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慶堂
- 被告
- 楊樹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樹明(下稱被告)及陳順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本案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順煌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販賣予戴國揮,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被告另犯轉讓禁藥部分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順煌明知其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戴國揮,竟然在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虛偽陳述被告對該次交易不知情,觸犯偽證罪責,已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340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戴國揮明知其於前揭時地係向被告及陳順煌購買安非他命,亦在本案第一審虛偽陳述其僅向陳順煌購買,觸犯偽證罪責,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2、1993 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陳順煌、戴國揮觸犯偽證罪責之判決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均據檢察官提出,執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審亦列為調查證據之項目,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及論告時,一再強調陳順煌、戴國揮就安非他命交易供述不一,乃係第一審審理時偽證所致,原審對於此項證據為何不可採,竟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證明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本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不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其次,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應有補強證據,雖未規定。然於毒品交易,買賣之雙方固非屬前述之共犯,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可能會有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亦即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亦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且補強之目的既在擔保此類型陳述之真實性,故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共犯之陳述可能存在虛偽,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賣方否認販賣之具體個案,若已就買方指述之本身是否可採、買方及賣方之另一共犯之指述有無補強證據,逐一審酌,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前開說明,即不能指為違法。
四、本件陳順煌被訴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戴國揮,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固有第一審判決書可徵。然被告始終否認與陳順煌共同販賣,且原判決就陳順煌與戴國揮間之上開交易,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順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援引陳順煌、戴國揮2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各次陳述,說明陳順煌所述僅能證明其有於前開時間販賣安非他命予戴國揮,並未提及其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充其量僅係陳順煌對其自身之販賣毒品事實自白,被告是否有共犯關係,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有關戴國揮部分,亦說明戴國揮對其如何認識陳順煌之緣由及過程,前後所述不同,所述認識之緣由及過程亦與陳順煌之陳述不同;關於在何處與何人交易,以及陳順煌販賣之毒品是否係被告所有等節,前後陳述更均有不同,縱曾一度表示其毒品來自被告,也是聽聞自陳順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有關戴國揮與陳順煌間之監聽譯文,亦敘明:譯文內僅有陳順煌與戴國揮間相約見面及陳順煌稱呼「哥」之人在睡覺,二人相約同日下午再見面等記載;而依戴國揮與陳順煌之證詞固可知「哥」係指被告,然因譯文內容與戴國揮及陳順煌於偵、審中之相關指述不具關連性,尚無從以之作為陳順煌之販毒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以上見原判決第13至17頁)。亦即原判決就本次毒品交易中被訴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陳順煌之陳述,以及與被告、陳順煌有對向共犯關係之戴國揮之證述,已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就監聽譯文如何不足為陳順煌或戴國揮陳述之補強證據,亦詳予說明。且前述監聽譯文之時間為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4時29分及5時45 分許,此與被告被訴販賣時間為同日之晚上7至8時間,相距十餘小時;監聽譯文內容亦僅係陳順煌與戴國揮間相約見面及再次相約見面之對話,與被告有關者僅為「(陳):哥(楊順明)他在睡了呢」、「(戴)那要怎麼辦」,原審因認不具關連性而不足以補強陳順煌、載國揮之陳述,於論理法則無違。再者,本案陳順煌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陳順煌為104年9月9日及9月18日,戴國揮則均為同年之9月16 日,距離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同年7月7日已逾2 月;甚且,戴國揮於偵查中陳稱:因當時跟被告買過3、4次毒品,也跟陳順煌買過3、4次毒品,所以在警詢時把時間順序搞混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7 行以下)。如果可採,被告、陳順煌及戴國揮間疑頗有毒品往來,果如此,陳、戴2 人得否於接受訊(詢)問時正確陳述2 個月前之交易事實,實有疑問,原判決之上開論斷、說明於經驗法則亦屬無違。
五、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前述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查諸卷證,檢察官就陳順煌於本案第一審為不實陳述,涉犯偽證,已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及戴國揮涉犯偽證已經檢察官緩起訴,雖有所主張(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83至185頁),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見原審卷相關筆錄。原審卷第72頁所附陳順煌偽證案之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書,似非檢察官提出),已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陳順煌偽證有罪及戴國揮偽證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縱得認渠等於第一審之陳述不實,或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然被告是否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綜合全般證據資料予以審認,非謂祛除陳、戴2 人於第一審之不實陳述,其餘證據即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或渠等於第一審作證時曾有意迴護被告而故意為不實陳述,即可反證被告有罪。本件原判決綜合現存證據資料,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於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後,諭知無罪,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檢察官之前述主張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縱有微疵,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
六、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