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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

上訴人
吳英裕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吳英裕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 主文欄所示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1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江源信於偵查中指認上訴人時,警方僅提供上訴人之照片,並於照片指認後才由江源信陳述嫌疑犯特徵,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江源信於偵查中指認既有瑕疵,其偵查中之證言即屬可議。

㈡原審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使用,然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即遭通緝,如何會至97年5 月才以母親吳林粟(原判決第6、7頁誤為「吳林栗」)名義申請上開門號使用?而吳林粟亦為共犯吳昭男之祖母,兩人同住南投縣埔里鎮,感情甚篤,該門號應為吳昭男以吳林粟名義申辦後交予他人使用。且依吳昭男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江源信有用該門號撥打給吳昭男,則該門號究為何人所使用即有可疑。

㈢原審以上訴人供述在彰化縣員林鎮(下稱員林鎮)經營人力仲介行,及以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七所示之 4筆匯款經辦郵局係在員林鎮為由,認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之99至100年間,生活地點在員林鎮,然該人力仲介行係於104年5月29 日設立,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符,且原審就上訴人當時主要之生活地點為何處,未曾訊問,逕為片面之認定,顯有違誤。

㈣若如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係居間,所獲得之每本護照利益7萬7千元,遠高於去向第三人收購護照之吳昭男,有違經驗法則,吳昭男應係為減輕刑責方將罪責推予通緝到案之上訴人。又原審所認定吳昭男之犯罪所得每本3萬8千元,則其應可獲得34萬2千元,然原審認定吳昭男獲利總計為15萬2千元,此落差甚大,可見吳昭男於偵查之證述顯不可信。

㈤理由欄貳、二、四,關於吳昭男由英錡旅行社取得護照及澳洲簽證後究係交予上訴人或江源信,原審認定顯有矛盾。理由欄貳、八所載之4 筆匯款時間前後之通聯紀錄,並無原判決所述有與吳昭男通聯之紀錄,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㈥依理由欄貳、六之記載,江源信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員林鎮,然江源信在員林鎮時並無與門號0000000000通聯之紀錄,無從證明江源信有與該門號持有者見面,更無法認定江源信出現在員林鎮係為收購護照及交付金錢,原審逕認定江源信係前往收購護照及交付金錢,亦有不當。

㈦本件除吳昭男及江源信外,並無其他參與人提及上訴人。而依江源信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其於開庭前沒見過上訴人。江源信於第一審作證時已服刑完畢,無需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翻異其詞,原審判決忽視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採認江源信偵查中之證詞,判決顯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本件江源信於100年5月18日警詢中指認上訴人之程序,警方僅提供上訴人之單一相片供其指認,然江源信於指認前,即陳述其如何與上訴人認識、聯絡及收購護照、澳洲簽證之經過,其與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認識逾半年,且多次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交付護照、澳洲簽證及現金,則其之指認縱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指認,亦不致有誤認之情形發生,而可排除單一相片指認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本件復非單以江源信之指認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難認江源信於偵查中之指認或證述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任意指摘其之證言不足採信。上訴意旨㈠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安排其姪子吳昭男認識江源信,由吳昭男於附表編號1至13 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每本1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各護照所有人蒐購我國護照及澳洲簽證,再透過上訴人交給江源信,江源信以每本12萬5 千元之對價,交付綽號「小張」成年男子,江源信留取每本1萬元之佣金後,將餘款11萬5千元以現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繼按每本3萬8千元,以現金交付予吳昭男,或匯款至吳昭男之子吳昌竣名義之高雄灣仔郵局帳戶(下稱吳昌竣帳戶)內,吳昭男另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價交付給護照所有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就上訴人所辯稱:其未參與本件買賣護照犯行,吳昭男所指之4 筆買賣護照之匯款,並非其所匯入云云,說明:①依吳昭男、江源信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並使用該門號與上開2 人聯絡,而該門號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之母親,上訴人當時被通緝,以母親之名申請門號,符合一般經驗法則。②上訴人自承其當時住在員林鎮,且依上開門號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研判,其主要活動地點在員林鎮。又依江源信於100年5月18日偵訊中之證述,彼與上訴人在員林鎮、南投縣草屯鎮(下稱草屯鎮)等地見面,兩人分別交付現金及護照、簽證等情,且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所示,上開門號與江源信聯絡後,兩人行動電話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員林鎮、草屯鎮等地,且逐漸靠近,可佐證江源信所述彼有前往員林鎮與上訴人見面等語為事實。

③依吳昭男指認販賣護照所得匯入吳昌竣帳戶之4 筆款項,匯款之經辦郵局均在員林鎮,其中1筆在員林南門郵局,另3筆在員林惠林郵局,當時上訴人所持上開門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員林鎮,應是上訴人親自去前揭郵局匯款。而對上訴人上開辯解,詳予指駁。另對於江源信在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以上見原判決第4至15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①吳昭男、江源信於偵查中均供稱,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其2 人聯絡,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而吳昭男於100年5月18日偵訊時,雖曾證述:江源信會用門號0000000000與其聯絡等語,然其隨即證稱:「這支電話有時是江源信直接撥打,有時是我叔叔吳英裕先打到我的0000000000電話,再拿給江源信聽。」、「他(指吳英裕)都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其聯繫。」(見100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132至133 頁),綜觀吳昭男之證述意旨,仍係指上開門號為上訴人所使用,僅有時江源信會以該門號直接與吳昭男聯絡,並非指該門號之使用人為江源信。②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上訴人是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時,上訴人即已供稱「我是住在員林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原審就此已有調查訊問。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犯罪期間居住於員林鎮,非僅依上訴人之供述,而係輔以上訴人當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作為佐證,而認與上訴人之供述相符。③吳昭男於100年5月12日偵查中並未供述上訴人有參與本件,於同年5月18日、7月1 日偵訊時始供出上訴人參與之情節,並稱:之前沒有講到上訴人,是因他是親叔叔,不想牽累到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3 頁)。如果無訛,則吳昭男初仍企圖迴護上訴人,益見其無誣指之動機及可能。又吳昭男於100年5月18日偵訊證述:購買護照的錢,上訴人有時是託全航客運以現金寄送,有時是匯到其兒子吳昌竣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1頁),是原判決所載4筆匯款,僅是吳昭男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原判決之認定無違常情。另依原審之認定,江源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無與吳昭男使用門號聯絡之紀錄,上訴人掌握與江源信、吳昭男聯絡之管道,而吳昭男又是上訴人安排與江源信認識而參與本案,上訴人對本案犯行之遂行具有重要地位,是其獲得較高之報酬,亦無違經驗法則。④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貳、二記載:「英錡旅行社取得護照及澳洲簽證後,再由『吳昭男』親自或郵遞交給江源信」(見原判決第5頁第5至6 行),而與事實欄認定係由上訴人交付給江源信等情不符,然原審於理由欄

貳、四引用江源信之證言,均證稱係上訴人交付護照及澳洲簽證等語,而與其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是上開由吳昭男交付之部分,應屬誤載。又理由欄貳、八部分之通聯紀錄,並無上訴人與吳昭男之通話情形,其記載上訴人匯款前後有與「吳昭男」通話(見原判決第11頁第6 行),應屬贅記。核上開錯誤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⒋上訴意旨㈡至㈦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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