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英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英裕與共犯吳昭男(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吳昭男就附表編號1、2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邱志銘(業經判刑確定)、就附表編號3、4、5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廖耀弘(業經判刑確定)、就附表編號4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曉天(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附表編號7、8、9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邱俊智(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以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向各護照所有人蒐購護照及澳州簽證之方式,以每本護照及澳洲簽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如附表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等人蒐集護照及澳洲簽證。如附表所示之人乃分別與被告、共犯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廖耀弘及邱俊智等人承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經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英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英錡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英錡旅行社職員蔡佳洵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護照後,再連同已領有護照者另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申請澳洲簽證。迨英錡旅行社取得護照及澳洲簽證後,再由共犯吳昭男將護照暨澳洲簽證以全航客運托運方式寄交與被告,被告則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將蒐購得來之護照、澳洲簽證轉交與共犯江源信,繼由共犯江源信將取得之護照、澳洲簽證,在臺中市梧棲區某重劃區公園內,交付與「小張」指定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歲之男子,該不詳男子並交付12萬5,000元與共犯江源信。共犯江源信則依每本護照扣取1萬元作為其本身之報酬後,將餘款交與被告,被告亦扣取其自己報酬後再轉由共犯吳昭男,共犯吳昭男再依每本護照扣除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作為其報酬,且另支付辦理護照、簽證之費用後,由共犯吳昭男依附表編號1、2、6~9、
11、12所示將約定蒐購上開護照、簽證之代價分別交付與如附表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附表編號3、4、5部分前揭蒐購護照、簽證之報酬則由共犯吳昭男經由共犯廖耀宏轉交附表編號3、4、5之護照所有人;附表編號13部分前揭蒐購護照、簽證之報酬則由共犯吳昭男經由不知情之綽號「安哥」之人轉交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護照所有人;附表編號10部分則未將上開蒐購護照、簽證之報酬交付與該編號所示之護照所有人。「小張」於蒐集護照及簽證後,則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護照號碼、核發日期欄所示之護照暨澳洲簽證,交付與林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嗣因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簽證服務處發覺有異,查得有大陸人士業持共犯蘇曉天、徐偉倫、徐智明、邱俊智、塗珮宇、謝孟輝、邱志銘、吳玟冠等人之護照入境澳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於100年5月11日、5月12日拘提共犯吳昭男、廖耀弘等人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相關人等,再循線查獲共犯江源信,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單一證據,共犯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江源信及吳昭男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廖耀弘、邱志銘、邱俊智、賴正偉、蘇凱汶、涂珮宇、徐偉倫、蘇曉天、鄭智賢、吳玟冠、謝孟輝、蚋劭辰、高詠康之陳述、證人蔡靜誼、蔡佳洵之證述、扣案之澳洲打工度假簽證資料、名單、共犯吳昭男處所扣得之筆記本、澳洲簽證需知、共犯廖耀弘處所扣得之護照、退役證明書、澳洲簽證須知、戶籍謄本、簽證回函、照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函、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提供涉嫌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申請簽證資料、共犯蘇曉天、徐偉倫、徐智明、邱俊智、涂珮宇、邱志銘、謝孟輝、吳玟冠之入出境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伊並沒有在全航收到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護照等東西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吳昭男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吳昭男就附表編號1、2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邱志銘、就附表編號3、4、5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廖耀弘、就附表編號4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曉天、就附表編號7、8、9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邱俊智,再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以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向各護照所有人蒐購護照及澳州簽證之方式,以每本護照及澳洲簽證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如附表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等人蒐集護照及澳洲簽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7至13之人乃分別與另案被告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廖耀弘及邱俊智等人承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英錡旅行社職員蔡佳洵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護照後,再連同已領有護照者另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申請澳洲簽證。迨英錡旅行社取得護照及澳洲簽證後,再由吳昭男將護照暨澳洲簽證透過全航客運寄交與江源信,繼由江源信將取得之護照、澳洲簽證,在臺中市梧棲區某重劃區公園內,交付與「小張」指定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歲之男子,該不詳男子並交付12 萬5,000元與江源信。江源信則依每本護照扣取1萬元作為其本身之報酬後再以匯款或全航寄交與吳昭男,吳昭男再依每本護照扣除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作為其報酬,且另支付辦理護照、簽證之費用後,由吳昭男依附表編號1、2、6~9、11、12所示將約定蒐購上開護照、簽證之代價分別交付與如附表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附表編號3、4、5部分前揭蒐購護照、簽證之報酬則由吳昭男經由廖耀弘轉交附表編號3、4、5之護照所有人;附表編號13部分前揭蒐購護照、簽證之報酬則由吳昭男經由不知情之綽號「安哥」之人轉交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護照所有人;附表編號10部分則未將上開蒐購護照、簽證之報酬交付與該編號所示之護照所有人。「小張」於蒐集護照及簽證後,則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護照號碼、核發日期欄所示之護照暨澳洲簽證,交付與林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及廖耀弘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卷第58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源信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伊大約向『大頭』之男子收購約有15本中華民國護照(包括核准過之澳洲工作簽證3張)。伊是以新臺幣115,000元向『大頭』之男子收購;大頭每次都會用0000000000之手機打伊的0000000000呼叫機連絡見面,見面後他就將護照及澳洲供簽証交給伊,伊就將新臺幣115,000元交給他,我們約見面之地點是草屯鎮、彰化市、員林鎮等地;警方現提供嫌犯吳英裕(男、46年8月25日生、身分字號Ml00000000、籍設:南投縣○○鎮○○里○○巷00號)相片1張該人是伊所說綽號叫『大頭』之男子;記憶中向吳英裕收購幾本中華民國護照及簽證紙大概有15本,都是澳洲打工簽證;除了找吳英裕外,沒有找其它人收購護照等語(見卷㈠第45至49頁、第52至55頁、卷
㈤160至165頁、第201至206頁、卷㈦第43至4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當時伊是跟一個年輕人聯絡,他說他們有辦法買護照;伊有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伊,但是沒有顯示號碼,我們打電話聯絡臺灣護照的事情,但是都是年輕人拿的。伊拿到護照,再將護照交給大陸派來的一個年輕人。伊說年輕人拿護照給伊,是一個埔里吳要年輕人拿給伊護照;伊不知道埔里吳是誰等語(見卷第105至112頁),是證人江源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涉被告是否涉及共同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已多有齟齬,顯有瑕疵可指,實難遽採,不排除係栽贓嫁禍而設陷被告。況證人江源信為本案收購護照成員之一,依前開法文規定,共犯間不利於他共犯之自白或陳述,尚不得逕採為真,仍應調查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以擔保該等不利他共犯之陳述並非虛偽,自不得僅以證人江源信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昭男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收購得來的護照交給江源信。江源信向伊收購護照,每本支付38,000元。江源信大部分是用現金袋以全航客運寄給伊,有時會匯款到伊兒子吳昌峻在埔里郵局的帳戶。伊收購到護照,會透過全航客運寄給江源信,或江源信親自到英錡旅行社領取等語(見卷㈠第88至93頁、卷㈤第42至48頁)。嗣於警詢及偵查中改證稱:收好護照後都是吳英裕打給伊或打去英錡旅行社問,然後再叫別人跟伊說話,連絡如處置護照;江源信會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伊連絡,這支電話有時是叔叔吳英裕先打到伊的0000000000電話,再拿給江源信接聽;購買護照的錢有時是託全航,有時是匯到伊兒子的帳戶,在吳英裕或江源信拿到護照及簽證後,會先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何時要託全航或匯款;沒有直接交付護照及澳洲簽證給江源信,伊都是向吳英裕拿錢及交付護照給吳英裕;有關收購之邱志銘、謝孟輝、蘇曉天、徐偉倫、徐智明、邱俊智、蘇凱汶、塗珮宇、賴正璋、鄭智賢、高詠康、吳玟冠、蚋劭辰等人之護照及澳洲簽證都是託全航客運寄給吳英裕,但不知是否吳英裕自己去領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卷㈠第112至114頁、卷㈤第130至133頁、第201至206頁)。證人吳昭男先證稱護照及簽證係以全航客運寄交與證人江源信,而證人江源信則是以匯款或寄現金袋與證人吳昭男,嗣又改證稱係託全航客運寄交護照與被告或江源信,被告或證人江源信再將現金以匯款或以全航客運寄交,後又再改證稱係用全航客運寄給被告及向被告拿錢,是證人吳昭男就被告究有無參與乙節,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且與證人江源信證述亦有所不同,其證詞之可信性實非無疑,自難遽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與證人吳昭男有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互印證,自不得僅憑證人吳昭男之證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㈣、至公訴人所提之共犯廖耀弘(見卷㈠第128至131頁,卷㈤第73至78頁)、邱志銘(見卷㈥第121至125頁)、邱俊智(見卷㈠第178至182頁,卷㈢第127至133頁)、賴正偉(見卷㈠第246至250頁,卷㈢第276至280頁)、蘇凱汶(見卷㈠第253至257頁,卷㈢第151至155頁)、涂珮宇(見卷㈠第264至268頁,卷
㈢第197至201頁)、徐偉倫(見卷㈠第282至286頁,卷㈢第72至76頁,卷㈤第193至197頁)、蘇曉天(見卷㈠第292至296頁,卷㈢第39至42頁、第75頁)、鄭智賢(見卷㈠第324頁至327頁,卷㈥第110至114頁)、吳玟冠(見卷㈠第331至334頁、第335至337頁,卷㈢第305至306頁)、謝孟輝(見卷㈠第350至353頁,卷㈥第97至101頁)、蚋劭辰(見卷㈠第358至362頁、卷㈣第66至70頁)、高詠康(見卷㈠第378至382頁、卷㈢第246至248頁)之陳述、證人蔡靜誼(見卷㈠第6至9頁,卷㈣第119至122頁)、蔡佳洵(見卷㈠第26至29頁,卷㈣第93至96頁)之證述、澳洲打工度假簽證資料暨名單(見卷㈠第20至25頁)、共犯吳昭男處所扣得之筆記本、澳洲簽證需知(見卷㈠第121至125頁)、共犯廖耀弘處所扣得之護照、退役證明書、澳洲簽證須知、戶籍謄本、簽證回函、照片(見卷㈠第140至145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月17日領一字第1005104061號函暨檢附國人蘇凱汶等39人護照號碼資料一覽表及渠等護照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共80頁(見卷㈡第102至182頁)、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100年2月11日、3月22日函暨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提供涉嫌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申請簽證資料(見卷㈠第468至478頁)、共犯蘇曉天、徐偉倫、徐智明、邱俊智、涂珮宇、邱志銘、謝孟輝、吳玟冠之入出境資料(見卷
㈡第214至222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4月15日領一字第1006601751號函暨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100年3月22日函(見卷㈠第479至489頁)、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8號追加起訴書(見卷第56至5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書(見卷58至68頁),固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護照所有人透過英錡旅行社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申請澳洲簽證,但實際上並未出境而係提供他人冒用,護照及澳洲簽證之相關費用係由吳昭男、廖耀弘、邱俊智等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護照所有人辦妥護照及澳洲簽證後委由廖耀弘領取或自行交付與吳昭男,吳昭男再透過他人轉交或寄送與江源信之犯罪事實,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從吳昭男處收受其收購之護照後再行轉交與江源信及被告從江源信收受金錢後轉交與吳昭男之犯行,是上揭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之犯行,自難認前揭證據得作為證人吳昭男或江源信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言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除證人即共犯江源信與吳昭男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證述,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之犯罪事實,依現存之證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護照所 │ 護照號碼 │ 事 實 │ 共犯 │ 備註 │ │ │ 有人 │ 核發日期 │ │ │ │ ├──┼────┼──────┼───────────┼────┼──────┤ │1 │邱志銘 │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9月間某日 │ 江源信 │持邱志銘護照│ │ │(業經判│99年9月27日 │某時許,以30,000元之代│ 吳昭男 │之不詳人士,│ │ │刑確定)│ │價向邱志銘收購護照。邱│ 吳英裕 │於99年10月28│ │ │ │ │志銘乃與江源信、吳昭男│「小張」│日入境澳洲 │ │ │ │ │、吳英裕及「小張」共同│ 邱志銘 │ │ │ │ │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 │ │ │ │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 │ │ │ │ │,由吳昭男攜同邱志銘前│ │ │ │ │ │ │往英錡旅行社辦理護照及│ │ │ │ │ │ │澳洲簽證後,繼由吳昭男│ │ │ │ │ │ │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前│ │ │ │ │ │ │往英錡旅行社領取邱志銘│ │ │ │ │ │ │之護照及澳洲簽證;吳昭│ │ │ │ │ │ │男並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 │ │ │ │ │ │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四│ │ │ │ │ │ │維路1號租屋處交付30,00│ │ │ │ │ │ │0元之報酬與邱志銘。嗣 │ │ │ │ │ │ │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 │ │人士,持邱志銘之護照暨│ │ │ │ │ │ │澳洲簽證於99年10月28日│ │ │ │ │ │ │入境澳洲。 │ │ │ ├──┼────┼──────┼───────────┼────┼──────┤ │2 │謝孟輝 │000000000 │邱志銘因見有利可圖,乃│ 江源信 │持謝孟輝護照│ │ │(業經判│99年10月21日│於99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之不詳人士,│ │ │刑確定)│ │,以20,000元之代價向謝│ 吳英裕 │於99年11月19│ │ │ │ │孟輝收購護照。謝孟輝乃│「小張」│日入境澳洲 │ │ │ │ │與江源信、吳昭男、邱志│ 邱志銘 │ │ │ │ │ │銘、吳英裕及「小張」共│ 謝孟輝 │ │ │ │ │ │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 │ │ │ │ │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 │ │ │ │ │ │絡,由吳昭男與邱志銘攜│ │ │ │ │ │ │同謝孟輝前往英錡旅行社│ │ │ │ │ │ │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謝│ │ │ │ │ │ │孟輝於取得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後,即在英錡旅行社外│ │ │ │ │ │ │將其領得之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交與吳昭男;嗣吳昭男│ │ │ │ │ │ │於同年12月10日在其位於│ │ │ │ │ │ │南投縣○○鎮○○路0號 │ │ │ │ │ │ │租屋處交付20,000元之報│ │ │ │ │ │ │酬予謝孟輝,邱志銘則從│ │ │ │ │ │ │中獲取5,000之報酬。嗣 │ │ │ │ │ │ │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 │ │人士於99年11月19日持謝│ │ │ │ │ │ │孟輝之護照入境澳洲。 │ │ │ ├──┼────┼──────┼───────────┼────┼──────┤ │3 │蘇曉天(│000000000 │廖耀弘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持蘇曉天護 │ │ │另為緩起│99年1月18日 │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照之不詳人士│ │ │訴處分確│ │以每本護照25,000元之代│ 吳英裕 │,於99年12月│ │ │定) │ │價向蘇曉天收購護照,蘇│「小張」│14日入境澳洲│ │ │ │ │曉天經濟狀況不佳,乃在│ 廖耀弘 │ │ │ │ │ │徵得徐偉倫同意後,與江│ 蘇曉天 │ │ │ │ │ │源信、吳昭男、廖耀弘、│ │ │ │ │ │ │吳英昭及「小張」共同基│ │ │ │ │ │ │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 │ │ │ │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 │ │ │ │ │由蘇曉天於某日某時許,│ │ │ │ │ │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 │ │ │ │ │ │其與徐偉倫原已申辦之護│ │ │ │ │ │ │照交付與廖耀弘,再由廖│ │ │ │ │ │ │耀弘持伊2人之護照至英 │ │ │ │ │ │ │錡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之│ │ │ │ │ │ │職員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 │ │ │ │ │ │處辦理澳洲簽證後,繼將│ │ │ │ │ │ │護照及澳洲簽證交付與吳│ │ │ │ │ │ │昭男。廖耀弘則交付50,0│ │ │ │ │ │ │00元之報酬與蘇曉天,廖│ │ │ │ │ │ │耀弘則取得5,000元之報 │ │ │ │ │ │ │酬。蘇曉天得款後則將之│ │ │ │ │ │ │用於與徐偉倫共同租屋及│ │ │ │ │ │ │生活所需。嗣有真實姓名│ │ │ │ │ │ │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於99│ │ │ │ │ │ │年12月14日持蘇曉天之護│ │ │ │ │ │ │照入境澳洲。 │ │ │ ├──┼────┼──────┼───────────┼────┼──────┤ │4 │徐偉倫(│000000000 │廖耀弘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持徐偉倫護照│ │ │另為緩起│98年12月29日│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之不詳人士,│ │ │訴處分確│ │以每本護照25,000元之代│ 吳英裕 │,於99年12月│ │ │定) │ │價向蘇曉天收購護照,蘇│「小張」│14日入境澳洲│ │ │ │ │曉天經濟狀況不佳,乃在│ 廖耀弘 │ │ │ │ │ │徵得徐偉倫同意後,與江│ 蘇曉天 │ │ │ │ │ │源信、吳昭男、廖耀弘、│ 徐偉倫 │ │ │ │ │ │吳英昭及「小張」共同基│ │ │ │ │ │ │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 │ │ │ │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 │ │ │ │ │由蘇曉天於某日某時許,│ │ │ │ │ │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 │ │ │ │ │ │其與徐偉倫原已申辦之護│ │ │ │ │ │ │照交付與廖耀弘,再由廖│ │ │ │ │ │ │耀弘持伊2人之護照至英 │ │ │ │ │ │ │錡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之│ │ │ │ │ │ │職員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 │ │ │ │ │ │處辦理澳洲簽證後,繼將│ │ │ │ │ │ │護照及澳洲簽證交付與吳│ │ │ │ │ │ │昭男。廖耀弘則交付50,0│ │ │ │ │ │ │00元之報酬與蘇曉天,廖│ │ │ │ │ │ │耀弘則取得5,000元之報 │ │ │ │ │ │ │酬。蘇曉天得款後則將之│ │ │ │ │ │ │用於與徐偉倫共同租屋及│ │ │ │ │ │ │生。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 │ │ │ │ │ │不詳之人士,於99年12月│ │ │ │ │ │ │14日持徐偉倫之護照入境│ │ │ │ │ │ │澳洲。 │ │ │ ├──┼────┼──────┼───────────┼────┼──────┤ │5 │徐智明(│000000000 │廖耀弘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持徐智明護照│ │ │業經判刑│98年10月21日│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之不詳人士,│ │ │確定) │ │以每本30,000元之代價向│ 吳英裕 │於99年12月3 │ │ │ │ │徐智明收購護照。徐智明│「小張」│日入境澳洲 │ │ │ │ │即與江源信、吳昭男、廖│ 廖耀弘 │ │ │ │ │ │耀弘、吳英裕及「小張」│ 徐智明 │ │ │ │ │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 │ │ │ │ │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 │ │ │ │ │ │聯絡,由徐智明自行前往│ │ │ │ │ │ │英錡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 │ │ │ │ │ │旅行社職員代為辦理澳洲│ │ │ │ │ │ │簽證後,徐智明再於同月│ │ │ │ │ │ │某日某時許,在吳昭男位│ │ │ │ │ │ │於南投縣埔里鎮四維路1 │ │ │ │ │ │ │號租屋處交付護照及澳洲│ │ │ │ │ │ │簽證與吳昭男。嗣廖耀弘│ │ │ │ │ │ │則交付30,000元之報酬與│ │ │ │ │ │ │徐智明,廖耀弘亦取得 │ │ │ │ │ │ │5,000元之報酬。嗣有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 │ │ │ │ │,於99年12月3日持徐智 │ │ │ │ │ │ │明之護照入境澳洲。 │ │ │ ├──┼────┼──────┼───────────┼────┼──────┤ │6 │邱俊智(│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9月間某日 │ 江源信 │ 持邱俊智護│ │ │另為緩起│99年11月3日 │某時許,向邱俊智收購護│ 吳昭男 │ 照之不詳人│ │ │訴處分確│ │照。邱俊智乃與江源信、│ 吳英裕 │ 士,於99年│ │ │定) │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 11月23日入│ │ │ │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邱俊智 │ 境澳洲 │ │ │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 │ │ │ │ │意聯絡,由邱俊智將其個│ │ │ │ │ │ │人相片、退伍令及國民身│ │ │ │ │ │ │份證等資料郵寄至英錡旅│ │ │ │ │ │ │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不知情│ │ │ │ │ │ │之職員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繼由吳昭男陪同邱俊│ │ │ │ │ │ │智至英錡旅行社領取護照│ │ │ │ │ │ │,邱俊智再將領得之護照│ │ │ │ │ │ │轉交與吳昭男;吳昭男則│ │ │ │ │ │ │於取得護照後不久,在南│ │ │ │ │ │ │投縣埔里車站附近某處交│ │ │ │ │ │ │付10,000元之報酬與邱俊│ │ │ │ │ │ │智。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 │ │ │ │ │ │不詳之人士,於99年11月│ │ │ │ │ │ │23日持邱俊智之護照入境│ │ │ │ │ │ │澳洲。 │ │ │ ├──┼────┼──────┼───────────┼────┼──────┤ │7 │蘇凱汶(│000000000 │邱俊智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蘇凱汶之護照│ │ │另為緩起│99年11年15日│99 年9、10月間某日某時│ 吳昭男 │於大陸地區廈│ │ │訴處分確│ │許,向蘇凱汶收購護照。│ 吳英裕 │門市遭查扣 │ │ │定) │ │蘇凱汶即與江源信、吳昭│「小張」│ │ │ │ │ │男、邱俊智、吳英裕及「│ 邱俊智 │ │ │ │ │ │小張」共同基於將護照交│ 蘇凱汶 │ │ │ │ │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 │ │ │ │ │之犯意聯絡,由吳昭男、│ │ │ │ │ │ │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陪同│ │ │ │ │ │ │蘇凱汶前往英錡旅行社委│ │ │ │ │ │ │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代│ │ │ │ │ │ │為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後│ │ │ │ │ │ │,蘇凱汶再於領取護照後│ │ │ │ │ │ │,在南投縣埔里鎮客運車│ │ │ │ │ │ │站附近將護照交付與吳昭│ │ │ │ │ │ │男,吳昭男則當場交付 │ │ │ │ │ │ │20,000元之報酬予蘇凱汶│ │ │ │ │ │ │。嗣蘇凱汶之護照於大陸│ │ │ │ │ │ │地區廈門市為警查扣。 │ │ │ ├──┼────┼──────┼───────────┼────┼──────┤ │8 │塗珮宇(│000000000 │邱俊智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持涂珮宇護照│ │ │另為緩起│99年11月17日│99 年9、10月間某日某時│ 吳昭男 │之不詳人士,│ │ │訴處分確│ │許,向塗珮宇收購護照。│ 吳英裕 │於99年12月3 │ │ │定) │ │塗珮宇即與江源信、吳昭│「小張」│日入境澳洲 │ │ │ │ │男、邱俊智、吳英裕及「│ 邱俊智 │ │ │ │ │ │小張」共同基於將護照交│ 塗珮宇 │ │ │ │ │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 │ │ │ │ │之犯意聯絡,由吳昭男、│ │ │ │ │ │ │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陪同│ │ │ │ │ │ │塗珮宇前往英錡旅行社委│ │ │ │ │ │ │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代│ │ │ │ │ │ │為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後│ │ │ │ │ │ │,塗珮宇再於領取護照後│ │ │ │ │ │ │,在南投縣埔里鎮客運車│ │ │ │ │ │ │站附近將護照交付與吳昭│ │ │ │ │ │ │男,吳昭男則當場交付 │ │ │ │ │ │ │20,000元之報酬予塗珮宇│ │ │ │ │ │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 │ │ │詳之人士,於99年12月3 │ │ │ │ │ │ │日持塗珮宇之護照入境澳│ │ │ │ │ │ │洲。 │ │ │ ├──┼────┼──────┼───────────┼────┼──────┤ │9 │賴正瑋(│000000000 │賴正瑋係蘇凱汶之男友,│ 江源信 │ │ │ │另為緩起│99年11月23日│其自蘇凱汶處得知吳昭男│ 吳昭男 │ │ │ │訴處分確│ │、邱俊智有收購護照乙情│ 吳英裕 │ │ │ │定) │ │,即於99年11月間向邱俊│「小張」│ │ │ │ │ │智表示欲出售護照,議定│ 邱俊智 │ │ │ │ │ │後,賴正瑋即與江源信、│ 賴正瑋 │ │ │ │ │ │吳昭男、邱俊智、吳英裕│ │ │ │ │ │ │及「小張」共同基於將護│ │ │ │ │ │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 │ │ │ │ │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吳昭│ │ │ │ │ │ │男、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 │ │ │ │ │ │某日陪同賴正瑋前往英錡│ │ │ │ │ │ │旅行社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迨賴正瑋取得護照後│ │ │ │ │ │ │,旋即在英錡旅行社外將│ │ │ │ │ │ │護照交付與吳昭男,吳昭│ │ │ │ │ │ │男當場交付15,000元之報│ │ │ │ │ │ │酬與賴正瑋。 │ │ │ ├──┼────┼──────┼───────────┼────┼──────┤ │10 │鄭智賢(│000000000 │鄭智賢與江源信、吳昭男│ 江源信 │ │ │ │另為緩起│99年12月9日 │、吳英裕及「小張」共同│ 吳昭男 │ │ │ │訴處分確│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吳英裕 │ │ │ │定) │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小張」│ │ │ │ │ │,於99年11月間,由鄭智│ 鄭智賢 │ │ │ │ │ │賢將其個人相片、國民身│ │ │ │ │ │ │份證及退伍令交付與真實│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佑│ │ │ │ │ │ │玲」之成年女子郵寄予吳│ │ │ │ │ │ │昭男,再由吳昭男將上開│ │ │ │ │ │ │資料郵寄至英錡旅行社委│ │ │ │ │ │ │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 │ │ │ │ │辦理鄭智賢之護照及澳洲│ │ │ │ │ │ │簽證,雙方並約定報酬為│ │ │ │ │ │ │15,000元,惟鄭智賢迄未│ │ │ │ │ │ │取得上開報酬。 │ │ │ ├──┼────┼──────┼───────────┼────┼──────┤ │11 │高詠康(│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10月間某日│ 江源信 │ │ │ │另為緩起│99年11月26日│某時許,向高詠康收購護│ 吳昭男 │ │ │ │訴處分確│ │照,高詠康即與江源信、│ 吳英裕 │ │ │ │定) │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 │ │ │ │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高詠康 │ │ │ │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 │ │ │ │ │意聯絡,由高詠康親自前│ │ │ │ │ │ │往英錡旅行社委由該旅行│ │ │ │ │ │ │社不知情之職員辦理護照│ │ │ │ │ │ │及澳洲簽證,迨高詠康取│ │ │ │ │ │ │得護照後再轉交與吳昭男│ │ │ │ │ │ │;吳昭男則於同年11月間│ │ │ │ │ │ │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 │ │ │ │ │ │交付25,000元之報酬與高│ │ │ │ │ │ │詠康。 │ │ │ ├──┼────┼──────┼───────────┼────┼──────┤ │12 │吳玟冠(│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8月間某日 │ 江源信 │持吳玟冠護照│ │ │另為緩起│99年8月30日 │某時許,向吳玟冠收購護│ 吳昭男 │之不詳人士,│ │ │訴處分確│ │照,吳玟冠即與江源信、│ 吳英裕 │於99年10月12│ │ │定) │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日入境澳洲 │ │ │ │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吳玟冠 │ │ │ │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 │ │ │ │ │意聯絡,由吳玟冠親自前│ │ │ │ │ │ │往一全旅行社委由該旅行│ │ │ │ │ │ │社不知情之職員辦理護照│ │ │ │ │ │ │,迨吳玟冠取得護照後即│ │ │ │ │ │ │於南投縣埔里鎮國光客運│ │ │ │ │ │ │車站將護照轉交予吳昭男│ │ │ │ │ │ │;吳昭男則於取得護照後│ │ │ │ │ │ │1、2個月後某日,在某處│ │ │ │ │ │ │交付20,000元之報酬與吳│ │ │ │ │ │ │玟冠。嗣有真實姓名年籍│ │ │ │ │ │ │均不詳之人士,於99年10│ │ │ │ │ │ │月12日持吳玟冠之護照入│ │ │ │ │ │ │境澳洲。 │ │ │ ├──┼────┼──────┼───────────┼────┼──────┤ │13 │蚋劭辰(│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12月間某日│ 江源信 │大陸人士林嬌│ │ │另為緩起│99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蚋劭辰收購護│ 吳昭男 │持蚋劭辰護照│ │ │訴處分確│ │照,蚋劭辰乃與江源信、│ 吳英裕 │於100年3月4 │ │ │定) │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日,欲經由新│ │ │ │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蚋劭辰 │加坡搭機前往│ │ │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澳洲雪梨遭查│ │ │ │ │意聯絡,由蚋劭辰將其個│ │獲 │ │ │ │ │人相片、退伍令及國民身│ │ │ │ │ │ │份證等資料交付與吳昭男│ │ │ │ │ │ │,由吳昭男代為至英錡旅│ │ │ │ │ │ │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不知情│ │ │ │ │ │ │之職員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繼由蚋劭辰自行前往│ │ │ │ │ │ │英錡旅行社領取護照後,│ │ │ │ │ │ │再於南投縣埔里鎮民族路│ │ │ │ │ │ │某處將領得之護照轉交與│ │ │ │ │ │ │吳昭男;吳昭男則於100 │ │ │ │ │ │ │年2、3月間某日,在南投│ │ │ │ │ │ │縣埔里鎮圓環附近將20, │ │ │ │ │ │ │000元之報酬交付與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 │ │ │ │ │ │哥」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 │ │ │ │ │,蚋劭辰再向「安哥」拿│ │ │ │ │ │ │取上開報酬。嗣有大陸地│ │ │ │ │ │ │區人士林嬌,於100年3月│ │ │ │ │ │ │4日持蚋劭辰之護照欲經 │ │ │ │ │ │ │新加坡搭機前往澳洲雪梨│ │ │ │ │ │ │時遭警查獲。 │ │ │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0002335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 │卷㈡│ │(卷一)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 │卷㈢│ │(卷二)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 │卷㈣│ │(卷三)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3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6號偵查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7號偵查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0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他字第55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他字第4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他字第8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宗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