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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億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號、107 年度偵字第3054號、107 年度偵字第443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鋐翔、李建億先後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加入張易軒(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劉建霖(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為組成分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鋐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提領金額之3%作為其報酬;李建億負責依車手指示,駕車載車手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約定每開車1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嗣106 年12月18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林鋐翔至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4 張提款卡之包裹,林鋐翔以其所有iPHONE 6行動電話透過WIFI上網,利用微信通訊軟體接收上開訊息後,即前往該便利商店取得包括劉歆瀨(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申設渣打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之4 張提款卡(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其後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胡周蓉香,冒稱為其女兒胡玉立,詐稱生病欲向胡周蓉香借款,要胡周蓉香匯款156000元至本案帳戶云云,胡周蓉香因而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3時8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中和南勢角郵局,臨櫃匯款156000元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桃花開」之成員隨即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林鋐翔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林鋐翔利用李建億向其配偶借得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該訊息後,即與李建億共同基於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億依林鋐翔指示,駕駛李建億向不知情業者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林鋐翔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樹農會,由林鋐翔下車至大樹農會提款機前,於同日13時23分至26分許之間,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胡周蓉香所匯入之款項7 次,每次提領20000 元,總計領出140000元。適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現正在提款之林鋐翔,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林鋐翔欲逃逸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建億則因當時離開現場未被查獲,警方嗣於107 年3 月19日至李建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實施搜索並拘提李建億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周蓉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李建億(本院卷第94頁)、林鋐翔(本院卷第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鋐翔、李建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訴卷第132 頁、第142 頁、第146 頁;本院卷第93、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周蓉香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8頁)、提款明細(見偵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37頁至第4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8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313 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11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四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林鋐翔之微信對話擷取畫面(見偵四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李建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之租賃契約(見偵二卷第6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055 號、22444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46 號至第19449 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251 頁至第26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鋐翔、李建億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鋐翔是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通知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停車場旁花盆取得附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張提款卡,及附表編號6 、7 之行動電話,此雖與被告林鋐翔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四卷第7 頁),然查被告林鋐翔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警詢時是怕連累朋友所以亂說,其實際上是依指示到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等語(見偵四卷第109 頁、原審法院訴卷第85頁),考量扣案如附表編號6 之行動電話案發時係由被告李建億借給被告林鋐翔使用,且係被告李建億之配偶所有(詳後述),應非由被告林鋐翔自小港麥當勞之花盆取得,應認被告林鋐翔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是到便利商店取得該4 張提款卡(不含電話)為可採,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鋐翔、李建億2 人均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億、林鋐翔雖均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實施,但其2 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載運車手之駕駛工作,負責於其他成員詐欺完成後取款階段之工作,並藉此牟利,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林鋐翔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桃花開」之人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故可確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林鋐翔、李建億外,至少尚有代號「桃花開」之人共同參與(雖不能排除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者即為「桃花開」之可能性,共犯人數仍已達3 人),故核被告李建億、林鋐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建億、林鋐翔與「桃花開」等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701號),與被告林鋐翔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按被告林鋐翔、李建億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查被告林鋐翔、李建億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惟依現有事證,既無從確認該詐騙集團前已存在相當期間,或此後亦將繼續存在,且被告林鋐翔、李建億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不清楚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成員、分工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卷第142 頁),無從認定被告林鋐翔、李建億主觀上對於參與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有所認識,故尚無從就被告林鋐翔、李建億前揭所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林鋐翔、李建億行為後之107 年1 月3 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上開修法既是在被告2 人本案行為後始修正,於行為時既不構成犯罪,自無於本案適用之餘地。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鋐翔、李建億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駕駛工作,並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其2 人之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風氣造成傷害,均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害人雖因受騙而將156,000 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被告林鋐翔正在提領時就被查獲,損害尚未擴大,且被告李建億、林鋐翔均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詳後述)、被告林鋐翔、李建億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鋐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被告李建億再依林鋐翔之指示駕車之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林鋐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原從事鐵工工作,月入約2 萬餘元,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建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臨時工,月入約3 萬餘元,與父母妻子及5 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它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鋐翔、李建億分別量處林鋐翔有期徒刑1 年4 月,李建億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敘明被告李建億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李建億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建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考量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且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使偵查機關查緝不易,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李建億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人,應非無謀生能力,卻仍擔任駕駛參與詐騙分工以牟利,且被告李建億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除本案外,尚有向他人收購帳戶後交給被告林鋐翔,及他次載被告林鋐翔去領錢之行為,有被告李建億偵訊時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林鋐翔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二卷第131 頁至第135頁、聲羈卷第29頁至第38頁、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部分未經起訴),難認被告李建億本案犯行純屬一時不慎、偶然為之;且其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胡周蓉香達成和解(被告李建億之辯護人於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8 月29日具狀〈該狀僅辯護人陳俊嘉律師蓋章,應認係由辯護人具狀〉稱已與被害人達成以16,000元和解,然又稱因被告一時無法籌足金額,要待被告籌足金額後再和解,就是否已成立和解乙節,所述尚有疑義,經電洽李建億之辯護人確認真意,辯護人稱情況為告訴人願以16,000元和解並予被告緩刑,但被告李建億無法籌措和解金而未能和解成立,有刑事陳報狀及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認尚無客觀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一(二)、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被害人胡周蓉香雖將156,000 元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林鋐翔係於正在提款時,即遭警方查獲,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業經提領之140,000 元一同扣案,而本案帳戶於案發當日(106 年12月18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可參(見原審法院訴卷第125 頁),故就尚未提領之詐騙款項156,000 元部分,既由銀行依上開規定處理,無從由被告林鋐翔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或處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林鋐翔已領取之扣案現金140,000 元,為被告林鋐翔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李建億未分得該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鋐翔宣告沒收。又被害人胡周蓉香就該140,000 元得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發還,併予敘明。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150,000 元中,除有140,000 元是被告林鋐翔提領之犯罪所得外,剩下之10,000元為被告林鋐翔所有,業經被告林鋐翔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見原審法院訴卷第134 頁),且無事證顯示該10,000元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鋐翔、李建億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利益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卷第143 頁),且無事證顯示被告2 人有實際獲得利益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款卡,均係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林鋐翔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且編號1 所示之提款卡已實際用於本案犯行,應分屬於預備用於犯罪之物(編號2 至4 )及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 ),然提款卡是銀行發給於該行申設帳戶之客戶,供客戶領取存款之用,其處分權應屬於各該提款卡之帳戶申設人而非被告林鋐翔,自無庸對被告林鋐翔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建億於案發當日借給被告林鋐翔使用,且經被告林鋐翔使用於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桃花開」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之指示提款訊息,有被告李建億、林鋐翔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原審法院訴卷第84頁、第87頁)。然該電話門號之登記名義人李建宜為被告李建億配偶陳嘉蕙之前夫,而該電話為陳嘉蕙所有,被告李建億案發當時是因繳不出電話費,而先拿該電話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建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131 頁、原審法院訴卷第87頁),被告李建億因繳不出電話費而向其配偶陳嘉蕙借用故該行動電話,並未逾越生活常情,難認無正當理由,且該電話並非被告李建億或林鋐翔所有,自無庸就該電話對被告李建億、林鋐翔或陳嘉蕙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係詐騙集團成員劉建霖拿給被告林鋐翔使用,但被告林鋐翔並無該行動電話之密碼,該行動電話只能用來接聽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且詐騙集團成員可透過該電話監控被告林鋐翔之動向等情,業據被告林鋐翔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見原審法院訴卷第86頁)。本案雖無事證顯示該電話曾使用於犯罪過程,但詐騙集團成員劉建霖將該電話交給被告林鋐翔接聽該集團電話,可見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被告林鋐翔雖經劉建霖交付該行動電話,但其並無該電話之密碼,除用於接聽該集團人員來電外,亦不能自由使用該電話,難認已取得該電話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庸對被告林鋐翔宣告沒收。又劉建霖將該電話拿給被告林鋐翔使用,雖無正當理由,但尚無事證可確認其為該電話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蓋亦有可能只是轉交),亦不對其宣告沒收。⒋詐騙集團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指示被告林鋐翔至便利商店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時,被告林鋐翔是使用其當時所有之另1 支iPHONE 6行動電話(未扣案,無SIM 卡)透過WIFI接收訊息乙情,業據被告林鋐翔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見原審法院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43 頁)。該電話既屬被告林鋐翔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其餘物品,並無事證顯示有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建億、林鋐翔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建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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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    │說明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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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渣打銀行提款卡      │1張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
│  │0000000000000000    │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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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中銀行提款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3 │中華銀行提款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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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150000元│其中140000元為被告林鋐翔從提│
│  │                    │        │款機領出之本案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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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
├─┼──────────┼────┼──────────────┤
│8 │南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7張     │                            │
│  │心自動櫃員機提款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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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