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 上訴人
- 曾海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