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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 上訴人
- 葉慰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慰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並宣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於警員臨檢時,主動交出毒品並自首犯罪,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應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請給予公正之裁判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判准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