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
- 上訴人
- 李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振榮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茂昇旅行社」員工陳品如交付王璨崇之護照,並與狄金台(未經起訴)共同將該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民以供冒名使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刑(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茂昇旅行社」員工陳品如,以釐清上訴人是否向其佯稱受王璨崇委託前來領取護照一事,惟陳品如經傳喚2 次,均懼於對質而未到庭。而狄金台與上訴人並非熟識,其僅為上訴人於另案供出之人,且上訴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傳票,遂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查詢,該書記官告以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指認狄金台,此有前開地方法院詣股書記官可資證明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王璨崇、張錦盛、陳品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佐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03、5792、6739、6859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1761、12864、14364號追加起訴書,以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6月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復參酌上訴人已坦認其有至「茂昇旅行社」領取王璨崇之護照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向陳品如詐取王璨崇之護照,及與狄金台共同將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民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王璨崇之護照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一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王璨崇、張錦盛之證詞,並勾稽上訴人前後供述之內容,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證據法則無違。至上訴人是否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指認狄金台一節等情,尚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