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蘇浚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蘇浚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楊如梅、葉惠萍同意接續在5 紙空白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下稱動用款項協議書)上偽造金額、匯入帳號、上開2 人簽名、印文後傳真予不知情之安新建經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公司),而使安新公司將保管楊如梅購屋款項總計新臺幣990 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供其個人使用(日期、金額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已坦承未經楊如梅、葉惠萍同意而動用上開保證專戶內款項,且證人楊如梅、黃家富(出賣房屋之葉惠萍代理人)均證稱上開5 紙動用款項協議書上之楊如梅、葉惠萍簽名均非其等所為等,為論據(原判決第1至2、3至5頁)。
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稱:「(提示告證4 問:協議書〈按指動用款項協議書〉上告訴人及葉惠萍的簽名蓋章,已經雙方證稱均非他們簽名蓋印?)是他們簽名蓋印的,我會提供正本」,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固坦承未經同意而動用上開款項等情,但亦稱「拿空白的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給告訴人、黃家富簽名,…後來我要動用款項時,是將上開協議書影印後寫金額,再將之傳真到安新公司拿取款項」,並提出動用款項協議書正本(他字第8550號卷第136頁,第一審卷第62、112頁),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仍主張係經告訴人、葉惠萍簽名的(原審卷第176、202頁),嗣檢察官提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亦載上訴人「將上開業經兩人(按指告訴人、葉惠萍)簽名、用印,惟尚未填寫支付款項、指定帳戶之空白『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複印,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告訴人之代理人陳令軒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因為動用款項協議書被告(指上訴人)是主張提出正本,…告訴人否認係其親簽,攸關主文判決或變造或偽造之認定,所以建請鑑定之」
(原審卷第240、326頁),而觀之卷附之5 紙偽造之動用款項協議書(同上偵查卷第22至26頁)均係影本,其上告訴人、葉惠萍簽名印文似無不同,究實情如何,上訴人有無偽刻上開2 人之印章再在空白之動用款項協議書上蓋用及偽造其等簽名,或係其僅將真正之空白動用款項協議書(其上有上開2 人印章及簽名)予以影印填載金額、指定帳戶?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偽刻上開2 人之印章後蓋用在5紙動用款項協議書上、有無偽造上開2人簽名,及是否要將偽刻印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予以沒收攸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