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90號
- 上訴人
- 羅立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3、2532、2533、2535、2
537、2538、2539、2540、2541、2580、29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羅立峯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等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