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英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英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英裕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5日起被通緝,在逃亡期間,又以化名於彰化縣○林鎮經營人力仲介行,又99年間起認識江源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知悉江源信在收購臺灣人民護照,輾轉販賣給大陸地區「小張」男子圖利,再交給人蛇集團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持護照闖關澳洲。吳英裕認為有利可圖,遂安排其姪子吳昭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識江源信,加入收購護照轉賣計畫,由吳英裕、江源信、吳昭男等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吳昭男對外接觸,吳昭男就附表編號1、2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邱志銘(業經判刑確定)、就附表編號3、4、5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廖耀弘(業經判刑確定)、就附表編號4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曉天(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附表編號7、8、9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邱俊智(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以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向各護照所有人蒐購護照及澳州簽證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等人蒐集護照及澳洲簽證。如附表所示之人乃分別與被告、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廖耀弘及邱俊智等人承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經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之「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英○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英○旅行社職員蔡佳洵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護照後,再連同已領有護照者另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申請澳洲簽證。迨英○旅行社取得護照及澳洲簽證後,再由吳昭男將護照及簽證交付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江源信。繼由共犯江源信將取得之護照、澳洲簽證,交付給與使用大陸手機之「小張」,由「小張」支付每本均價12萬5000元之收購價給江源信,江源信抽取一萬元佣金後,以每本均價11萬5000元交付給吳英裕;吳英裕再以每本均價3萬8000元價金,以現金交付吳昭男,或匯款到吳昭男之子「戶名:吳○竣」高雄灣仔內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吳昭男另依附表所示代價交付給申辦護照簽證之人。
二、「小張」於蒐集護照及簽證後,則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護照號碼、核發日期欄所示之護照暨澳洲簽證,交付與林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嗣因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簽證服務處發覺有異,查得有大陸人士業持共犯蘇曉天、徐偉倫、徐智明、邱俊智、塗珮宇、謝孟輝、邱志銘、吳玟冠等人之護照入境澳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於100年5月11日、5月12日拘提共犯吳昭男、廖耀弘等人到案,並持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相關人等,再循線於100年5月17日拘捕江源信,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卷宗雖然資料眾多,但是有直接指認被告吳英裕參與的,只有共犯即證人江源信、吳昭男二人。本院引用下列證人江源信、吳昭男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均經具結,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認為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誤。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江源信、吳昭男以外其他人之證言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吳英裕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0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參與收購護照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賣護照,我也沒有拿到護照。吳昭男跟江源信的人是在同一個旅行社工作,哪裡需要我介紹。99年那時我在通緝,我不可能出面辦這些事情。我是做人力仲介,只是介紹粗工工作,沒有介紹引進外勞。我95年間就沒有身分證了,如何匯款。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6日、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4日有人在○林匯款,但那不是我匯的。」(本院卷第152頁)。被告先前於106年7月1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陳述:「我是認識吳昭男、江源信,但我沒有參與販賣護照」,亦否認犯罪(卷十七第50頁)。
二、另案被告吳昭男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吳昭男就附表編號1、2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邱志銘、就附表編號3、4、5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廖耀弘、就附表編號4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曉天、就附表編號7、8、9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邱俊智,再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以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向各護照所有人蒐購護照及澳州簽證之方式,以每本護照及澳洲簽證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如附表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等人蒐集護照及澳洲簽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7至13之人乃分別與另案被告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廖耀弘及邱俊智等人承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英○旅行社職員蔡佳洵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護照後,再連同已領有護照者另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申請澳洲簽證。迨英○旅行社取得護照及澳洲簽證後,再由吳昭男親自或郵遞交給江源信,繼由江源信轉交給持用大陸手機之「小張」男子。收購者會以每本均價12萬5,000元,交付給與江源信。江源信則依每本護照扣取1萬元作為其本身之報酬後,再將每本均價11萬5000元現金,交付吳英裕,吳英裕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餘款交與吳昭男。吳昭男另依附表編號1、2、6~9、11、12所示將約定蒐購上開護照、簽證之代價分別交付與申辦護照簽證之人。「小張」於蒐集護照及簽證後,則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護照號碼、核發日期欄所示之護照暨澳洲簽證,交付與林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及廖耀弘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警方於100年5月11日22:00,到南投縣○○鎮吳昭男住家,拘提共犯吳昭男到案(卷五第6頁),並扣得吳昭男之筆記本、澳洲簽證需知等物(見卷一第121至125頁搜索扣押筆錄)。吳昭男①於100年5月18日偵查【具結】證稱:「我收好護照後,都是吳英裕打給我,或打去英○旅行社問,然後再叫別人跟我說話,連絡如何處置護照;江源信會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我連絡,這支電話有時是叔叔吳英裕先打到我的0000000000電話,再拿給江源信接聽;購買護照的錢有時是託全航,有時是匯到我兒子的帳戶,共有四筆匯款,包括99年11月26日3萬元、99年12月6日3萬5000元、99年12月10日5萬5000元、99年12月14日3萬2000元,這四筆是辦護照的佣金..吳英裕都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我聯繫。」等語(見卷五第130至133頁)。②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收購的護照都是委託全航客運寄給吳英裕,但是不知是否吳英裕自己去領的,我不清楚。我都是向吳英裕拿錢及交付護照給吳英裕,之前我沒有講到吳英裕,是因為他是我親叔叔,我不想牽累到吳英裕。」等語(見卷五第203頁)。
四、警方於100年5月17日20:30在臺中市○○區江源信之住家,將共犯江源信拘提到案(見卷五第151頁)。①證人即共犯江源信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大約向『大頭』之男子收購約有15本中華民國護照(包括核准過之澳洲工作簽證)。我是以新臺幣11萬5000元向『大頭』之男子收;【大頭每次都會用0000000000之手機】打我的000000000呼叫機連絡見面,見面後他就將護照及澳洲供簽証交給我,我就將新臺幣11萬5000元交給他。我再打電話給『小張』,『小張』會約我拿護照及簽證紙的地方,並交付每一本護照及簽證12萬5000元給我,我再抽取佣金1萬元,餘款再交付吳英裕分配。」。吳英裕就是我所綽號叫『大頭』之男子;除了找吳英裕外,沒有找其它人收購護照,吳英裕住在○林,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他騎一台50C紅色摩托車來」等語(見卷(五)160至165頁)。②江源信又於100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吳英裕都是在○林鎮○○路000號旁空地交給我護照」(卷七第43-45頁),及③於100年7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是吳英裕將護照及澳洲簽證交給我,吳英裕一共交付十餘本護照給我,向小張取得收購護照之金錢,我是交給吳英裕,吳英裕有告訴我他有一位姪子吳昭男在蒐購護照。」等語(卷五第204頁)。
五、證人江源信指認被告吳英裕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證人吳昭男指稱:江源信、吳英裕就是使用0000-000000手機打來的。而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為「吳○栗」即被告的母親,自97年5月26日起申請,帳單指定地址也是被告母親吳○栗位於○里住處(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母親長久都住在○里,只有被告當時住在○林,被告在○林經營人力仲介行,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母親之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52頁,被告母親直到106年4月4日才往生)。而被告自91年間起被通緝,被告不能使用自己名義申請SIM卡,使用母親名義申請SIM卡使用,也是理所當然。證人吳昭男、江源信指認被告吳英裕使用0000-000000手機,應屬正確。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調閱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燒製成光碟附卷。
六、證人即共犯江源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林鎮台76線公路隧道口交錢給吳英裕,再由吳英裕分配給出賣護照及簽證的人。」(卷五第164頁)。經比對江源信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吳英裕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27頁以下),發現江源信主要活動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清水區等地,而被告吳英裕主要活動地點在彰化縣○林鎮。再比對兩人基地臺位置有無接近跡象,發現下列時間兩人相約後,手機基地臺逐漸靠近,江源信確實有前往○林鎮與吳英裕見面之事實,且江源信離開○林鎮之後常隨即前往南投縣草屯鎮: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以上通聯紀錄及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變化,即可佐證,江源信確實前往○林鎮找被告吳英裕收購護照簽證,並交付現金之事實。
七、證人吳昭男證稱,販賣護照簽證所得的錢,上游有時匯到吳昭男之子「戶名:吳○竣」高雄灣仔內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並指認出下列四筆是販賣護照所得匯入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經追查這四筆匯款經辦郵局,竟然都在彰化縣○林鎮,就是被告吳英裕生活的地點。┌──────┬─────┬────────────┐│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臨櫃匯款之經辦郵局 │├──────┼─────┼────────────┤│99年11月26日│ 3萬元 │000000-0○林南門郵局、彰││ 14:57:35 │ │化00支、彰化縣○○鎮○○││ │ │路00、00號(00)0000-000 │├──────┼─────┼────────────┤│99年12月6日 │3萬5000元 │000000-0○林惠來郵局、彰││ 08:56:04 │ │化00支、彰化縣○○鎮○○││ │ │南路00號(00)0000-000 │├──────┼─────┼────────────┤│99年12月10日│5萬5000元 │000000-0○林惠來郵局、彰││ 09:36:52 │ │化00支、彰化縣○○鎮○○││ │ │南路00號(00)0000-000 │├──────┼─────┼────────────┤│99年12月14日│3萬2000元 │000000-0○林惠來郵局、彰││ 15:07:19 │ │化00支、彰化縣○○鎮○○││ │ │南路00號(00)0000-000 │└──────┴─────┴────────────┘
八、再比對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與上述四次匯款時間、地點,發現更雷同之處,被告於匯款時確實人在○林,且匯款前後都會有與江源信、吳昭男通話之紀錄,整理如下:
㈠┌─────────────────┬──────────┬──┬─────────────────────────┐│通話者 │始話時間 │秒 │基地臺位置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0:25:21 │174 │江源信基地臺:彰化縣○○鄉○○路00號0F頂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樓頂 │├─────────────────┼──────────┼──┼─────────────────────────┤│0000000000→0000000000吳英裕 │0000-00-00T12:56:11 │130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0000000000→0000000000吳英裕 │0000-00-00T13:50:38 │15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有人於99年11月26日14:57:35,在7○林南門郵局、彰化00支局 │ ││、彰化縣○○鎮○○路00○00號,匯款3萬元 │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 │0000-00-00T15:21:15 │ 5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6:50:25 │37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0樓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6:53:26 │26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頂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7:47:16 │43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0樓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里○○街0號0F頂 │└─────────────────┴──────────┴──┴─────────────────────────┘㈡┌─────────────────┬──────────┬──┬─────────────────────────┐│通話者 │始話時間 │秒 │基地臺位置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08:33:28 │21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北棟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08:54:46 │0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0號0樓頂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樓頂 │├─────────────────┴──────────┼──┴─────────────────────────┤│有人於99年12月6日08:56:04,在○林惠來郵局、彰化00支局、 │ ││彰化縣○○鎮○○○路00號,匯款3萬5000元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09:00:39 │62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0號L棟0樓頂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0樓 │└─────────────────┴──────────┴──┴─────────────────────────┘㈢┌─────────────────┬──────────┬──┬─────────────────────────┐│通話者 │始話時間 │秒 │基地臺位置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1:01:07 │16 │江源信基地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F頂 ││ │ │ │吳英裕基地臺:臺北市○○區○○路000號0F頂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3:28:31 │17 │吳英裕基地臺: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頂 ││ │ │ │江源信基地臺:高雄市○○區○○○路00號00F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3:29:23 │48 │吳英裕基地臺:基隆市○○區○○路00號0F ││ │ │ │江源信基地臺:高雄市○○區○○○路00號10F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6:51:24 │24 │吳英裕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 │ │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00號00F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7:00:08 │14 │吳英裕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F頂 ││ │ │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00號0F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7:12:26 │6 │吳英裕基地臺:臺中市○○區○○○○街0號0樓頂 ││ │ │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街0號0樓頂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 │0000-00-00T09:38:56 │31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00號││ │ │ │ 0樓頂 │├─────────────────┴──────────┼──┴─────────────────────────┤│有人於99年12月10日09:36:52在○林惠來郵局、彰化縣○○鎮○│ ││○○路00號,匯款5萬5000元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5:27:58 │0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0號0樓頂 │└─────────────────┴──────────┴──┴─────────────────────────┘㈣┌─────────────────┬──────────┬──┬─────────────────────────┐│通話者 │始話時間 │秒 │基地臺位置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3:16:27 │0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樓頂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 │0000-00-00T14:19:52 │279 │吳英裕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F頂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 │0000-00-00T14:25:38 │32 │吳英裕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F頂 │├─────────────────┴──────────┼──┴─────────────────────────┤│有人於99年12月14日15:07:19在○林惠來郵局、彰化縣○○鎮○│ ││○○路00號,匯款3萬2000元 │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 │0000-00-00T15:08:06 │24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00 ││ │ │ │ 號0樓頂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5:09:42 │27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0000000000→0000000000吳英裕 │0000-00-00T17:01:41 │28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0000000000→0000000000吳英裕 │0000-00-00T17:02:25 │20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㈤上述四次匯款,都是買賣護照簽證之贓款,且綜觀上述四次有人在○林郵局匯款之時間,被告吳英裕所持手機基地臺都在○林,顯然就是被告親自去○林的郵局匯款。
九、警方於100年5月11日22:00拘提共犯吳昭男到案(卷五第6頁),並於100年5月12日00:13對吳昭男製作警訊筆錄(卷五第14頁)。在警方對吳昭男發動拘捕行動前後,竟發現被告吳英裕與江源信、吳昭男先後有緊密通聯紀錄,整理如下:┌─────────────────┬──────────┬──┬──────────────────────────┐│通話者 │ 時間 │秒數│ 基地臺位置 │├─────────────────┼──────────┼──┼──────────────────────────┤│0000000000吳昭男→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3:57:26 │ 45 │吳英裕基地臺: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 ││ │ │ │ │├─────────────────┼──────────┼──┼──────────────────────────┤│0000000000吳昭男→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4:04:18 │ 38 │吳英裕基地臺:基隆市○○區○○路00號 ││ │ │ │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吳昭男│0000-00-00T14:10:02 │109 │吳英裕基地臺: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 │├─────────────────┼──────────┼──┼──────────────────────────┤│0000000000吳昭男→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4:24:17 │ 32 │吳英裕基地臺:基隆市○○區○○路00號0F ││ │ │ │ │├─────────────────┼──────────┼──┼──────────────────────────┤│0000000000吳昭男→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4:26:22 │ 52 │吳英裕基地臺: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頂 ││ │ │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08:46:28 │ 50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路00000號0樓頂 ││ │ │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08:36:35 │ 56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號0F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吳昭男│0000-00-00T08:38:03 │ 39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0樓頂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08:39:06 │ 5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北棟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0樓 │├─────────────────┼──────────┼──┼──────────────────────────┤│0000000000吳昭男→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08:57:00 │ 12 │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0F頂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3:00:01 │ 28 │江源信基地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樓頂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樓頂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3:15:33 │ 14 │江源信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樓頂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吳昭男│0000-00-00T13:18:33 │ 0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吳昭男│0000-00-00T13:19:12 │ 0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吳昭男│0000-00-00T13:19:46 │ 0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吳昭男│0000-00-00T13:21:32 │ 0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吳昭男│0000-00-00T13:23:02 │ 9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147號7樓頂 │├─────────────────┴──────────┼──┴──────────────────────────┤│★警方於100年5月11日22:00拘提共犯吳昭男到案 │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22:36:31 │ 60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F頂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0樓頂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08:18:26 │ 168│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F頂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0樓頂 ││ │ │ │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08:36:06 │ 119│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F頂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號0F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英○旅│0000-00-00T12:24:34 │139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號0F頂 ││ 行社蔡靜誼 │ │ │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3:25:12 │ 72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0號0F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0樓頂 │└─────────────────┴──────────┴──┴──────────────────────────┘吳昭男在被逮捕之前,尚且與被告吳英裕密切通聯,但吳昭男被逮捕後,吳英裕與江源信可能得知消息,並密切聯繫,應係在討論如何處裡,也是典型犯罪集團參與者的反應。
十、證人即共犯江源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跟一個年輕人聯絡,他說他們有辦法買護照;我有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我,但是沒有顯示號碼,我們打電話聯絡臺灣護照的事情,但是都是年輕人拿的。我拿到護照,再將護照交給大陸派來的一個年輕人。我說年輕人拿護照給我,【是一個『○里吳』要年輕人拿給我護照;我不知道『○里吳』是誰」等語】(見卷十八第105至112頁),雖沒有再清楚指認共犯『○里吳』是何人,但吳昭男確實住在○里,而且吳昭男是經由其叔叔吳英裕介紹,才認識共犯江源信,但是在江源信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裡,並沒有出現過「0000-000000」號吳昭男之通聯(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通聯),所以吳昭男、江源信雖然見過面,但並不直接接觸。而且被告吳英裕要從中抽取佣金,應該不會任由江源信與吳昭男自行接觸。江源信於原審中證述內容,指認「○里吳(吳昭男」,卻不指認被告吳英裕。因為江源信已經服刑完畢,故於原審證述時,不想再指證其他參與者是誰,也是可以理解。雖然江源信於偵查、審理中前後指訴不一,但先前具結指認之情節,與通聯紀錄、匯款紀錄相吻合,故仍應採信其先前偵查中具結指認之內容。
十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昭男經原審、及本院屢次傳喚不到,但偵訊中陳述內容「江源信會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我連絡,這支電話有時是叔叔吳英裕先打到我的0000000000電話,再拿給江源信接聽;購買護照的錢有時是託全航,有時是匯到我兒子的帳戶」等情(卷五第132頁),確實與通聯紀錄、匯款紀錄相吻合,應採信其偵訊中具結內容為證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吳英裕參與收購護照簽證之集團,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新舊法律比較:按89年5月21日起施行之護照條例,其第24條第2項係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嗣後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105年1月1日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29條,新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並修正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二、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將申領之護照交付予吳昭男或廖耀弘或邱志銘,其等最終之目的均係願將交付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共犯江源信、吳昭男或廖耀弘(僅就如附表編號3~5部分)或邱志銘(僅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亦確已分別取得如附表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之護照,以及邱志銘將自己護照提供他人冒名使用(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英裕參與其中一部分,即介紹吳昭男與江源信認識,由吳昭男對外接觸收購簽證護照,吳英裕並接受吳昭男寄來的護照簽證,交給江源信,並向江源信收取販賣所得現金後,抽取自己所得佣金後,部分轉交給吳昭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故被告吳英裕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以冒名使用罪。
三、是以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小張」與邱志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小張」與謝孟輝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廖耀弘、「小張」與蘇曉天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廖耀弘、「小張」、蘇曉天與徐偉倫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廖耀弘、「小張」與徐智明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小張」與邱俊智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邱俊智、「小張」與蘇凱汶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邱俊智、「小張」與塗珮宇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邱俊智、「小張」與賴正瑋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小張」與鄭智賢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小張」與高詠康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小張」與吳玟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間;被告吳英裕,共犯江源信、吳昭男、「小張」與蚋劭辰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英裕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13所示13罪,分別就不同所有人之護照交付或使交付,以將各該護照逐件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為證人江源信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有所不同,且論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從吳昭男處收受其收購之護照後再行轉交與江源信及被告從江源信收受金錢後轉交與吳昭男之犯行,是上揭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之犯行,自難認前揭證據得作為證人吳昭男或江源信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言之補強證據。」(即原判決第9頁第二行以下),所謂「並無被告從江源信收受金錢後轉交與吳昭男」證據,與卷內證據不符。偵查卷宗有吳昭男之子郵局帳戶明細,且吳昭男清楚指認其中四筆是買賣護照簽證的價金,該四筆匯款有清楚時間、地點、經辦郵局,且卷內有吳英裕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光碟片,僅稍加比對即可發現確實是被告吳英裕匯款給其姪子吳昭男。此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足證人即共犯江源信與吳昭男偵查中證述,應屬可信。原審未察,誤為無罪判決,應由本院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吳英裕素行非佳,有案件通緝中,仍不知收斂而從事買賣收購護照簽證之事宜,不知正當謀生,竟貪謀非法利益而蒐購他人護照後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企圖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且蒐購他人護照之惡性,較重於販售自身護照者,且被告至今未真誠悔悟,被告因本案100年7月13日起被通緝多年,直到106年6月15日才落網,被告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共犯江源信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以每本護照是11萬5000元之均價,向『大頭(吳英裕)0000-000000』收購,我再以每本12萬5000元代價賣給上游『小張』等語(見卷五第104頁)。又共犯吳昭男證稱:上游向我收購的均價是3萬8000元,我自己交給下游的價錢是20000元至30000元之間(見卷五第46頁)。因為共犯江源信、吳昭男陳述的是收購均價,依此計算,被告吳英裕是以每本3萬8000元均價向吳昭男收購,再以每本11萬5000元均價賣出,每本差額7萬7000元(115000-38000=77000)均價利潤入到被告口袋中,依此計算附表13本護照簽證合計利潤100萬1000元(77000×13=1001000),均為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通話者 │始話時間 │秒 │基地臺位置 │ ├─────────────────┼──────────┼──┼───────────────────────────┤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8:20:46 │29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北棟 │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08:25:28 │0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號0F │ ├─────────────────┼──────────┼──┼───────────────────────────┤ │0000000000→0000000000江源信 │0000-00-00T09:00:34 │30 │★江源信基地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 │0000-00-00T09:25:20 │15 │★江源信基地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 │0000-00-00T10:14:56 │54 │草屯人基地臺:南投縣○○鎮○○路000號0F │ │ 草屯不詳人 │ │ │江源信基地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 ┌─────────────────┬──────────┬──┬───────────────────────────┐ │0000000000000「小張」→ │2010/11/23 08:10:02 │53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 0000000000江源信│ │ │ │ ├─────────────────┼──────────┼──┼───────────────────────────┤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0:20:20 │16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號0F │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1:03:43 │0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 │ │ │ │★江源信基地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 │0000-00-00T11:36:55 │22 │江源信基地臺: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 │ │ │ │不詳人基地臺:南投縣○○鎮○○路000號0F │ ├─────────────────┼──────────┼──┼───────────────────────────┤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2:07:14 │32 │江源信基地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里○○街0號0F頂 │ └─────────────────┴──────────┴──┴───────────────────────────┘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000 │0000-00-00T09:39:04 │176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里○○路000000號0樓 │ │ 「小張」 │ │ │ │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000 │0000-00-00T09:52:34 │156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F) │ │ 「小張」 │ │ │ │ ├─────────────────┼──────────┼──┼───────────────────────────┤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0:45:50 │29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00樓頂 │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 ├─────────────────┼──────────┼──┼───────────────────────────┤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1:39:46 │14 │江源信基地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不詳人│0000-00-00T12:28:38 │24 │不詳人基地臺:南投縣○○鎮○○路000號0F │ │ │ │ │★江源信基地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 │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T14:24:12 │39 │江源信基地臺:南投縣○○鎮○○路000號00F │ │ │ │ │吳英裕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號0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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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江源信 │0000-00-00T12:10:25 │85 │江源信基地臺:臺中市○○區○○路000號0F │ │ │ │ │ │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3:00:01 │28 │吳英裕基地臺: 彰化縣○○鎮○○○街000號0樓頂 │ │ │ │ │★江源信基地臺:彰化縣○○鎮鄰○○路0段000號0樓頂 │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 │0000-00-00T13:13:36 │90 │★江源信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 ├─────────────────┼──────────┼──┼───────────────────────────┤ │0000000000江源信→0000000000吳英裕│0000-00-00T13:15:33 │14 │★江源信基地臺:彰化縣○○鎮○○街000號、000號0樓頂 │ │ │ │ │吳英裕基地臺: 彰化縣○○鎮○○○街000號0樓頂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護照所 │ 護照號碼 │ 事 實 │ 共犯 │ 主 文 │ │ │ 有人 │ 核發日期 │ │ │ │ ├──┼────┼──────┼───────────┼────┼──────┤ │1 │邱志銘 │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9月間某日 │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 │99年9月27日 │某時許,以30,000元之代│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 │ │價向邱志銘收購護照。邱│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 │ │志銘乃與江源信、吳昭男│「小張」│使用,處有期│ │ │ │ │、吳英裕及「小張」共同│ 邱志銘 │徒刑陸月,如│ │ │ │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易科罰金,以│ │ │ │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吳昭男攜同邱志銘前│ │折算壹日。 │ │ │ │ │往英○旅行社辦理護照及│ │ │ │ │ │ │澳洲簽證後,繼由吳昭男│ │ │ │ │ │ │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前│ │ │ │ │ │ │往英○旅行社領取邱志銘│ │ │ │ │ │ │之護照及澳洲簽證。 │ │ │ │ │ │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 │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 │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 │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 │ │吳昭男再於同年10月中旬│ │ │ │ │ │ │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 │ │ │ │ │ │鎮○○路0號租屋處交付 │ │ │ │ │ │ │30,000元之報酬予邱志銘│ │ │ │ │ │ │。 │ │ │ │ │ │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之人士,持邱志銘之護照│ │ │ │ │ │ │暨澳洲簽證於99年10月28│ │ │ │ │ │ │日入境澳洲。 │ │ │ ├──┼────┼──────┼───────────┼────┼──────┤ │2 │謝孟輝 │000000000 │邱志銘因見有利可圖,乃│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 │99年10月21日│於99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 │ │,向謝孟輝收購護照。謝│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 │ │孟輝乃與江源信、吳昭男│「小張」│使用,處有期│ │ │ │ │、邱志銘、吳英裕及「小│ 邱志銘 │徒刑陸月,如│ │ │ │ │張」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 謝孟輝 │易科罰金,以│ │ │ │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新臺幣壹仟元│ │ │ │ │犯意聯絡,由吳昭男與邱│ │折算壹日。 │ │ │ │ │志銘攜同謝孟輝前往英○│ │ │ │ │ │ │旅行社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謝孟輝於取得護照及│ │ │ │ │ │ │澳洲簽證後,即在英○旅│ │ │ │ │ │ │行社外將其領得之護照及│ │ │ │ │ │ │澳洲簽證交予吳昭男。 │ │ │ │ │ │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 │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 │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 │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 │ │吳昭男再於同年12月10日│ │ │ │ │ │ │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 │ │ │ │ │○路0號租屋處交付 │ │ │ │ │ │ │20,000元之報酬予謝孟輝│ │ │ │ │ │ │,邱志銘則從中獲取 │ │ │ │ │ │ │5,000之報酬。 │ │ │ │ │ │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之人士於99年11月19日持│ │ │ │ │ │ │謝孟輝之護照入境澳洲。│ │ │ ├──┼────┼──────┼───────────┼────┼──────┤ │3 │蘇曉天(│000000000 │廖耀弘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月18日 │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向蘇曉天收購護照,蘇曉│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天經濟狀況不佳,乃在徵│「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得徐偉倫同意後,與江源│ 廖耀弘 │徒刑陸月,如│ │ │以100年 │ │信、吳昭男、廖耀弘、吳│ 蘇曉天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英昭及「小張」共同基於│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折算壹日。 │ │ │67、2047│ │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 │ │ │ │、2203、│ │蘇曉天於某日某時許,在│ │ │ │ │2256、22│ │南投縣○里鎮某處,將其│ │ │ │ │57、2360│ │與徐偉倫原已申辦之護照│ │ │ │ │、2489號│ │交付予廖耀弘,再由廖耀│ │ │ │ │緩起訴處│ │弘,持蘇曉天、廖耀弘2 │ │ │ │ │分書為緩│ │人之護照至英○旅行社委│ │ │ │ │起訴處分│ │由該旅行社之職員向澳大│ │ │ │ │在案) │ │利亞簽證服務處辦理澳洲│ │ │ │ │ │ │簽證後,繼將護照及澳洲│ │ │ │ │ │ │簽證交付予吳昭男。 │ │ │ │ │ │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 │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 │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 │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 │ │吳昭男輾轉透過廖耀弘,│ │ │ │ │ │ │交付50,000元之報酬予蘇│ │ │ │ │ │ │曉天,廖耀弘則取得 │ │ │ │ │ │ │5,000元之報酬。 │ │ │ │ │ │ │嗣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 │ │ │ │ │士,於99年12月14日持蘇│ │ │ │ │ │ │曉天之護照入境澳洲。 │ │ │ ├──┼────┼──────┼───────────┼────┼──────┤ │4 │徐偉倫(│000000000 │廖耀弘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另經臺灣│98年12月29日│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向蘇曉天收購護照,蘇曉│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天經濟狀況不佳,乃在徵│「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得徐偉倫同意後,與江源│ 廖耀弘 │徒刑陸月,如│ │ │以100年 │ │信、吳昭男、廖耀弘、吳│ 蘇曉天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英昭及「小張」共同基於│ 徐偉倫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折算壹日。 │ │ │67、2047│ │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 │ │ │ │、2203、│ │蘇曉天於某日某時許,在│ │ │ │ │2256、22│ │南投縣○里鎮某處,將其│ │ │ │ │57、2360│ │與徐偉倫原已申辦之護照│ │ │ │ │、2489號│ │交付予廖耀弘,再由廖耀│ │ │ │ │緩起訴處│ │弘持我2人之護照至英○ │ │ │ │ │分書為緩│ │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之職│ │ │ │ │起訴處分│ │員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 │ │ │ │在案) │ │辦理澳洲簽證後,繼將護│ │ │ │ │ │ │照及澳洲簽證交付予吳昭│ │ │ │ │ │ │男。 │ │ │ │ │ │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 │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 │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 │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 │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之人士,於99年12月14日│ │ │ │ │ │ │持徐偉倫之護照入境澳洲│ │ │ │ │ │ │。 │ │ │ ├──┼────┼──────┼───────────┼────┼──────┤ │5 │徐智明(│000000000 │廖耀弘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業經臺灣│98年10月21日│99 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向徐智明收購護照。徐│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100 │ │智明即與江源信、吳昭男│「小張」│使用,處有期│ │ │年度訴字│ │、廖耀弘、吳英裕及「小│ 廖耀弘 │徒刑陸月,如│ │ │第644號 │ │張」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 徐智明 │易科罰金,以│ │ │判決處有│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新臺幣壹仟元│ │ │期徒刑5 │ │犯意聯絡,由徐智明自行│ │折算壹日。 │ │ │月,易科│ │前往英○旅行社委由不知│ │ │ │ │罰金) │ │情之旅行社職員代為辦理│ │ │ │ │ │ │澳洲簽證後,徐智明再於│ │ │ │ │ │ │同月某日某時許,在吳昭│ │ │ │ │ │ │男位於南投縣○○鎮○○│ │ │ │ │ │ │路0號租屋處交付護照及 │ │ │ │ │ │ │澳洲簽證予吳昭男。 │ │ │ │ │ │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 │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 │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 │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 │ │吳昭男再交付廖耀弘,廖│ │ │ │ │ │ │耀弘再交付30,000元之報│ │ │ │ │ │ │酬予徐智明,廖耀弘亦取│ │ │ │ │ │ │得5,000元之報酬。 │ │ │ │ │ │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之人士,於99年12月3日 │ │ │ │ │ │ │持徐智明之護照入境澳洲│ │ │ │ │ │ │。 │ │ │ ├──┼────┼──────┼───────────┼────┼──────┤ │6 │邱俊智(│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9月間某日 │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1月3日 │某時許,向邱俊智收購護│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照。邱俊智乃與江源信、│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邱俊智 │徒刑陸月,如│ │ │以100年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意聯絡,由邱俊智將其個│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人相片、退伍令及國民身│ │折算壹日。 │ │ │67、2047│ │份證等資料郵寄至英○旅│ │ │ │ │、2203、│ │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不知情│ │ │ │ │2256、22│ │之職員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 │ │ │57、2360│ │證,繼由吳昭男陪同邱俊│ │ │ │ │、2489號│ │智至英○旅行社領取護照│ │ │ │ │緩起訴處│ │,邱俊智再將領得之護照│ │ │ │ │分書為緩│ │轉交予吳昭男。 │ │ │ │ │起訴處分│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在案) │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 │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 │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 │ │吳昭男在南投縣○里車站│ │ │ │ │ │ │附近某處,交付10,000元│ │ │ │ │ │ │之報酬予邱俊智。 │ │ │ │ │ │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之人士,於99年11月23日│ │ │ │ │ │ │持邱俊智之護照入境澳洲│ │ │ │ │ │ │。 │ │ │ ├──┼────┼──────┼───────────┼────┼──────┤ │7 │蘇凱汶(│000000000 │邱俊智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1年15日│99 年9、10月間某日某時│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許,向蘇凱汶收購護照。│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蘇凱汶即與江源信、吳昭│「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男、邱俊智、吳英裕及「│ 邱俊智 │徒刑陸月,如│ │ │以100年 │ │小張」共同基於將護照交│ 蘇凱汶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之犯意聯絡,由吳昭男、│ │折算壹日。 │ │ │67、2047│ │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陪同│ │ │ │ │、2203、│ │蘇凱汶前往英○旅行社委│ │ │ │ │2256、22│ │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代│ │ │ │ │57、2360│ │為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後│ │ │ │ │、2489號│ │,蘇凱汶再於領取護照後│ │ │ │ │緩起訴處│ │,在南投縣○里鎮客運車│ │ │ │ │分書為緩│ │站附近將護照交付予吳昭│ │ │ │ │起訴處分│ │男,吳昭男則當場交付 │ │ │ │ │在案) │ │20,000元之報酬予蘇凱汶│ │ │ │ │ │ │。 │ │ │ │ │ │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 │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 │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 │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 │ │嗣蘇凱汶之護照於大陸地│ │ │ │ │ │ │區廈門市為警查扣。 │ │ │ ├──┼────┼──────┼───────────┼────┼──────┤ │8 │塗珮宇(│000000000 │邱俊智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1月17日│99年9、10月間某日某時 │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許,向塗珮宇收購護照。│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塗珮宇即與江源信、吳昭│「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男、邱俊智、吳英裕及「│ 邱俊智 │徒刑陸月,如│ │ │以100年 │ │小張」共同基於將護照交│ 塗珮宇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之犯意聯絡,由吳昭男、│ │折算壹日。 │ │ │67、2047│ │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陪同│ │ │ │ │、2203、│ │塗珮宇前往英○旅行社委│ │ │ │ │2256、22│ │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代│ │ │ │ │57、2360│ │為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後│ │ │ │ │、2489號│ │,塗珮宇再於領取護照後│ │ │ │ │緩起訴處│ │,在南投縣○里鎮客運車│ │ │ │ │分書為緩│ │站附近將護照交付予吳昭│ │ │ │ │起訴處分│ │男,吳昭男則先當場交付│ │ │ │ │在案) │ │20,000元之報酬予塗珮宇│ │ │ │ │ │ │。 │ │ │ │ │ │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 │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 │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 │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 │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之人士,於99年12月3日 │ │ │ │ │ │ │持塗珮宇之護照入境澳洲│ │ │ │ │ │ │。 │ │ │ ├──┼────┼──────┼───────────┼────┼──────┤ │9 │賴正瑋(│000000000 │賴正瑋係蘇凱汶之男友,│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1月23日│其自蘇凱汶處得知吳昭男│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邱俊智有收購護照乙情│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即於99年11月間向邱俊│「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智表示欲出售護照,議定│ 邱俊智 │徒刑陸月,如│ │ │以100年 │ │後,賴正瑋即與江源信、│ 賴正瑋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吳昭男、邱俊智、吳英裕│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及「小張」共同基於將護│ │折算壹日。 │ │ │67、2047│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 │ │ │、2203、│ │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吳昭│ │ │ │ │2256、22│ │男、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 │ │ │ │57、2360│ │某日陪同賴正瑋前往英○│ │ │ │ │、2489號│ │旅行社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 │ │ │緩起訴處│ │證,迨賴正瑋取得護照後│ │ │ │ │分書為緩│ │,旋即在英○旅行社外將│ │ │ │ │起訴處分│ │護照交付予吳昭男,吳昭│ │ │ │ │在案) │ │男先當場交付15,000元之│ │ │ │ │ │ │報酬予賴正瑋。 │ │ │ │ │ │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 │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 │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 │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10 │鄭智賢(│000000000 │鄭智賢與江源信、吳昭男│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2月9日 │、吳英裕及「小張」共同│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於99年11月間,由鄭智│ 鄭智賢 │徒刑陸月,如│ │ │以100年 │ │賢將其個人相片、國民身│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份證及退伍令交付與真實│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佑│ │折算壹日。 │ │ │67、2047│ │玲」之成年女子郵寄予吳│ │ │ │ │、2203、│ │昭男,再由吳昭男將上開│ │ │ │ │2256、22│ │資料郵寄至英○旅行社委│ │ │ │ │57、2360│ │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 │ │ │、2489號│ │辦理鄭智賢之護照及澳洲│ │ │ │ │緩起訴處│ │簽證。 │ │ │ │ │分書為緩│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起訴處分│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在案) │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 │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 │ │吳昭男與鄭智賢雙方並約│ │ │ │ │ │ │定報酬為15,000元,惟鄭│ │ │ │ │ │ │智賢迄未取得上開報酬。│ │ │ ├──┼────┼──────┼───────────┼────┼──────┤ │11 │高詠康(│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10月間某日│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1月26日│某時許,向高詠康收購護│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照,高詠康即與江源信、│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高詠康 │徒刑陸月,如│ │ │以100年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意聯絡,由高詠康親自前│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往英○旅行社委由該旅行│ │折算壹日。 │ │ │67、2047│ │社不知情之職員辦理護照│ │ │ │ │、2203、│ │及澳洲簽證,迨高詠康取│ │ │ │ │2256、22│ │得護照後再轉交予吳昭男│ │ │ │ │57、2360│ │。 │ │ │ │ │、2489號│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緩起訴處│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分書為緩│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起訴處分│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在案)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 │ │吳昭男於同年11月間某日│ │ │ │ │ │ │在南投縣○里鎮某處交付│ │ │ │ │ │ │25,000元之報酬予高詠康│ │ │ │ │ │ │。 │ │ │ ├──┼────┼──────┼───────────┼────┼──────┤ │12 │吳玟冠(│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8月間某日 │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8月30日 │某時許,向吳玟冠收購護│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照,吳玟冠即與江源信、│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吳玟冠 │徒刑陸月,如│ │ │以100年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意聯絡,由吳玟冠親自前│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往一全旅行社委由該旅行│ │折算壹日。 │ │ │67、2047│ │社不知情之職員辦理護照│ │ │ │ │、2203、│ │,迨吳玟冠取得護照後即│ │ │ │ │2256、22│ │於南投縣○里鎮國光客運│ │ │ │ │57、2360│ │車站將護照轉交予吳昭男│ │ │ │ │、2489號│ │。 │ │ │ │ │緩起訴處│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分書為緩│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起訴處分│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在案) │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 │ │吳昭男事後交付20,000元│ │ │ │ │ │ │之報酬予吳玟冠。 │ │ │ │ │ │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之人士,於99年10月12日│ │ │ │ │ │ │持吳玟冠之護照入境澳洲│ │ │ │ │ │ │。 │ │ │ ├──┼────┼──────┼───────────┼────┼──────┤ │13 │蚋劭辰(│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12月間某日│ 江源信 │吳英裕共同將│ │ │另經臺灣│99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蚋劭辰收購護│ 吳昭男 │護照交付他人│ │ │南投地方│ │照,蚋劭辰乃與江源信、│ 吳英裕 │以供他人冒名│ │ │法院檢察│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使用,處有期│ │ │署檢察官│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蚋劭辰 │徒刑陸月,如│ │ │以100年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易科罰金,以│ │ │度偵字第│ │意聯絡,由蚋劭辰將其個│ │新臺幣壹仟元│ │ │1902、19│ │人相片、退伍令及國民身│ │折算壹日。 │ │ │67、2047│ │份證等資料交付予吳昭男│ │ │ │ │、2203、│ │,由吳昭男代為至英○旅│ │ │ │ │2256、22│ │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不知情│ │ │ │ │57、2360│ │之職員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 │ │ │、2489號│ │證,繼由蚋劭辰自行前往│ │ │ │ │緩起訴處│ │英○旅行社領取護照後,│ │ │ │ │分書為緩│ │再於南投縣○里鎮○○路│ │ │ │ │起訴處分│ │某處將領得之護照轉交予│ │ │ │ │在案) │ │吳昭男。 │ │ │ │ │ │ │吳昭男將護照簽證先交給│ │ │ │ │ │ │吳英裕,吳英裕再交付給│ │ │ │ │ │ │江源信,江源信再轉交「│ │ │ │ │ │ │小張」男子。江源信、吳│ │ │ │ │ │ │英裕、吳昭男均從中抽取│ │ │ │ │ │ │佣金。 │ │ │ │ │ │ │吳昭男於100年2、3月間 │ │ │ │ │ │ │某日,在南投縣○里鎮圓│ │ │ │ │ │ │環附近將20,000元之報酬│ │ │ │ │ │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 │ │ │詳綽號「安哥」之不知情│ │ │ │ │ │ │之成年男子,蚋劭辰再向│ │ │ │ │ │ │「安哥」拿取上開報酬。│ │ │ │ │ │ │嗣有大陸地區人士林嬌,│ │ │ │ │ │ │於100年3月4日持蚋劭辰 │ │ │ │ │ │ │之護照欲經新加坡搭機前│ │ │ │ │ │ │往澳洲雪梨時遭警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