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 上訴人
- 許永金
- 選任辯護人
- 鄭嘉欣律師
吳紹貴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147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1 、3 、7 、12、23、24、25、27、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永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永金係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包括同縣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下稱彰化縣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褫奪公權4 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卷內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既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作為構成要件;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林梅雀、許美華(此2 人皆經第一審判罪,並宣告緩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訴人將於105 年1月1日上午,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夜市廣場,所舉辦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為「老百姓團結大會」,下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機會,邀集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八所示具有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投票權之人(下稱本件有投票權人),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免費招待(搭乘遊覽車)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例如該縣魚池鄉日月潭、埔里鎮中台禪寺、鯉魚潭、糖廠、酒廠)之「半日」旅遊(按當日上午主要係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未旅遊),對各該本件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倘若無訛,本件有投票權人取得免費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半日」旅遊之利益,尚須先行耗費當日上午之時間、精神及勞力,前往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以壯大上訴人參選立法委員之聲勢。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為上訴人招攬民眾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旅遊之林梅雀、許謝鴛鴦、許美華、賴秀敏、陳林水美、黃美豐、羅貴枝、曾陳來富、黃蓮香、張秀春及洪金滿(以上諸人亦同經第一審判罪,並宣告緩刑確定)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係一致證述:民眾是先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稍後免費前往南投縣旅遊(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3行至第20頁第5行);證人即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旅遊之張克培、謝嘉惠、林張美惠、謝文評、陳翠琴、陳妙雲、黃鳳謀、藍健琅、蘇阿格、藍木森、蔡河森、吳董水粉、陳振華、林明珍、藍聰猛、謝蔡阿詩、洪比、林黃秀畏、林美莉及林月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皆證述: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可以免費前往南投縣旅遊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7 行至第25頁第11行)。假若上述證人之證述可信,參加前開免費旅遊之代價,似著重於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非偏重在投票支持上訴人。復參以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應邀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免費招待旅遊之人,並非全屬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例如包括並未設籍在彰化市、芬園鄉或花壇鄉,以及未滿有投票權年齡20歲之人)等旨(見原判決第30頁第8 至10行)。如果確有其事,尚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主要係以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作為免費招待旅遊之代價。則以彰化縣與南投縣相距不遠,自彰化縣(搭乘遊覽車)前往鄰近之南投縣進行「半日」旅遊,所需花費之一般交通(不包括餐飲)費用,究竟約為若干?上訴人邀約招待旅遊之對象,是否不限於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其原因安在?應邀參加旅遊人員中,未具投票權之人所占人數比例若干?是否會影響上訴人若以招待旅遊,作為投票支持代價之預期效果?上訴人招待本件有投票權人「半日」旅遊之目的,究係單純於當日上午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抑或兼及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以招待「半日」旅遊,作為本件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上訴人對價之故意,亦即投票行賄之犯意?本件有投票權人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實際上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及勞力多寡?上訴人有無必要為本件有投票權人之勞費付出相當代價?邀集大批民眾參加不具特別號召力,亦無有力政黨奧援候選人之造勢大會,客觀上是否必須支付相當代價?本件有投票權人主觀上有無以接受招待旅遊,作為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對價之意思,亦即投票收賄之犯意?上述招待「半日」旅遊之利益,究應如何計算?有無扣除本件有投票權人實際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付出勞費代價之必要?若有扣除之必要,經扣除所得之利益餘額,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本件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均非全無疑義。
㈡、上述各項疑點,核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前揭投票行賄犯行攸關,自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乃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審究,亦未深入論斷說明,即以:我國現今選舉之大型造勢活動,有拉抬候選人支持度,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為使造勢場合十分熱鬧,除鼓勵原本熱情支持者主動參加外,另四處邀集及動員一般選民參與,在所難免,其因此提供合理且必要之免費餐飲及交通工具,雖不可逕認即係投票行賄,惟假如藉此交付不具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自應評價為投票行賄,始能貫徹處罰投票行賄之立法意旨。以承租遊覽車之費用,係依半日、全日及路途遠近而有所差別,上訴人若無招待本件有投票權人前往南投縣旅遊之意圖,自可租用「半日」即可,而不必額外支出「全日」並跨區旅遊費用之必要。又上訴人客觀上所交付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與本件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等旨,遽認上訴人有投票行賄犯行,未免偏重招待旅遊之利益,而忽略本件有投票權人必須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付出之勞費,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認允當,亦不足以令折服。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固以行為人一方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而不以有投票權之人對此予以允諾為必要,惟行為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仍須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附表一至八所示本件有投票權人,其中已報名參加但不知係上訴人所招待之旅遊,以及已報名而未能證明當天確實參加旅遊者,雖未達期約或收受招待旅遊不正利益之階段,惟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仍屬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第4 至13行);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行求招待旅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該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31頁倒數第4 行至第32頁第8 行),亦即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仍屬行求賄賂而成立犯罪。惟原判決認定上述不知係上訴人招待旅遊及未參加旅遊等情節,若俱屬無誤,上訴人行求招待旅遊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似難以逕認已經到達各該有投票權之人。依前揭說明,尚與行求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如何能成立該罪。原判決就上訴人行求招待旅遊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經已到達各該有投票權人一節,既未明確認定記載,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猶欠允洽。
四、以上各節,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其餘投票行賄犯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原判決理由欄甲之八所載),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