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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

上訴人
黃明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明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暨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海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自白其意圖牟利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工具可佐,及卷附毒品鑑定書可稽,據以判斷上訴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復敘明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7.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85公克,質量非微,顯非供己施用,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未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則在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意圖營利之自白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形,該部分之自白自無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亦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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