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 上訴人
- 柯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柯美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指上訴人)縱無過失,然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到告訴人(陳張秀瑞)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被告亦可預見告訴人會受有傷害,然被告卻未予查看、詢問,亦未留下等待執法人員或醫護人員到場協助,即因認自己無責任,而逕行離去……,仍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為由(見原判決第18頁),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者,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被訴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未及參酌前揭解釋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逕以上訴人縱無過失,仍應負其肇事逃逸之責,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