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 上訴人
- LINCHAI TANANON(中文譯名:他那能)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35、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LINCHAI TANANON (中文譯名:他那能,泰國籍人)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SRINGAM SERM(中文譯名:阿生)、YULUE MONGKHOM(中文譯名:孟坤)、MAYUROWAT SURASAK (中文譯名:阿沙)、NONTASIRI WARUT (中文譯名:阿倫)共6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6 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進一步擴大查緝,以防止毒品之氾濫或擴散,故祇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無須再區分該毒品來源究竟係行為人所犯「他案」或「本案」之毒品來源,即有前開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規定在於防止毒品之氾濫或擴散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SUDKHAN THAWATCHAI(中文譯名:他哇猜,下稱「他哇猜」),警方並因而查獲「他哇猜」等情,卻以「他哇猜」販賣予伊之毒品與本案無關,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違誤。再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伊於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他哇猜」,而以此作為伊犯後態度良好之有利量刑因素,亦有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販賣之部分毒品係向YODNGERN VEERAYUT (中文譯名:威拉佑,下稱「威拉佑」)所購得等情,固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惟本件係因警方先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查獲「威拉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威拉佑」之供述,始循線於107 年8 月22日查獲上訴人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威拉佑同年8 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警方知悉「威拉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在先,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在後,則上訴人之供述即與警方查獲「威拉佑」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另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他哇猜」,並因而使警方查獲「他哇猜」之事實,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2日投檢蘭信107 偵3935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然上訴人所持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罪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源自PHIANTHAM CHAISIRI(中文譯名:西力)及「威拉佑」2 人;且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於107 年8 月21日始向「他哇猜」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明在卷,足見「他哇猜」販賣予上訴人之毒品與本件上訴人販賣予他人之毒品無關,因認上訴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8 行至第7 頁第26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他哇猜」,警方並因而查獲「他哇猜」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認其量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無不當而應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6 行至第11頁第6 行),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相關情狀而酌為量刑,且對於上訴人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僅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亦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