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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中品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中品(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3 月中旬起加入名為「水公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及至同年4 月21日仍未脫離而繼續參與,並於同年5 月17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共同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因其結果侵害數法益而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重複評價(所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06 年3 月中旬起加入以「張榕祐」、「張士君」為首名為「水公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該犯罪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及至同年4 月21日仍未脫離而繼續參與,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5 月17日佯裝檢察官致電歐許雪嬌施用詐術,致使歐許雪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翌(1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仁美郵局臨櫃提領其中之38萬元,並從中拿取5 萬5,000 元作為報酬後,再將餘款交與「張榕祐」之犯行,並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說明除別有規定外,法律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者,以犯同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惟被告所犯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見原判決第14頁第2 至11行)。然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2 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遂增設該條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非無商榷餘地。況且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2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其所犯上開2 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審酌是否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倘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其是否過苛等情,僅基於前述所謂「法律應統一整體適用」之原則,遽謂本件並無割裂適用前揭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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