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浚榮
- 選任辯護人
- 徐方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浚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楊如梅」及「葉惠萍」之印章各壹個沒收;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楊如梅」、「葉惠萍」之印文及署名合計各拾枚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浚榮為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透過友人劉匡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其辦理楊如梅向葉惠萍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土地之移轉事宜。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新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內,蘇浚榮協助買賣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安新公司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嗣楊如梅後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至前開專戶。詎蘇浚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年4月21 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楊如梅及葉惠萍同意,在空白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下稱動用款項協議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及指定匯入帳號為惠成地政士事務所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惠成事務所帳戶)等文字,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楊如梅、葉惠萍之印章各1 枚後,於上開協議書內偽造楊如梅、葉惠萍之署名並用印,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動用款項協議書5 紙,佯以表明楊如梅、葉惠萍同意將前開專戶款項支付至惠成事務所帳戶,蘇浚榮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將上開偽造之動用款項協議書5 紙傳真交付予不知情之安新公司而行使之(關於協議書之署名及印文數目詳如附表),致安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匯至惠成事務所帳戶內供其個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如梅、葉惠萍及安新公司管理專戶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不動產遲未辦妥過戶,經楊如梅詢問安新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如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把原本的複印,並沒有偽造買賣雙方的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被訴詐欺取財之部分,有經過告訴人楊如梅跟葉惠萍的同意始用印,並非沒有經過同意,且伊是代替楊如梅保管其匯入安新公司之金錢云云。
㈠惟查:
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蘇浚榮於偵查中供稱:楊如梅匯款到履約專戶內的錢為其所領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動用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將錢匯到我自己的帳戶,並未得到楊如梅及葉惠萍的同意】;【我有在104年4月至6 月間有傳真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到安新公司,安新公司分別支付90 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90萬元、10萬元到我惠成地政事務所帳戶,我動用款項沒有得到楊如梅、葉惠萍同意】;我確實未經楊如梅、葉惠萍的同意去動用保證專戶內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楊如梅、葉惠萍同意,使安新公司將前開專戶款項匯款至其惠成事務所之帳戶內。
2.證人楊如梅及黃家富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如梅於偵查中證稱:我委託蘇浚榮代書協助買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的不動產,我是透過惠成地政事務所去辦理,是跟葉惠萍買,但她是委託公公黃家富處理,當時有簽立價金履約保證契約書匯款金額與日期,我是在104年5月2 日回美國,…到了我同年12月返台,都還沒有交屋;蘇浚榮…,就是一直拖,105年4-5月都找不到蘇浚榮,我就直接打給幫我們履約保證的安新公司,該公司才告訴我說履約專戶內都沒有錢,履約專戶內錢都被轉走,但是【我都沒有同意可以轉出這些錢,之後也聯絡上葉惠萍家人,葉惠萍也說他沒有簽可以動用款項的協議書,告證4 所附動用款項協議書上的簽名及蓋章都不是我本人所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5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66頁及反面),由此足證證人楊如梅及葉惠萍均未同意可動用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而動用款項協議書既係由被告保管、並據以向安新公司行使以取得前揭款項,而本案中亦僅身為代書之被告得向安新公司請求為上開匯款,而被告於行使上開文書後亦獲得安新公司匯款至被告事務所之帳戶內(詐取款項部分,詳後述),是依此客觀判斷,前揭在該協議書內證人楊如梅、葉惠萍等人之簽名及蓋章既非證人等所為,自係被告委由他人偽刻其等2人之印章後,據以在上開協議書內偽簽如附表所示證人楊如梅、葉惠萍之署名及用印乙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黃家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楊如梅向葉惠萍購買系爭房屋時,葉惠萍是委託我前往簽約的,楊如梅則是本人前往簽約,楊如梅向葉惠萍購買系爭房屋後,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剩餘購屋款項是等房屋買賣交易完成的同時,再一併支付,【楊如梅於104年4月間將購屋款項匯入安新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我及葉惠萍都沒有提領系爭款項,我或葉惠萍亦無授權蘇浚榮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代葉惠萍簽名】,並提領履約專戶內之款項,蘇浚榮亦未告知我或葉惠萍有向安新建經公司申請提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自備款,並將全數自備款匯入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位於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告證4協議書)上面葉惠萍的簽名或蓋章,並非我或葉惠萍所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5頁),由證人黃家富之證述可知,證人楊如梅於104年4月間將購屋款項匯入安新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證人黃家富及葉惠萍俱未提領系爭款項,亦均未授權被告蘇浚榮於系爭協議書上代葉惠萍簽名,是關於「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上之簽名,俱非黃家富或葉惠萍所簽立,而「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既為被告持有據以向安新公司請求匯款至被告前揭事務所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自係由被告偽刻其等之印章後,再由被告簽名、用印而偽造前揭協議書等節,亦堪認定。
⑶從而,依證人楊如梅及黃家富證述情節相符之證詞以觀,足證被告有於104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0 日間,在未經楊如梅及葉惠萍同意之情形下,偽刻兩人之印章後,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並用印,而將空白「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及指定匯入帳號為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之帳戶等文字,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動用款項協議書5 紙,而向安新公司傳真上開佯經楊如梅、葉惠萍同意將前開專戶款項支付至惠成事務所帳戶之文書,而向安新公司施行詐術,是被告蘇浚榮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偽造之動用款項協議書5 紙傳真交付予不知情之安新公司行使之,致安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陸續匯至惠成事務所帳戶等節,應堪認定。
3.證人許珊琪及田欣禾之證述:
⑴證人即安新公司員工許珊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依據資料,104年4月22日蘇浚榮傳真「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請求將90萬元匯入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位於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當安新建經收到傳真資料向蘇浚榮照會後,即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復於104年5月4 日依要求匯款200萬元、5月14日匯款200萬元,5月25日匯款400萬元,6月10日匯款90萬元,7月28 日專戶有入帳3萬元,所以復於同日連同先前剩餘的7萬元共計10萬元匯款至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位於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當時公司作業流程方式只要跟代書確認是否他傳真即可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第135頁及反面)。
⑵證人許珊琪上揭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證人即安新公司員工田欣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件案件由蘇浚榮提供安新建經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給雙方當事人簽署後,再將系爭文件送交安新建經辦理履約保證專戶的申請程序,由許珊琪為業務承辦人,本案履保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據資料顯示,楊如梅於104年4月21日簽訂契約後,就將250 萬元匯入安新建經公司指定之履約保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戶名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23日匯款240萬元,29日匯款300萬元,30日匯款197萬元,7月28日匯3萬元,於104年4月22 日蘇浚榮傳真「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請求將90萬元匯入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位於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當安新公司收到傳真資料向蘇浚榮照會後,即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於104年5月4日依要求匯款200萬元、5月14 日匯款200萬元,5月25日匯款400萬元,6 月10日匯款90萬元,7月28 日匯款10萬元,將990萬元全數匯入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位於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反面、第163頁至背面)。
⑶是由證人許珊琪、田欣禾前揭所述,足證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真「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俱全數匯入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位於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被告身為土地代書,竟於偽刻印章後,偽造署名、用印,進而持以行使該私文書之方式,致安新公司放款至被告惠成事務所之帳戶內而詐得上開金額,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亦可證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楊如梅、葉惠萍及安新公司管理專戶之正確性。甚為顯明。
4.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3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見他字卷第19頁、第82至83頁、第130頁)、告訴人楊如梅提供之匯款單影本5紙(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偽造之動用款項協議書傳真影本5紙(見他字卷第22至26頁)、新光銀行105年11月1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247 號函暨所附惠成事務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反面)、新光銀行105年12月1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682號函暨所附交易憑條及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52至160頁)等在卷可佐。
5.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另辯稱:伊僅是把原本的複印,並沒有偽造買賣雙方的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有經過告訴人楊如梅跟葉惠萍的同意始用印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開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⑵被告固另提出以授權書、委託書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主張其於本案中有授權可動用上開款項云云。然觀諸上開授權書之內容,或係證人葉惠萍授權證人黃家富之授權書,或係證人楊如梅委託被告收取仲服務費之事項等節;至於委託書則係證人葉惠萍授權證人黃家富與劉匡晉就雙方房地買賣報酬間相關履行事項之約定,被告於該委託書內僅擔任「見證人」,均無任何與本案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匯入其事務所帳戶內之相關事項,足認上開諸節俱與本案被告之行為無涉,是被告辯稱其有獲得授權、是要匯入其事務所帳戶內代為保管云云,均無足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楊如梅、葉惠萍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缺錢花用,始起意偽造私文書、詐欺被害人安新公司而取款私用,其附表編號1至5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亦均間隔甚短,詐得款項後即迅速提領花用,顯係基於同一取款之目的,接續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基於同一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予以一行為評價之接續犯。又被告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證人楊如梅、葉惠萍之印章後,再經被告偽造楊如梅、葉惠萍之署名及印文,進而向安新公司行使偽造上開協議書,惟原審認前揭協議書係先經楊如梅、葉惠萍簽名、用印,再由被告將尚未填寫支付款項、指定帳戶之空白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複印」、填載金額等節,經核與證人楊如梅、黃家富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其事實認定已有違誤之處。
㈡按「文書」乃是記載思想表示之有體物而言,乃具有思想之內容且明示或可得而之作成名義人,而得於法律與經濟交易中資為明確證明者,均屬之;而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製作虛偽之文書,行為人對於「無製作權」人主觀上有所認識,並以該文書足以表彰製作名義人之主體性為其要件。是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行為人,乃係以文書具有公共信用之關係,倘加以偽造,造成公眾對於文書製作者有混淆或誤信之虞,即足當之。倘文書之內容有姓名欄,而該姓名欄之內容並非用以表彰「文書之製作權人」,則行為人簽寫該姓名之結果,僅能認為係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得對該屬於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內所記載之「楊如梅」及「葉惠萍」之名字,係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用以表彰「文書之製作權人」,原審認「立協議書人欄」內之「楊如梅、葉惠萍」為署名而一併予以宣告沒收等節,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㈢又本案係被告先「偽造」前揭協議書後,再以「傳真」之方式向安新公司行使該偽造之協議書,此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安新公司員工許珊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前,是原審漏未就被告所「偽造」之協議書及經「傳真」予安新公司之協議書上關於「楊如梅」、「葉惠萍」之署名及印文等全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可議之處。
㈣末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及「傳真」之動用款項協議書,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傳真」之協議書業已經安新公司取得前揭文書之支配持有關係;至被告供傳真所用之偽造協議書,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仍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其價額;復未就「傳真」予安新公司之協議書說明未予沒收之理由,即有未當。
㈤是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然本案業據證人楊如梅、黃富民、許珊琪、田欣禾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等節,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認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地政士,竟罔顧楊如梅、葉惠萍之代理人黃家富對其之信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偽造如附表所示動用款項協議書而詐取990 萬元,行為頗為不當,且其犯罪所得龐大,造成楊如梅、葉惠萍之損害甚深,犯後態度欠佳,迄未能與楊如梅達成和解,復未賠償楊如梅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以地政士為業、月薪6 萬元、未婚、尚須扶養雙親(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行為而獲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990 萬元,業已匯入被告實際上支配持有之地政事務所之帳戶內,而由被告取得該金額,自應認為係被告前開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偽造之「楊如梅」、「葉惠萍」之印章各1 枚;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動用款項協議書上偽造之告訴人「楊如梅」、「葉惠萍」之署押、印文(數目詳附表各編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及「傳真」之動用款項協議書合計10紙,固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用以傳真予安新公司之協議書業已由安新公司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偽造」之上開協議書復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至安新公司之時│犯罪時間 │偽造之署押(未扣案) │安新公司匯款至被告事務│被告犯罪所得│ │ │間及金額 │ │ │所帳戶之時間 │(新臺幣) │ ├──┼────────────┼──────┼──────────────┼───────────┼──────┤ │ 1 │104年4月21日(250萬元) │104年4月21日│⑴被告「偽造」之「價金履約保│104年4月22日 │ 90萬元 │ │ │(見偵字第23198號卷第27 │(見偵字第23│ 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1紙 │ │ │ │ │頁) │198號卷第33 │ (楊如梅、葉惠萍署名各1枚 │ │ │ │ │ │頁) │ 、印文各1枚) │ │ │ │ │ │ │⑵被告「傳真」予安新公司之「│ │ │ │ │ │ │ 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 │ │ │ │ │ │ 議書影本」1紙 │ │ │ │ │ │ │ (楊如梅、葉惠萍署名各1枚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2 │104年4月23日(240萬元) │104年4月30日│⑴被告「偽造」之「價金履約保│104年5月4日 │ 200萬元 │ │ │(見偵字第23198號卷第27 │(見偵字第23│ 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1紙 │ │ │ │ │頁) │198號卷第34 │ (楊如梅、葉惠萍署名各1枚 │ │ │ │ │ │頁) │ 、印文各1枚) │ │ │ │ │ │ │⑵被告「傳真」予安新公司之「│ │ │ │ │ │ │ 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 │ │ │ │ │ │ 議書影本」1紙 │ │ │ │ │ │ │ (楊如梅、葉惠萍署名各1枚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3 │104年4月29日(300萬元) │104年5月13日│⑴被告「偽造」之「價金履約保│104年5月14日 │ 200萬元 │ │ │(見偵字第23198號卷第27 │(見偵字第23│ 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1紙 │ │ │ │ │頁) │198號卷第35 │ (楊如梅、葉惠萍署名各1枚 │ │ │ │ │ │頁) │ 、印文各1枚) │ │ │ │ │ │ │⑵被告「傳真」予安新公司之「│ │ │ │ │ │ │ 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 │ │ │ │ │ │ 議書影本」1紙 │ │ │ │ │ │ │ (楊如梅、葉惠萍署名各1枚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4 │104年4月30日(197萬元) │104年5月25日│⑴被告「偽造」之「價金履約保│104年5月25日 │ 400萬元 │ │ │(見偵字第23198號卷第27 │(見偵字第23│ 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1紙 │ │ │ │ │頁) │198號卷第36 │ (楊如梅、葉惠萍署名各1枚 │ │ │ │ │ │頁) │ 、印文各1枚) │ │ │ │ │ │ │⑵被告「傳真」予安新公司之「│ │ │ │ │ │ │ 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 │ │ │ │ │ │ 議書影本」1紙 │ │ │ │ │ │ │ (楊如梅、葉惠萍署名各1枚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5 │104年7月28日(3萬元) │104年6月10日│⑴被告「偽造」之「價金履約保│104年6月12日(90萬元)│ 100萬元 │ │ │此部分係被告於104年6月10│(見偵字第23│ 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1紙 │104年7月28日(10萬元)│ │ │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行詐│198號卷第37 │ (楊如梅、葉惠萍署名各1枚 │ │ │ │ │術之行為後,經安新公司於│頁) │ 、印文各1枚) │ │ │ │ │104年6月12日匯款90萬元及│ │⑵被告「傳真」予安新公司之「│ │ │ │ │同年7月28日匯款10萬元予 │ │ 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 │ │ │ │被告 │ │ 議書影本」1紙 │ │ │ │ │(見偵字第23198號卷第27 │ │ (楊如梅、葉惠萍署名各1枚 │ │ │ │ │頁) │ │ 、印文各1枚) │ │ │ ├──┼────────────┼──────┴──────────────┼───────────┴──────┤ │合計│告訴人匯款金額990萬元( │被告「偽造」及「傳真」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 犯罪所得 990萬元(未扣案) │ │ │加計告訴人編號5於104年7 │專戶款項協議書」上偽造之「楊如梅」、「葉惠│ │ │ │月28日匯款之3萬元) │萍」署名及印文各10枚,合計20枚。 │ │ └──┴────────────┴─────────────────────┴──────────────────┘