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 上訴人
- 魏立聰
- 選任辯護人
-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魏立聰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已供出運輸毒品的共犯是「陳專玄」,第一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函詢,該局復函及員警職務報告亦稱:「根據魏立聰到案後,供出同案共犯陳專玄『因而查獲』」等語。再者,我供出共犯「陳專玄」後,「陳專玄」即因另案遭警緝獲,但檢、警未對「陳專玄」詳加調查,即任由「陳專玄」再次逃匿,此顯非可歸責於我。詎原審未調查上情,即採信檢察署復函,而認「陳專玄」尚在逃匿中,無從認定我有何提供有益證據,協助檢警追訴,而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寬典適用,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我將毒品託運後,既曾詢問託運公司,可否取回貨件,祇因貨物已抵達海關,而無法退運,但可見我顯然已盡相當努力,阻止結果之發生,犯情當屬可憫;又我在偵、審中亦皆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甚佳。詎原審認為此僅屬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事項,不能依同法第59條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悉相適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㈦內,詳為析述:第一審分別函詢平鎮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雖然平鎮分局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復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指出:「根據魏立聰到案後供出同案共犯陳專玄因而查獲」等語,但桃園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則回復:陳專玄目前被通緝中,仍找不到此人,陳專玄並未在警局或偵查中製作筆錄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陳專玄」為本案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即無「因而查獲」之事,乃認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要件。以上關於是否符合系爭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法定要件,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上揭各證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從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妄指違誤,且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貳─二─㈧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理由,並指出:上訴人雖無獲利之意圖,但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形。原判決指稱行為人犯後態度、是否衷心悔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乙節,不夠完整。然綜合案內其他證據,此項微疵尚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380條規定法理,仍難憑為第三審合法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復於理由欄貳─三─㈡內,詳敘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自白毒品犯罪」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核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