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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

上訴人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冠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謝靖凰、劉家志、羅懷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見上訴人攜帶毒品回臺東之目的,係單純受他人委託,代尋毒品之買主,因此上訴人自始僅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並未有「運輸」之犯意。

(二)臺灣國土狹小,南北交通往來至多僅約3 、4 小時,實難僅以國內跨縣市運送,即認有擴散毒品之虞,因此所稱「運輸」應限縮解釋為本島與外島之間,或者本國與外國間之運送,始構成運輸毒品罪。詎原審未審究上情,遽論上訴人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主觀上犯意),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將扣案毒品,自臺北市搭火車運至臺東地區之自白;證人連靖謙(司機)、劉家志、羅懷嘉、謝靖凰(後3 人為上訴人友人;上訴人囑託代覓買家)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4 年之科刑判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而於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他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以:上訴人受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李志偉」之託,並相互商議由上訴人將第三、四級毒品,運輸至臺東地區,以尋找毒品買家、伺機販賣,進而共同基於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志偉」,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的「梅片」包裹,交付給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連靖謙,載運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從臺北搭乘火車至臺東等情,衡諸兩地,頗有距離,利用不同交通工具,輾轉運送才抵達目的地,該當於運輸毒品行為概念,因而認上訴人與該「李志偉」,係屬共同正犯。經核,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自作主張,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自作主張,妄指原判決用法違誤,,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判決後,先告確定,並移送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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