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 上訴人
- 杜金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金侑有其所引第一審判決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而為認定。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在警詢中未同意採尿,扣案所採尿液及相關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一節,如何不足採取,亦依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及本次係因通緝而遭員警查獲之情形,以及上訴人自警詢起始終自白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在警詢中並陳稱自願接受採尿,在審理中亦供稱:對採尿程序沒有意見等語,及卷附上訴人簽立(並捺指印)之尿液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說明本案員警對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所採尿液及鑑驗結果,均得作為證據等節,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員警拿4 張紙疊在一起,伊不知道所簽是採尿同意書;伊因竊盜案經通緝,並非施用毒品現行犯,不得對其採尿云云,而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