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 上訴人
-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3054、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鋐翔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僅承認普通詐欺罪。
㈡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41號詐欺案及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詐欺案為同一犯罪行為,應合併審判。
㈢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對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已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卷第132、142、146頁、原審卷第146頁反面),其謂僅承認普通詐欺,與卷內資料不合。
五、按行為在客觀上有先後之分,且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上訴人係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對胡周蓉香為本件加重詐欺行為。與高雄地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其係於106年2月28日,對陳何金英為加重詐欺、同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案件,其係於106年4月17日、同年11月14至16日、同年12月14至17日,對邱健銘等17人為犯加重詐欺行為。犯罪時間均屬可分,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有該二案判決在卷可憑。非屬同一案件,無併予審判問題。
六、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