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上訴人
林秀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秀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鑑定書、生和診所病歷資料及處方箋、晟德甘草止咳水(下稱止咳水)說明書等資料;暨扣案之止咳水。堪認本案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的結果,認為可待因及嗎啡的含量,分別為136ng/mL、602ng/mL,嗎啡並呈陽性反應;而該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的藥品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生和診所處方藥物止咳水,內含鴉片酊,且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而服用此藥方,可導致尿液檢驗時,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故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品,則該受檢者的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此醫療用藥所致;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雖提出止咳水1瓶及藥物1包,辯稱:我是因為感冒,於吃完生和診所發給的藥物後,仍然咳嗽不止,才至吉豐藥局,購買止咳水服用,尿液檢驗時,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的止咳水藥瓶,是全新、未開封的,顯非其於前述採尿前所服用者,何況止咳水因內含鴉片酊成分,故須有醫師所開立的處方箋,藥局始可依該處方箋出售此藥品,上訴人既供承無此處方箋,則其於前開接受採尿前,確否向吉豐藥局購買止咳水服用?洵非無疑,尚難僅憑上訴人前開空言所辯,遽認其尿液中所驗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即係因服用止咳水所致;況前揭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的濃度小於300ng/ mL,且換算嗎啡與可待因含量之比值,為4.426(602136=4.426,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2,與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Drug of Abuse )的研究意見,指稱:總可待因含量(濃度)大於300ng/mL,嗎啡與可待因含量之比例,又小於2比1,即顯示係服用可待因成分等語之標準,不相符合;另原審經調取前揭尿液檢體,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該鑑定函並謂:吸食海洛因所排出之尿液,大都不易檢出「6-乙醯嗎啡」;另上訴人已供承其係於106年6月30日服用止咳水,又查無證據足證其在同年7月5日採尿前,有再服用止咳水,則上訴人的尿液中,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或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應非服用止咳水或其他含有可待因的藥品所致。從而,上訴人於前揭採尿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應有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等旨。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述辯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