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林孝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孝強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聯富而未遂,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聯富,及附表編號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福祥之犯行(附表編號3 、6 轉讓禁藥罪部分,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未遂1 罪之罪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7年7月、5年、5 年),併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第一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惟其主文欄仍判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有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轉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何係屬不當,因而撤銷此部分判決,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易言之,上訴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僅符合2 個減刑事由,上訴意旨認應有3 個減刑事由,容有誤會。原判決並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且與所定之執行刑經整體評判,予以適度之刑罰折扣,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亦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純就法院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