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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黃斯偉莊松泉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訴人
蕭力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蕭力瑋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卷附「蘆洲安」、關文新、李易峻等人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其等均有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與伊及黃峯維聯繫,對話紀錄內容多次提及「比你弟的差」、「我弟都是我的」、「他只是跑腿的」,則其等聯絡對象是否僅有伊一人,非無疑義。另依原審函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函文,「蘆洲安」有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匯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上開銀行帳戶確實是黃峯維在使用,嗣由其將該帳戶辦理停用,是黃峯維亦有使用扣案之SAMSUNG 智慧型手機,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之事。伊於原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即為黃峯維,依原審卷內資料即可認定黃峯維有販毒事實,原審卻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黃峯維有無和關文新、李易峻等人為毒品交易行為,依法傳訊關文新、李易峻等人即可獲得釐清。惟原審僅傳訊黃峯維二次,未待證人關文新、李易峻等人到庭即予以審結,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即附表編號4 );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即附表編號2 、3 )共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但是與黃峯維共用,附表一編號1 、3 的訊息不是其所發,編號2 之對話,其說「9500」後「李易峻」說「8500可以嗎」,其又說「9000」等之內容是黃峯維要其傳的,其係聽從黃峯維指示販賣毒品而與黃峯維共犯;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是由黃峯維受讓而來等語,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黃峯維之證言,扣案手機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黃峯維申辦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㈠、黃峯維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使用過上訴人的手機;卷附的對話訊息也不是伊發送的,李易峻、關文新,是上訴人的朋友;伊有把帳戶借給上訴人使用;扣押物品目錄表的毒品,伊有簽名的這包海洛因是伊的,還有錢是伊的,其他的毒品不是伊的;當時扣到的0903手機是伊的;伊不是上訴人的毒品來源等語;㈡、依卷附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手機有其與暱稱「蘆洲安」之人對話,「蘆洲安」之人並傳送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傳送轉帳1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記錄畫面;另有上訴人與關文新之對話,關文新亦傳送於同年月23日轉帳5,000 元至00000000000000000079號帳戶之轉帳記錄畫面;上開2 帳戶分別為黃峯維申辦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二帳戶確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入12,000、5,000 元之款項;富邦銀行帳戶亦確曾於 106年4 月14日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目前帳戶戶況正常無停用記錄等情,惟訊之黃峯維仍堅決否認上開帳戶往來之情與其有關,前開轉帳記錄、帳戶補發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與卷附上訴人所使用手機內之通訊內容相符等情,論斷本件不能證明黃峯維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且彼此間並無共犯關係之理由綦詳,據以認定本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一)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依偵查卷內關文新、李易峻個人基本資料傳喚、拘提該2人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結果可參,原判決爰斟酌相關卷證資料,以為事實之判斷及理由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對於事實欄二轉讓禁藥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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