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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吳進發汪梅芬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上訴人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曾麗珍上訴意旨略稱:

㈠、許豐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與伊借款有約定利息,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伊於第一審亦供稱雙方就利息部分有約定,又因每次借款時間、金額等條件變動,而無固定利息,與一般借貸並無不同,伊僅借錢給許豐暘,以收取利息,未考量其借款之用途,亦無從知悉其等是否製作假金流,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揭有利證據之理由,理由不備;㈡、扣案筆記本上雖記載「聯明約中午12點會計師查核」等文字,惟僅能推論伊知悉民國98年l0月28日有會計師將到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查核。證人胡立三會計師亦證稱沒見過伊。伊當日交付許豐暘之8 紙支票,係由銀行開立之支票,受款人均為聯明公司,伊僅知悉許豐暘借款是供聯明公司使用,無法知悉其實際用途,亦無從干涉。原判決排除經驗法則上合理解釋,逕主觀臆測伊知悉許豐暘製作假金流,理由不備;㈢、伊非聯明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職員,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亦僅顯示部分款項自聯明公司帳戶提領,並返還予伊,卻逕認伊持有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自行前往銀行領款轉存,作為伊與許豐暘等人間有勾結之依據,有判決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許豐暘向伊借款均會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伊已有足夠之保障,無需於借款過程中直接表彰自己為提供資金之貸與人,原判決僅以伊之借款方式無法表彰自己為貸與人,增加舉證難度,逕認伊與許豐暘有所勾結,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㈤、原判決未說明伊如何知悉許豐暘等人製作假金流,亦未說明伊主觀上如何預見許豐暘等人係為製作假金流之理由或關聯性,逕認伊與許豐暘為共同正犯,理由不備;㈥、原判決事實欄先認許豐暘係為籌借短期資金向伊借款,屬借貸關係,理由欄內又改稱雙方非借貸關係,係共同勾結製作假金流,前後矛盾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貳所載財務報表申報公告不實、虛偽記載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有事實欄貳所示之客觀事實,證人楊詠淇、劉東易、詹美慧等人之證言,扣案上訴人使用之筆記本,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許豐暘向其借款之目的,係為製作聯明公司之不實金流,並認識製作不實金流,係為了在聯明公司依法應填製之傳票等為相關之虛偽記載;且明知聯明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前來查核其參與製作之不實金流,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下稱許豐暘等3 人)會將該不實金流所衍生之虛偽交易記入財務報告,並交由會計師簽核後依法申報及公告,竟仍基於與許豐暘等3 人共同在傳票、依法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等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

貳、二之㈠至㈦所示之行為,該當於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㈠、聯明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董事長為劉東易、副董事長為楊詠淇,許豐暘則實際執掌該公司之營運,並負責執行編製傳票、申報及公告其財務報告等業務。事實欄貳所示輸入聯明公司之金流,來源均為許豐暘向上訴人籌借之短期資金。許豐暘夥同楊詠淇、劉東易,將上述金流佯示為聯明公司收回欠款、私募股款、投資款、退款或斡旋金等虛偽進帳項目,隨即以虛偽之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案」、支付購買新北市萬里區等土地斡旋金、投資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揚廢棄物掩埋場經營權」等由,陸續作為出帳之憑據,使上訴人可取回資金,而指示聯明公司相關人員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並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出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為相關虛偽之記載;㈡、本件上訴人提供及取回資金之方式,或刻意於密集時間內切割金額申請開立數個不同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或於開立數紙支票後自己提示兌領,再依支票面額分次轉帳至聯明公司之同一帳戶,或特別指定支票受款人為與本件借款無關之陳志斌等人,或以與本件借款無關之瑞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轉帳至聯明公司帳戶,徒增勞費或使資金關係趨於複雜化。其以他人名義轉帳者,無從直接表彰自己才是提供資金之貸與人;付費申請開立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者,無從直接表彰受領資金之借款人,均足以增加舉證之困難。且有發票日當天即取回支票兌現者,有6 至11天不等之期間內取回資金者,亦有約1、2個月期間取回者。更有由聯明公司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上訴人自己前往銀行領款轉存者。凡此,均與正常之借貸關係不同;㈢、許豐暘於98年10月28日取得上訴人第一次提供資金所交付之支票(即事實欄貳、二之㈠所示之支票8 紙)後,於同日邀約聯明公司委任會計師胡立三、王萬新前來查核,將上開支票提供作為會計師核閱98年第3 季季報之憑證。扣案上訴人使用之筆記本,於98年10月28日當天之記事,亦載有「聯明約中午12點會計師查核」等語,經第一審另案向上訴人提示之,其亦未爭執上開內容為其親手書寫,堪認上訴人自始明知許豐暘向其籌借短期資金之目的,係為製作聯明公司之不實金流以供會計師查核;㈣、上訴人自承其曾在會計事務所擔任總務,嗣轉業從事金融借貸業務、股票及不動產投資,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聯明公司當時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而屬該法所稱之發行人,應依法製作傳票、財務報告等,且所製作之財務報告應申報及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知悉甚詳。雖尚無證據足認其已確知許豐暘等人製作不實金流所掩飾虛偽交易之具體內容,惟其既自始認識許豐暘等人製作不實金流之目的,係為提供會計師查核,則許豐暘等人將各該不實金流所衍生之虛偽交易,在聯明公司依法應填製之傳票及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等為相關之虛偽記載,洵難諉為不知;㈤、上訴人既自始知悉上情,仍甘願配合,提供資金參與製作不實金流,嗣繼續填製不實傳票,以供其取回資金,藉此分擔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許豐暘等3 人之犯罪計畫,而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其與許豐暘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因認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單純借錢的金主,且有票據供擔保,不知許豐暘借錢目的,亦無從知悉金流規劃之動機等語,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自有所本,並不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㈤之所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枝節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與許豐暘間屬於短期金錢借貸關係,其違法性在於借貸款項用以製作聯明公司之不實金流以供會計師查核,並無關於借貸關係認定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㈥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之具體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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