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LINCHAI TANANON(中文譯名:他那能)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俊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INCHAI TANANON(他那能)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INCHAI TANANON(他那能)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08年5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幫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