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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上訴人
吳宗霖(原名吳增煜)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23、1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宗霖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吳宗霖〈原名吳增煜〉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之強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凌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下稱案發日)晚間約十、十一時許,因四處尋找和張凌峰有車禍糾紛之林東文不著,乃責怪告訴人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以上3人,下稱徐陳玉3人)協尋不力,一時氣極,經上訴人提議教訓徐陳玉3 人,於徵得張凌峰、潘文榮、劉亹傑(後2 人皆經判刑確定)及「阿賢」同意後,遂由上訴人駕車在前引導,潘文榮開車跟隨在後,分別強押徐陳玉3 人,與搭載在場之吳宥甄、陳致綱、張凌峰、劉亹傑、「阿賢」等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頂福陵園」附近的山區。抵達後,上訴人及張凌峰、潘文榮、劉亹傑、「阿賢」,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棍棒、電擊棒、CO2槍,毆打、電擊、射擊徐陳玉3人,並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槍,以恫嚇徐陳玉3 人,使徐陳玉、謝明宗分別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瘀青、多根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以上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相關恐嚇取財部分,另見後述)。不久,潘文榮因故駕車先行離開,上訴人與張凌峰、「阿賢」竟「提昇前開犯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徐陳玉3 人前開行動自由遭剝奪、身體受傷害、心生畏懼,且均處於夜間闢遠的山區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由張凌峰喝令徐陳玉3 人交出身上全部財物、脫去身上所著衣服,上訴人則在旁附和、催促,徐陳玉3 人不得已,只能屈從,徐陳玉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鑰匙1把,謝明宗交出現金900元及手錶1 支,廖建翔交出現金300元,並皆脫去衣、褲,上訴人、「阿賢」等,即將前述衣服、財物,放置在上訴人的車輛後車廂,旋上訴人喝令徐陳玉3 人,以手環抱該處樹木、不准回頭後,始與張凌峰、劉亹傑、「阿賢」、吳宥甄、陳致綱離開現場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6頁第4 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張凌峰、潘文榮、劉亹傑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已供承:渠等有於前開時、地,共同以徒手或持棍棒、電擊棒、CO2 槍,毆打、電擊、射擊徐陳玉3人成傷,並持上揭槍枝對空鳴槍,以恫嚇徐陳玉3人,上訴人、張凌峰且命徐陳玉3 人交出身上的財物,及令徐陳玉3 人脫去衣服,將之放置在上訴人的車輛後車廂,復要求徐陳玉3 人,以手環抱附近樹木後,始駕車離去等事實;核與證人徐陳玉3 人、吳宥甄、陳致綱、鄭年文、何愛珠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時,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明宗傷勢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潘文榮手繪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6頁第16行至第43頁第10行)。然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述加重強盜犯行,於偵查時,即已供稱:是張凌峰叫徐陳玉3 人將身上之財物拿出來並脫掉衣服,且叫小弟把衣服、財物收至車輛後車廂等語(見偵字第17267 號卷第18頁);隨後於第一審中,又辯稱:因徐陳玉3 人於案發日,帶我們尋找林東文時亂繞路,把我們裝傻一整天,有人乃提議教訓他們3 人,因我知道「頂福陵園」附近的山區情況,就建議開車載徐陳玉3 人到該處,在車子抵達該處後,我就與「阿賢」先持鐵棍毆打徐陳玉、謝明宗,張凌峰、潘文榮則拿CO2 槍射擊、恫嚇他們,後來,吳宥甄表示「阿宏」即黃朝宏已約到林東文,要我們儘速下山,張凌峰說讓徐陳玉3 人留在該處,但又怕他們搞些小把戲,我為了整他們,就叫他們把衣服脫光,只見他們將衣服、鑰匙丟在地上,沒看到錢及手錶,該衣服、財物究竟何人收走,我不曉得,至於手機1 支,是在來該山區之前,即由謝明宗交出,隨後我叫徐陳玉3 人去抱樹,我們就駕車下山尋找「阿宏」,嗣雖有遇到林東文,但因張凌峰與林東文均被警察抓去派出所,我就與劉亹傑開車回到前述山區,欲接載徐陳玉3 人返家,但已找不到他們,事後張凌峰曾問我,徐陳玉3 人的衣服、鑰匙等物在何處?我表示我沒有拿等言(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29、230頁;同卷第3宗第147、148頁);嗣於原審中,復稱:我始終未碰及徐陳玉3人的東西等詞(見原審卷第1宗第483頁)。經核所述,與共同被告張凌峰於警詢時,陳稱:我因怕徐陳玉3 人跑走,才脫光他們所穿衣服,至強盜他們財物的事情,我既不清楚,也沒有拿等語(見偵字第12323號卷第1宗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劉亹傑跟我說,徐陳玉3 人都在騙我,要不要給他們一點教訓,否則他們一直裝傻,劉亹傑就叫我跟著他們走,結果車子就開到山區,是上訴人叫徐陳玉3 人將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及脫光衣服,並把脫下的衣服收走,後來因找不到繩子綑綁他們,上訴人就叫徐陳玉3 人抱著樹木、不要回頭,我們才開車離開等言(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120至123頁);在第一審時,證稱:我們於毆打徐陳玉3人時,「小甄」(即吳宥甄)就跟我說,林東文好像已到「阿宏」那裡,可以下山堵林東文,我們為了趕去堵林東文,乃停止毆打徐陳玉3 人,並叫他們留在原地等我們回來,但因怕徐陳玉3 人跑掉,又為教訓他們,上訴人才要他們脫去衣服,暫時將他們脫下的衣服及拿出的財物,放在上訴人的車輛後車廂,我們才駕車離開,下山去「宏哥」那裡堵林東文,結果我被抓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翌日我從該分局出來後,曾與上訴人等聯絡,上訴人表示,他與劉亹傑事後有回去山區找徐陳玉3 人,但他們均已不見,惟謝明宗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們當時從他與徐陳玉、廖建翔處拿走的數百元及手機,現在何處?並請求我將手機還給他們,至於現金部分,則表示就算了,經我向上訴人查詢,他回答身上只有1 支手機,我即將該手機交還給謝明宗等詞(見第一審卷第3 宗第317至319、329、332、360至363頁),及共同被告劉亹傑於偵查、第一審時,指稱:當時張凌峰說車子不夠載人,欲把徐陳玉3 人留在原地,上訴人就說叫他們把衣服脫光、東西拿出來,這樣他們就不敢下山,張凌峰即決定這樣做,並要陳致綱把東西收走,放在上訴人的車輛後車廂,我們就開車離開,嗣遇見警察,大家就作鳥獸散,之後,我把車上的東西拿給張凌峰,我不知張凌峰有無將東西交還給徐陳玉3人;事後我有與上訴人再返回山區尋找徐陳玉3人等語(見偵字第12323號卷第1宗第400、401頁;第一審卷第3 宗第237 頁),暨證人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張凌峰及載我們去山上的駕駛(指上訴人),叫我們(指其與徐陳玉、廖建翔)把衣服都脫光,身上東西都拿出來,該駕駛原本要找繩子把我們綁起來,但因找不到繩子,張凌峰就要陳致綱把我們的衣服及財物拿走,叫我們抱著樹、不要動,他們就離開了,並說等一下還會上來,如果我們不在,就要打我們,然我們隨後都逃跑了等言(見他字第5835號卷第214頁),互核大致相吻合。張凌峰、劉亹傑、謝明宗前揭所述倘均無訛,上訴人與張凌峰要求徐陳玉3 人拿出身上財物及脫下所穿衣服,似意在教訓徐陳玉3 人,及防止他們逃逸,且張凌峰於下山後,嗣雖為警帶回派出所,其他共同被告乃作鳥獸散,然上訴人與劉亹傑仍依約駕車前往「頂福陵園」附近的山區,欲接載徐陳玉3 人返家未果,嗣劉亹傑亦已將所收走的徐陳玉3 人衣服及財物,交予隨即獲釋且不知有該財物之張凌峰,則能否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存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饒堪研求。尤其既認係犯意提昇,卻又割裂評價,依另行起意論擬,亦嫌矛盾。又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謝明宗初於警詢時,原未指述其有遭上訴人取走手錶1 只之事(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迨至105年3月15日偵查中,始改稱:我遭取走之物,尚包括價值數萬元之手錶1只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214頁);嗣其於同年6 月21日偵查及另案因前開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又翻異稱:該只手錶係遭上訴人等用鐵棍打壞,而掉落在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323號卷第2宗第16頁;本院卷第410 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亦即關於其遭上訴人「強盜」之財物,究否包括手錶1 只?前後陳述不一,實情為何?尚值深入查明。以上諸端,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究明。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並以前開手錶係上訴人犯該罪所得,而予諭知沒收,尚嫌率斷,而難昭折服。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剝奪徐陳玉3 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我係協助張凌峰向林東文討債,導致觸犯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等3 罪,故我與張凌峰等人之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上開全部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原判決卻將一個行為,割裂成數個行為,而重複評價為不同罪名,顯有一罪二罰之違法。

㈡、徐陳玉3 人於案發日上午,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我自新北市○○區○○路,同行至同市○○區○○街00號、同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張凌峰所經營之「模彈工坊」等地,嗣再一起搭車至「頂福陵園」附近的山區,在整個過程中,我均未非法剝奪徐陳玉3 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洵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剝奪徐陳玉、謝明宗之行動自由,暨非法剝奪廖建翔之行動自由及向廖建翔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 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併已載敘:

1.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共同正犯張凌峰、劉亹傑、潘文榮之供述;證人徐陳玉3 人、何愛珠、侯秀茹、陳致綱、吳宥甄的證詞;佐以卷附張凌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等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案發日約上午六、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為迫使廖建翔協尋林東文,而與張凌峰、劉亹傑、潘文榮、「阿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以手強力勾搭廖建翔的肩膀,及自後方扶著廖建翔的方式,命廖建翔上車,再由其與潘文榮分別駕車,搭載張凌峰、劉亹傑、「阿賢」、徐陳玉3人,前往同市○○區○○街00 號、「模彈工坊」等地;復約於同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前述○○街00號,因認徐陳玉、謝明宗故意縱放黃朝宏離去,以利通報林東文,又與前開張凌峰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命徐陳玉、謝明宗及續令廖建翔坐上其所駕車輛,將他們拘束在該車內,而剝奪徐陳玉3 人之行動自由;嗣約於同晚十、十一時許,因尋找林東文未果,不滿徐陳玉3人胡亂帶路,將渠等當成傻子,為教訓徐陳玉3人,復開車強將他們帶至「頂福陵園」附近的山區,繼續非法剝奪徐陳玉3 人之行動自由,且在該處,以徒手,或持棍棒、電擊棒、CO2槍,毆打、電擊、射擊徐陳玉3人成傷,又持上揭槍枝對空鳴槍,以恫嚇徐陳玉3 人;其與張凌峰、劉亹傑、「阿賢」在「模彈工坊」期間,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廖建翔未能尋得林東文,使張凌峰需支出委請潘文榮等人代尋林東文的報酬及相關花費為由,以劉亹傑在旁持BB槍把玩,及對廖建翔恫嚇、持甩棍作勢毆打等方式,恐嚇廖建翔須交付財物,致廖建翔心生畏懼,以行動電話與其母何愛珠及友人林政達聯絡,由何愛珠分2次託請林政達,各將5千元、4萬5千元,持至「模彈工坊」交與張凌峰,或委託侯秀茹轉交予張凌峰等犯行。

2.上訴人所犯前述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前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3 罪間,既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茲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㈢、至於原判決前揭認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均經第一審、第二審為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皆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