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2號、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煌明知於民國104年7月7日19、20 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巷0 號楊樹明住處,係與楊樹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國揮(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92號、第19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5年3月1日9時50分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 號案件審判時,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內,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陳順煌以證人之身分,就上開楊樹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向法院虛偽證稱:「我不知道戴國揮打電話來有何事,與戴國揮見面後戴國揮才說要買毒品,我有跟楊樹明說阿瓜(戴國揮)可能會來找我,楊樹明只回答:『喔』;因為我在楊樹明家,人家要來當然要經過他同意;賣給阿瓜的毒品是我與楊樹明共同使用的,也要尊重他一下,事後我有跟楊樹明說賣給戴國揮1000元,楊樹明跟我說:『幹嘛賣毒品』;賣毒品給戴國揮得到的1000元我自己留著下次購毒用,那時候有打算要把錢拿給楊樹明叫他幫我保管,後來沒有拿給楊樹明」等語。對於楊樹明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裁判結果之正確性。案經本院告發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18號104年7月30日被告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04年度偵字第3496號104年9月9日被告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04年9月16日戴國揮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105 年3月1日電子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92號、第1993號緩起訴處分書1張在卷可資佐證(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21號卷第20至31、40至64頁、105年度偵字第1992號影卷最後兩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雖未採認被告之證言,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證述楊樹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4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審理中,此有楊樹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至25頁),是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96年度花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9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於102 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原於104 年1月1日期滿,惟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105年4月13日法受矯教字第10501021260 號函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14頁),故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