │ │ │ │ │王瑞頡:你要這樣玩是嗎? │ │ │ │ │甲○○:沒有玩啊,不然你是要我怎樣?│ │ │ │ │ 每1包都要足的嗎? │ │ │ │ │王瑞頡:不是要這樣嗎? │ │ │ │ │甲○○:這樣我就倒貼了。 │ │ │ │ │王瑞頡:怎樣說你倒貼?我們不是講好的│ │ │ │ │ ? │ │ │ │ │甲○○:沒關係,你欠多少?你跟我講,│ │ │ │ │ 我補給你,這樣好嗎? │ │ │ │ │王瑞頡:本來就是要這樣。 │ │ │ │ │甲○○:什麼本來就是要這樣?那少1 個│ │ │ │ │ 600元,我根本沒有拿到。 │ │ │ │ │王瑞頡:你有拿啦。 │ │ │ │ │甲○○:好啦,你說1個差多少? │ │ │ │ │王瑞頡:每個都是一半而已。 │ │ │ │ │甲○○:好,那我問你,一半跟1 個,你│ │ │ │ │ 難道摸不出來嗎? │ │ │ │ │王瑞頡:我一拿到就包在衛生紙裡面了啊│ │ │ │ │ 。 │ │ │ │ │甲○○:一半跟1個是差很多啦。 │ │ │ │ │王瑞頡:我是剛才要拿給人家才認真看到│ │ │ │ │ 的。 │ │ │ │ │甲○○:一半跟1 個是差很多,你一拿到│ │ │ │ │ 就要跟我講。 │ │ │ │ │王瑞頡:我是相信你才沒有看,你玩這套│ │ │ │ │ 。 │ │ │ │ │甲○○: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你說是實的│ │ │ │ │ 啊。 │ │ │ │ │王瑞頡:你現在要這樣講是嗎? │ │ │ │ │甲○○:那你欠多少?我補你實的,這樣│ │ │ │ │ 子好嗎?差多少? │ │ │ │ │王瑞頡:1.5啊。 │ │ │ │ │甲○○:你等一下帶公道伯過來,好嗎?│ │ │ │ │王瑞頡:啊? │ │ │ │ │甲○○:你帶公道伯過來,我秤給你。 │ │ │ │ │王瑞頡:現在嗎? │ │ │ │ │甲○○:對,這樣可以嗎? │ │ │ │ │王瑞頡:我要晚一點,我人現在在外面。│ │ │ │ │甲○○:還要晚一點? │ │ │ │ │王瑞頡:你現在是在玩什麼,那些我不拿│ │ │ │ │ 也沒關係,你聽得懂嗎?阿呆。│ │ │ │ │甲○○:沒有啦,我是在處理事情啊。 │ │ │ │ │王瑞頡:我現在都神經起來了,你是在玩│ │ │ │ │ 什麼? │ │ │ │ │甲○○:你這樣子我是怎麼跟你做生意?│ │ │ │ │(斷訊) │ │ │ ├──────────────┼──────────────────┤ │ │ │時間:105年7月15日 │甲○○:喂。 │ │ │ │ 22時22分49秒 │王瑞頡:我到了。 │ │ │ │發話:0000-000000(王瑞頡) │甲○○:我跟你講,你下車會看到1 個盆│ │ │ │受話:0000-000000(甲○○) │ 栽。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王瑞頡:嗯。 │ │ │ │ 路28巷2 號 │甲○○:你把盆栽翻起來,裡面有你要的│ │ │ │ │ 東西。 │ │ │ │ │王瑞頡:好,在哪裡? │ │ │ │ │甲○○:鐵欄杆,右邊盆栽。 │ │ │ │ │王瑞頡:嗯,這些我要男生。 │ │ │ │ │甲○○:什麼東西啦? │ │ │ │ │王瑞頡:我們明天見面講好嗎? │ │ │ │ │甲○○:那些東西給你了,你要換是嗎?│ │ │ │ │王瑞頡:沒有,我們明天見面再說。 │ │ │ │ │甲○○:那都給你了齁,我都秤好了。 │ │ │ │ │王瑞頡:好好好。 │ │ ├──┼──────────────┼──────────────────┼───────┤ │ 三 │時間:105年11月8日 │甲○○:喂。 │1.起訴書犯罪事│ │ │ 13時08分33秒 │郭修志:你在哪裡? │ 實三、附表二│ │ │發話:0000-000000(郭修志) │甲○○:在家裡。 │ 編號 1、上開│ │ │受話:0000-000000(甲○○) │郭修志:你是說過港那邊嗎? │ 附表壹編號三│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甲○○:嗯。 │ 。 │ │ │ 路29號 │郭修志:跟你朋友借個便當。 │2.原審105 年度│ │ │ │甲○○:我打看看。 │ 聲監字第 891│ │ │ │郭修志:我過去找你。 │ 號通訊監察書│ │ │ │甲○○:好。 │ 影本(第3373│ │ │ │郭修志:好。 │ 號偵查卷第91│ │ ├──────────────┼──────────────────┤ -93頁)。 │ │ │時間:105年11月8日 │甲○○:喂。 │3.第3373號偵查│ │ │ 14時03分30秒 │郭修志:有聯絡到了嗎?不然我去別的地│ 卷第142 頁正│ │ │發話:0000-000000(郭修志) │ 方先那個了。 │ 反面。 │ │ │受話:0000-000000(甲○○) │甲○○:應該有啦。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郭修志:沒關係啦,沒有就不用了。 │ │ │ │ 路29號 │甲○○:等一下啦。 │ │ │ │ │郭修志:因為我跟我朋友在一起,他是開│ │ │ │ │ 車載我,如果過去沒有,那就不│ │ │ │ │ 好意思了。 │ │ │ │ │甲○○:你等我電話。 │ │ │ │ │郭修志:好。 │ │ │ ├──────────────┼──────────────────┤ │ │ │時間:105年11月8日 │郭修志:喂。 │ │ │ │ 14時07分23秒 │甲○○:你的LINE怎麼沒接? │ │ │ │發話:0000-000000(甲○○) │郭修志:怎麼了? │ │ │ │受話:0000-000000(郭修志) │甲○○:我剛才有打你的LINE。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郭修志:我知道,沒接到,你說。 │ │ │ │ 路29號 │甲○○:過來啊。 │ │ │ │ │郭修志:過去嗎?好好好。 │ │ ├──┼──────────────┼──────────────────┼───────┤ │ 四 │時間:105年11月21日 │甲○○:喂。 │1.起訴書犯罪事│ │ │ 11時10分42秒 │吳昱凱:你在哪裡? │ 實二、附表一│ │ │發話:0000-000000(吳昱凱) │甲○○:我在百福社區,怎麼了? │ 編號 3、上開│ │ │受話:0000-000000(甲○○) │吳昱凱:你何時會回去過港? │ 附表壹編號三│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甲○○:等一下就回去了,怎麼了? │ 。 │ │ │ 路76號7 樓頂 │吳昱凱:我過去找你。 │2.原審105 年度│ │ │ │甲○○:嗯。 │ 聲監字第 891│ │ ├──────────────┼──────────────────┤ 號通訊監察書│ │ │時間:105年11月21日 │甲○○:喂。 │ 影本(第3373│ │ │ 12時00分19秒 │吳昱凱:你在哪裡? │ 號偵查卷第91│ │ │發話:0000-000000(吳昱凱) │甲○○:阿翔這間啦。 │ -93頁)。 │ │ │受話:0000-000000(甲○○) │吳昱凱:好。 │3.第3373號偵查│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 卷第141 頁。│ │ │ 路29號 │ │ │ │ ├──────────────┼──────────────────┤ │ │ │時間:105年11月21日 │甲○○:喂。 │ │ │ │ 12時01分14秒 │吳昱凱:開門。 │ │ │ │發話:0000-000000(吳昱凱) │ │ │ │ │受話:0000-000000(甲○○)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 │ │ │ 路29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