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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王國棟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上訴人
陳彥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未爭執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08 年4 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且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79至80頁),而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憑上揭職務報告之調查所得,就本案係因上訴人遭警盤查時,趁隙丟棄持有之毒品海洛因至水溝內,為警全程目賭而查悉,非因上訴人主動供述而查獲,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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